因此人的人格同樣是可塑造的,這是無可置疑的,但是作為人格塑造對象的人是一般的人還是特殊的人即“犯罪人”還是存在較大爭議的。理論界一般認為,人格塑造的對象應當是“犯罪人”,而不是一般意義上的人即包括所有人。筆者認為:犯罪預防的本質就是通過多種途徑和方法在犯罪行為發生之前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或者減少犯罪行為的發生並由此避免或者減少犯罪行為給社會包括給受害人帶來的損害等不良的結果,這種犯罪預防觀念既包括了對已犯罪人的重新犯罪預防理念,更主要指通過多種途徑和方法(本章主要僅從人格塑造的立場試圖為犯罪預防目的的實現開辟一條有效途徑)對一般定義上的人在培養和塑造新的健康人格內涵的基礎上並通過人們對健康人格新內涵的不斷追求和動態的實現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這種犯罪預防的全新理念是與當前犯罪預防理念中的人格塑造對象的特別具體性--犯罪人是有嚴格區別的。但是從犯罪學的學科理論出發,關於人格塑造的對象--犯罪人的一般理論對於人格塑造理論與犯罪預防理論仍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和理論意義。一、人格塑造的對象:犯罪人1.兩類不同犯罪人的爭議犯罪人是刑法學中的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也是犯罪學研究的基本內容之一。因為,犯罪人是犯罪行為的主體,犯罪防控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對犯罪人的調控。沒有犯罪人也就無所謂犯罪。犯罪學的主要創始人龍勃羅梭就以從人類學視角研究犯罪人而著稱於世。1876年,他出版了傳世之作《犯罪人論》。自此以後,犯罪學在某種意義上成了不同程度的“關於犯罪人的科學”,並成為一種思維定勢在犯罪學領域中占據主導地位。直到20世紀50年代,這一既定思路仍然保持著旺盛的生命力。雖然龍勃羅梭的“天生犯罪人”思想體係受到了來自方方麵麵的批判,暴露出種種局限性,但它能流傳如此之久,也從另一側麵說明了一個問題,那就是“犯罪人”在整個犯罪學的研究過程中的地位是何其突出。曆代任何一種犯罪學理論都不可能撇開對犯罪人的研究得以立足。如果有誰想完全拋開這一研究成果,其就可能是不科學、不全麵的。簡要回顧一下曆史上有影響的犯罪學家是如何定義犯罪人的,他們有哪些理論精華值得後人繼承和發展不無必要。作為實證主義犯罪學學派的開先河者,龍勃羅梭是曆史上公認的最早探討犯罪人問題的犯罪學鼻祖。1896-1897年間出版的《犯罪人論》第5版(共3卷)可謂是集中體現龍勃羅梭犯罪人理論的集大成之作。在龍勃羅梭看來,犯罪行為是一種由實施者的體格和心理特征所決定的自然生理過程,犯罪人是一個生物學上的畸形物,是脫胎於文明時代的野蠻人,是一種自出生之時起就具有犯罪性的人,犯罪人就是生來就會犯罪的人,即所謂“天生犯罪人”。龍勃羅梭認為這些回歸到原始時代具有明顯“返祖現象”形態的生物特征的野蠻人決定了他們從出生時起就踏上心理偏差與行為越軌的人生異常之路者,他們這種不符合文明社會中的傳統、習慣和規範的行跡,必然構成犯罪。
被稱為“犯罪學三聖”之一的加羅法洛則幹脆將犯罪人界定為缺失情操的異常人:“由於犯罪是一種既危害社會,同時又違反憐憫和正直這兩種最基本的情操中的一種或兩種的行為,所以,犯罪人必然是一種缺乏、喪失這些情操或者這些情操薄弱的人。目前學術界對犯罪人概念的界定雖然眾說紛紜,但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1)刑事法律意義上的犯罪人。這一類犯罪人概念主要是從法律規範角度出發,以現有的刑事法律為依據來界定犯罪人。在刑法學的範圍內,犯罪是具有嚴重危害性的、觸犯刑法的、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因此,自然而然地,所謂“犯罪人”也就是指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即刑事法律規範的違反者。。。。有的蘇聯學者也認為,犯罪人就是實施法律所禁止的、應負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行為的人。我國有的學者也持此觀點。還有一些人認為“依法被認定為有罪的人,從實施犯罪行為起到依法服刑期滿為止,稱為犯罪人”。刑事法律意義上的犯罪人概念,比較流行的一種觀點即犯罪人,或曰犯罪主體,一般是指具備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實施犯罪行為並且依法應受刑罰處罰的人。(2)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人。這類犯罪人概念不以刑事法律規範為限,而是站在法律規範之外,從社會意義上對犯罪人下定義。。。。這一類犯罪人概念在我國犯罪學中占據著通說的地位,它與刑事法律意義上的犯罪人概念明顯相左。首先,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人有一個必要的前提,即犯罪人必須是具有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者。因年齡、精神狀況等因素而不具備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者,不能成為刑事法律意義上的犯罪人;而犯罪學上所講的犯罪人,雖然要依據刑法來判定,但並不完全受刑法規定的限製,認為任何實施了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行為,皆應采取矯正措施的人都是犯罪人。其次,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人,必須是實施了犯罪行為者,這一概念的外延相對較小;而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人則在這一概念的外延上進行了文字上的擴充,它不僅包括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者,同時也包括實施了行政法規定的一般違法行為者和實施了有違道德行為者以及其他不良行為者。第三,刑事法律上的犯罪人,必須是違反刑法並應受刑罰處罰者;而犯罪學上所講的犯罪人,則不僅包括應受刑罰處罰者,也應包括已顯示犯罪傾向接受矯正措施者。以上說明,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人與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人各有其長短:首先,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人概念似過於寬泛。據此,犯罪人應包括了犯罪行為實施者、違法行為實施者、不道德行為實施者和不良行為實施者,實際上相當於社會學中的越軌(或偏差)行為。而縱觀犯罪學家對各種犯罪人的分析卻仍然是基於刑事法律進行的,其內容大多是探討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如何發生,一個人如何由正常人演變成為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人。一種行為是否屬犯罪行為主要是以刑法的有關規定作為依據。因此,這一觀點的外延太大,模糊了各種性質、程度不同的行為之間的界限,而其本身並沒有對作為犯罪學核心或主體的罪因係統的研究充實、豐富多少真正有價值的內容,也並沒有對現實司法實踐和犯罪學理性思維產生任何實際的影響。
它雖然擴大了犯罪學的研究範圍,但卻似乎隻表現在對犯罪人概念的外延作了一定的擴充,而且淡化了不同類別、不同層次行為人之間客觀存在的人格差異。“人非聖賢,孰能無過。”每個人都會或多或少地產生一些不軌行為,豈非每個人都成了犯罪人?這一犯罪人概念外延擴充的實際效果是抹殺了犯罪人與非犯罪人之間的區別。因此犯罪學對犯罪人的界定是不能離開現行刑法這一根本依據的,可以認為脫離了刑法學的理論基礎所得出的犯罪人概念隻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隻能是一種內容空洞的命題而已。其次,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人概念不利於我們認識犯罪學與刑法學之間的關係。犯罪學的研究是“為刑法學確立價值觀念及規範所需之基本知識,且更提供為樹立防止犯罪對策應備之必要知識”,“如果沒有犯罪學的配合,刑法學是盲目的;但如果沒有刑法學的配合,犯罪學也將漫無止境”。不考慮刑法學,一味強調犯罪學自身的特殊性,將會使犯罪學的研究完全脫離刑法學的需要,從而實際上有損犯罪學自身的價值,這必將導致隨意擴大犯罪學的研究對象,使之陷入漫無邊際狀態。基於學科背景和知識體係的不同,犯罪學和刑法學擁有各自的學科概念範疇界定是無可厚非的,但從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和現代學科發展的綜合與分化整合的總體趨勢來看,犯罪學學者和刑法學家們應該致力於提出一個統一的犯罪人概念,而不能為了刻意強化客觀存在的學科獨立邊界,人為主觀地去加大或增設學科之間的壁壘,為了二者的不同而去求異。這樣才既有利於理論上的整合,也有利於促進刑事司法實踐的升華。第三,雖然刑事法律意義上的犯罪人概念比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人概念在法律方麵的實際應用合理性要更多一些,但其局限性也十分明顯。刑法意義上講的犯罪人是指實施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者,也就是“犯了罪的人”。但是,“犯罪人”與“犯了罪的人”是有區別的。仔細考察不難發現,兩類概念都偏重於從行為角度來界定犯罪人,而忽視了行為主體本身的內在屬性--犯罪人格(關於犯罪人格詳見本論著第三篇第二章)。根據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人概念,一個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判斷依據僅僅是他是否觸犯了刑法的相關規定。這樣,固定呆板的刑法法條就成為我們使用“犯罪人”一詞的唯一根據。人們甚至可以手裏捧著一本刑法詞典來對照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條件的就是犯罪人,不符合的另當別論。由於這一類概念剔除了犯罪人格,違背了犯罪人研究的客觀規律,因而是不科學的。這將導致犯罪人概念的隨意使用、犯罪人標簽的四處張貼:“久因貪欲長期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盜竊、詐騙公共財產數額非常巨大的人,我們稱之為犯罪人;因一念之差並受情景的刺激而實施非預謀盜竊的人,我們稱之為犯罪人;殘暴乖戾嗜血成性並多次殺害無辜的人,我們稱之為犯罪人,因一時疏忽而交通肇事致使他人重傷的人,我們也稱之為犯罪人;神智健全而實施犯罪的人,我們稱之為犯罪人,精神有障礙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我們也稱之為犯罪人,等等。而“犯罪了罪的人”即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人”則不僅看到犯罪行為及其結果,而且進一步研究“犯了罪的人”產生犯罪的原因是什麼以及如何預防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