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人壽保險合同概述人壽保險合同的定義及特征人壽保險合同是指以被保險人於約定期限內生存或死亡為保險事故,在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一種人身保險合同。

人壽保險合同的基本特征表現在:

1.保險合同對象是人的生命狀態這一點構成了與其他人壽保險合同的最主要區別。人的生命是自然界最高發展階段的結果,是從事人類社會活動的基礎。每個人屬於自己的生命隻有一次,而生命狀態對人們活動及結果影響極大。人壽保險合同使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的不同生命狀態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一是被保險人到期限屆滿時生存;其二是規定期限內死亡;其三是無論期限內死亡還是期限屆滿時生存,都給付保險金。

2.保險合同長期有效性由於人壽保險是解決被保險人於死亡時由其撫養之人的生活維持問題,或者規定時間後被保險人的生活問題,是一種帶有儲蓄性質的自我救濟手段,保險人更多是以基金管理人的身份出現。因此,要實現上述目標,必須有賴於形成雄厚的保險基金或責任準備金,提高保險人的償付能力。長期有效的合同首先是維持了合同的效力,這樣,保險人能夠有長期收益,故而人壽保險合同一般都規定,被保險人受到交保險費遲延不得訴請的優待,可依保險單貸款及保單的自動墊付等。其次,給予被保險人靈活處理保險單利益的權利,諸如,保險利益可以轉讓、變更,將保險合同由終身性質變成定期性質。甚至能夠領取現金而退保。

3.保險合同具有典型的商業性人壽保險出現後,以生命表奠定了商業化保險基礎,從而為追逐商業利潤開辟了新的領域。人壽保險迎合了人們在商品生產社會對自由競爭與殘酷自然淘汰製的恐懼心理的調整的需要,采用了較為露骨的經營策略,保險合同訂立被稱之為推銷保險單,即廣泛地通過代理人、經紀人、代辦人的推銷活動促成保險關係的建立。為防止人的生命由於追逐利益而成為犧牲品,法律對於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以及代理關係具有嚴格要求。

二、人壽保險合同的種類1.普通人壽保險合同普通人壽保險合同包括三種形式:

(1)死亡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的死亡為保險事故,在約定期間內死亡時,保險人將依照約定的數額支付保險金的人壽保險合同。

(2)生存保險合同,是以被保險人在約定時間屆滿時生存為保險事故,保險人將支付保險金的人壽保險合同。

(3)生死混合保險合同,亦稱生死合險合同,指被保險人無論生存或死亡,保險人都依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一種人壽保險合同。

2.特種人壽保險合同在我國保險業中,特種人壽保險合同主要有三種類型:

(1)簡易人壽保險合同,亦稱簡易生命保險合同,或郵政保險合同,指采用簡易核保程序。限定最高保險金額,免除體檢程序,被保險人在等待期間後發生死亡事故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的人壽保險合同。

(2)年金保險合同,指被保險人於約定期限屆滿時仍生存,以此為合同的條件,保險人將按照年份支付保險金,直到被保險人死亡時為止的一種人壽保險合同。這種人壽保險合同是商業化的養老保險,補充社會保險中基礎養老保險之不足,是私人進行的保險活動。

(3)團體人壽保險合同,指具有管理權限者為投保人,以受其管理或保護的人等為被保險人,簽發一份保險單。其中以被保險人的死亡或生存為保險事故,保險人將支付保險金的一種人壽保險合同。這種合同關係中,投保人一般是企業、社會團體或事業單位。

3.新種人壽保險合同(1)弱體人壽保險合同,指被保險人不具備正常情況下的健康標準,但按照約定的條件,采用削減保險金,增加保險費等辦法,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將給付約定的保險金的一種人壽保險合同。

(2)多倍保障養老保險合同,指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死亡為保險事故,保險人因此應向受益人數倍給付保險金的一種人壽保險合同。

(3)加倍保障終身保險合同,指約定在保險期限內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保險人將於屆滿時加倍數額向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一種人壽保險合同。

(4)家庭保險合同,指以一張保險單承保所有家族成員的生命,每一家族成員都有相應保險金額,於發生死亡事故後,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待丈夫(或父親)於一定年齡屆滿前亡故,妻子與子女的保險關係改為繳清定期保險的一種人壽保險合同。

三、人壽保險合同的訂立1.要保申請人壽保險合同是商業性極強的保險種類,起因於保險單推銷員的引誘投保,但就法律關係而言,正式提出要約,填具要保書,應該由投保人做出,任何保險公司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都無法代替。就法律有關規定而言,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為自己利益而訂立保險合同,隻要他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但是,以他人的生命為自己的利益而訂立的保險合同,一般為防止出現道德危險,法律都規定被保險人應該有同意的表示,而且對於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以及14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訂立死亡保險合同,體現的是法律對殘疾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我國保險法規定,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外,其餘人都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第54條)。其餘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必須由被保險人書麵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

2.身體檢驗人壽保險合同訂立階段,由於該保險的特殊性質所決定。必須采用科學手段對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進行權威診斷,為保險人確定危險程度、是否接受投保,以及確定保險費率提供根據。除簡易人壽保險、團體人壽保險合同以外,人壽保險合同訂立階段都有體檢的過程。主持體檢的是保險人指定的醫師,並非公認的某些醫院的醫師,非由保險人指定處所的體檢報告保險人可以不接受。檢查階段不一定都進行全麵係統的人身檢查,有些則采用醫師詢問而回答的方式,詳細記載於體檢報告內。若對某項檢查保險人難以確認,可以要求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體檢。

3.核保審查是保險人對要保申請是否能被接受的一種法律意義上的審查。法律嚴格要求保險人應該徑自與投保人訂立合同。此簽約權不得委托給公司的任何人,僅法定代表人有權處理。

保險人審查的事項除投保單內的職業、年齡、住所外,包括的內容極為廣泛,諸如,其家庭背景、經濟能力、品德、家族病史等。代理或代辦關係使核保必然會涉及到公文旅行、反複討論,但應該有合理限製。合理期間內無反對表示,可視為保險人默認承保。

4.簽發保單保險人於投保人提出申請,按規定體檢合格。同時由核保人員組織審查,證明符合要保條件,就應該簽發保險單。應投保人的請求,保險人有義務簽發,以完成訂立合同的最後一道手續。但是,應特別注意的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利益是至關重要的成立要件,無保險利益而介人可視為存在惡意。慣例是,人壽保險合同中規定。投保人應該依照規定繳付第一期保險費,同時領取繳費收據。若在最後階段,即合理期限經過亦無其他表示,甚至在此時期已發生了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以以人壽保險憑證為根據,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二節普通人壽保險合同一、死亡保險合同1.死亡保險合同特征該保險以被保險人的生命作為保險標的,隻有死亡是支付保險金的事由。其主要特征是:

(1)險種的曆史悠久性。16世紀出現世界上第一份人壽保險單就屬死亡保險單,因為當時人們對於死亡帶給社會及家庭的影響看得最重。自此開始。人壽保險製度逐漸開始完善,相關的交易製度、保險條款以及法律規則確立起來。

(2)單獨的保險受益人。死亡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喪失生命為保險事故。側重在對生存的受益人提供生活上的基本保障。受益人除對被保險人有加害行為,否則,其領受保險金的權利不可剝奪,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的不交保險費而主張免除自己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