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定義及特征一、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定義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指被保險人於意外原因造成身體傷害,導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的一種人身保險合同。該合同具有人身保險合同的很多特性,諸如,都是以人的生命或身體利益為標的,被保險人皆為自然人,合同的訂立應由保險人的法定代表人批準簽字,原則上屬於一種定值保險,而且禁止權利代位。這種合同是見諸立法例明確命名的合同。我國《保險法》中提到了“意外傷害保險”,它是人身保險業務的一種,但並沒有給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做出定義性規定。我國台灣省《保險法》(1974年11月30日修改)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與普通人壽保險合同的區別在於,傷害保險合同針對的是意外事故造成的傷害或因傷害引起之死亡或殘廢。與健康保險合同的區別是:傷害保險合同更重視外在原因導致的身體傷害。而健康保險合同側重在被保險人內在原因而導致的疾病,即身體健康的變化。
二、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特征
1.承保危險的廣泛性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由保險人提供的一種對抗意外事故的人身險種。承保被保險人非因死亡或生|存原因的,亦非由疾病所致的身體傷害、殘廢或者死亡,隻要是由於意外的、外來的、劇烈的事故造成了死亡或傷殘結果,都是保險人的責任。就廣義的意外傷害而言,隻要是符合規定的條件或構成要素者,在普通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無論由何種事故所致,都視為意外事故。但是,若經過當事人之間的特約,或者由保險人提供傷害商業保險的特殊品種,可以將一般傷害保險中所不保之危險包括在內,例如,特定旅行期間,路線或工具內的意外傷害事故,疾病所致的住院費用,團體內員工的意外傷害事故,以及電梯危險、失火危險、公路危險(交通事故危險),都可以列為保險人的責任範圍。同時,作為附加給付條款。意外傷害給付保險亦可附於人壽保險單內,也可以和健康保險結合成新險種。
2.保險期限的短期性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針對的是意外事故給被保險人造成的傷害,除附於人壽保險合同中的傷害給付條款規定外。一般都采用短期保險方式,即保險期限限定在一年以下。其理由是,某些危險應考慮被保險人的變動狀況。例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單位內的職員或雇員會發生聘用關係的變動,不宜訂立長期合同。再者,承保危險的性質,也決定了隻能采用短期保險的立法。例如,各種旅客人身傷害保險,一經旅行完成,安全到達目的地或者發生意外事故不能完成旅行時,合同關係即告結束。有時竟短到隻有一個小時時間,例如,短期航線的航空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3.危險結果的可推定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危險結果的可推定性是指,於合同內規定的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否遭受到傷害或致死亡的結果。可於具備條件情況下,推定為造成了危險後果,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這一點與人身保險中的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都有區別。人壽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或期限屆滿生存為給付保險金事由,前提是被保險人生存或死亡均有實在的憑證。健康保險應以被保險人身體的疾病導致健康破壞的事實,或器官喪失功能或醫療費用支出,都是可以直觀所見的。但是,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內都規定,被保險人於合同有效期內遭受外來之突發意外事故,致使身體可能受到傷害或死亡,但未發現本人蹤跡,在戶口登記中記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發現下落,保險人將依照傷害致死亡的條款先行墊付保險金,即采用推定死亡的辦法。所謂墊付的含義,是等待被保險人於死亡宣告判決前生還或有消息,視具體情況來確定是否給付及給付多少保險金。
4.被保險人職業及行為的限定性所謂被保險人職業及行為的限定性。是從維護保險人利益角度出發。對於被保險人從事職業及行為加以約束,減少遇到意外事故的幾率的一種合同約定。就職業而言,不同行業在工作期間遭到危險也不同。若發生崗位或職業變更,在合同續簽時應該向保險人聲明。行為限定的目的是減少發生意外事故的可能性,避免從事危險性活動,提高安全性。
第二節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種類一、普通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又稱個人傷害保險合同,或單純傷害保險合同,是指被保險人個人是合同的保險對象,於發生事故致其死亡或傷殘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合同。該合同的特點在於保持傳統的個人要保方式,向居民提供一種安全保障。就被保險人而言,沒有身份的任何專屆性要求,隻要沒有心理障礙都可以成為被保險人。就承保危險種類而言,亦無特別約定,隻要是對於身體的任何來自外部的傷害都會成為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事由。這種保險是傷害保險最典型的形態,其他幾種意外傷害保險都是從該險種中派生出來的。
二、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此合同是以經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團體負責人為投保人。與保險人統一訂立一份保險合同,單位或團體在冊的全部或部分職工為被保險人,他們中所發生的由於意外傷害事故造成的死亡或殘廢,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的一種人身保險合同。這種保險合同在於提供一種團體性安全保險,作為投保人的團體依照合同負責從員工的薪金中扣除保險費交給保險人,也可以由單位負擔一部分保險費。這種訂約方式還可以增加承保項目,例如,擴大到承保因疾病導致喪失了勞動或工作能力。保險金包含了對其醫療費用的補償,該合同又稱之為“團體意外傷害附疾病給付保險合同”。同時,體現出從事某種職業或履行職務過程中對於意外傷害事故的對策,還有一種“職業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多由雇主為其員工利益而投保,采用的方式就是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方式。西方國家開辦的職業意外傷害保險主要是勞工補償保險或職業災害賠償保險。
三、特種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這是針對被保險人遇到的特定種類的危險,限定保險人的責任範圍,在專項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因而造成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的一種人身保險合同。
1.人壽保險附加意外傷害殘廢條款合同這是一種人壽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相結合的商業性保險形態,約定在人壽保險合同所針對被保險人發生死亡或生存為保險事故,給付保險金外,單純增加一項給付保險金條款,也可視為是擴大責任範圍的特約,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由意外傷害致死亡或殘廢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的一種人身保險合同。就保險性質而言,單純的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必然排斥由疾病所致的危險結果,而單純的疾病保險(健康保險)合同中也要排除意外傷害所致的被保險人身體上的損害。很顯然,特種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是以方便投保人的角度。打破了保險種類的嚴格界限。其特征表現為,是以疾病或健康保險合同為基礎,而意外傷害給付是一種特約,這在法律解釋上更加合理一些,因為意外傷害可不采用列舉方式,待發生後判斷其是否具有意外傷害之特征;相反,對於疾病,則多少都要限定其範圍,或者限定給付保險金之事由,或者限製其給付比例。該合同給付內容主要是住院醫療費用,即由於意外事件導致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傷害,在醫院期間所發生的費用支出作為保險人賠付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