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聲稱他僅在麵積上簽了字,而並未確認體積,這個絕不能稱其為理由,因為從房屋的高度、線材的高度均能對體積進行科學的推算。保險公司依據賬麵物資餘額計算損失得出的數據之所以不予采信,是因為這數字比現場實測偏小可能有多種原因。現場實測可靠是基於一個事實:沒有那麼多物資,是決燒不出那麼多灰燼的。按公估公司現場實測計算出的數據判決,更可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是否需要舍棄公估公司的報告,重新進行委托評估?不必。因為,張某已經對公估的基本計算依據,即堆放線材的麵積進行了確認。所以,二審法院最終判令保險公司理賠56823元。
由本案結合審判實際還有以下問題值得深思:第一,此案中,投保人張某有騙保的嫌疑。其一,場地門麵都表明,該建材商店隻是一個很小的門市,結合對建材市場價格的調查,法官應該能夠判斷其所謂有35萬元之多的存貨是不可能的;其二,張某雖然硬說有35萬元的存貨,卻又不能具體講出品種、規格、數量;稱35萬元木線是從四川某商販手中進貨,卻又拒不提供該商販的地址、電話,供法院查證,對此,法官應該有明顯的感覺。第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依據的是《合同法》第6條、第60條及《保險法》第9條。這些法規具體內容是:《合同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60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保險法》第9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拿責任的保險公司”。由此可以明顯地看到,該合同法兩法條均是規定當事人履行義務應當遵循的原則,而不是賠償的依據,更不是確定合同效力的規定;《保險法》第9條是規定雙方在合同中應盡的義務的原則性條款,而不是如何確定賠償額的法律依據。當確定賠償依據時,適用的應該是《保險法》第39條,即規乏以實際價值定損的法條。第三,此案中,按照保險公司的要求,依據賬麵餘額計算的數據,判賠8000元,從司法上來講,也是說得過去的。二審之所以未作如此判決。是因為“公正司法”是指事實上的公正,而非僅形式上的公正。這就要求法官辦案一定要先把事實弄清,把法律吃透,分清是非。決不能在使用證據和司法程序上以說得過去為滿足;也不能僅憑現存的證據或一些證據的表麵現象,不結合全案的綜合情況深入分析,就作判決。必須努力做到事實上的客觀公正,以充分體現司法工作的宗旨。
案例14:郭某重複保險,不得不當得利郭某於1986年1月30日向當地甲保險公司辦理了家庭財產保險並附加盜竊險,保險金額5000元,保險期限1986年1月31日至1987年1月30日。後來,郭妻所在單位為全體員工投保了家財保險並附加盜竊險,郭某家的保險金額為30000元。保險期限自1986年3月18日至1987年3月17日,但承保人為乙保險公司。1986年5月10日,郭某家發生盜竊。郭某向公安部門報案,並通知了甲保險公司,經查勘確定,郭某家被盜損失達20000元,其中現金存折計7000元,金銀首飾3000元,字畫3000元,錄像機、高級西裝共7000元。郭某向甲、乙兩保險公司索賠。在理賠過程,乙保險公司發現郭某向甲保險公司進行了投保,後來郭妻所在單位為職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認為這屬於重複保險,第二份保險合同無效,乙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剔除現金存折、金銀首飾、字畫等不保財產外,甲保險公司以保險金額的全額5000元賠付郭家。
在家庭財產保險中,現金、存折、金銀、首飾、字畫等屬於不保財產,在發生家財損失的情況,保險人不負責賠償。1982年製定的《家庭財產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金銀、首飾、珠寶,貨幣、有價證券,票證、郵票、古玩、古書、字畫、文件、賬冊、技術資料、圖表、家畜、花、樹、魚、鳥、盆景等等無法鑒定價值的財產,是不保財產,不在保險財產範圍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