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懲罰性賠償的語義界定1(1 / 3)

第一節懲罰性賠償的含義和特征

一、懲罰性賠償的含義

“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沒有概念,我們便無法將我們對法律的思考轉變為語言,也無法以一種可理解的方式把這些思考傳達給他人。如果我們試圖完全否棄概念,那麼整個法律大廈就將化為灰燼。”因此要研究懲罰性賠償製度,必須首先對它的概念進行界定。

(一)國外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概念界定

懲罰性賠償製度是英美法係普通法上的一種特有的製度,並隨著其發展曆史的演進過程而有著不同的用語及其內涵。

然現今多數法律判決或學說理論等文獻中均係以“punitivedamages”(懲罰性賠償金)或“exemplarydamages”(懲戒性賠償金)之稱呼最為常見,且亦為同義詞而可交換使用。因此也有學者總結為,就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名稱問題,國外仍沒有確切的定論。美國學者多用“punitivedamages”,英國學者更傾向於使用“exemplarydamages”,二者並沒有什麼實質性的差異。

就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定義問題,有的側重於從加害人行為的角度界定,如美國學者DavidG.Owen給出的定義是:它是金錢性損害賠償金的一種,是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給予原告賠償性損害性賠償金之外的一種金錢性損害賠償,其目的是懲罰 被告對原告所施加的過分的侵害。有的則側重於加害人之主觀惡性,如《布萊克法律詞典》中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定義是:當被告的行為是輕率、惡意、欺詐時,所判處的超過實際損害的部分即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且一般來說,該製度並非是對於契約違反時所造成損害的回複,而是為了懲罰和遏製可歸責的行為。也有的側重於該製度的目的要求,如《美國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908條給出的概念是:“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指補償性損害賠償或者名義性損害賠償之外用以懲罰做出過分行為的人並警告將來可能做出此種類似行為的人的一種金錢性損害賠償金。懲罰性賠償是在被告惡性動機或魯莽地置他人權利於不顧的極端無理行為的情況下做出判決的。在評估其數額時,要考慮到被告行為的性質、行為所導致或意圖導致原告所受損害的本質及程度、被告的財富狀況等因素。”美國《懲罰性賠償示範法案》的定義為:“給予請求者的僅僅用於懲罰和

威懾的金錢。”

(二)國內學者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概念界定

國內有學者從該製度的功能進行定義: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damages),也稱示範性的賠償(exemplarydamages)或報複性的賠償(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止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該定義似乎更強調懲罰性賠償的補償性。類似的定義有:懲罰性賠償是指基於加害人特定的不法行為,而由加害人向受害人給付的在受害人實際損失之外的金錢賠償。有學者從該製度的目的出發進行定義: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院判給原告的超過其所受損害數額的金錢,目的不是為了補償原告所受到的損害,而是為了懲罰和遏製被告不法行為。有學者將該製度限定在侵權法領域中,如懲罰性賠償,是指侵權行為人惡意實施該行為,或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製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高於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有的學者的定義帶有明顯的法經濟學的色彩:在被告人故意侵權或有逃脫責任機會的情況下,為達到適度威懾的目的,在被告人承擔賠償性賠償責任的前提下,根據其非法獲利或逃脫責任的幾率而讓其額外承擔一定金額的損害賠償,即為懲罰性賠償。

台灣學者也有不同的見解。如懲罰性賠償是一種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的惡性為出發點的賠償製度,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定賠償數額。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充其量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的基準或參考而已,與一般損害賠償製度僅以填補實際損害情形不同。台灣學者林德瑞教授總結為:所謂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係指法院基於懲罰 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為威嚇被告及他人於將來從事相類似之不法行為等目的,而給予原告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失的賠償金。⑦

(三)本書的觀點

從上文的介紹可以看出,英美法係學者多從加害人角度界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概念,立足於加害人行為或者主觀惡性特別令人厭惡和難以接受,突出對被告的懲罰。其主要目的或者懲罰加害人的過分行為,或者懲罰加害人的主觀惡意。而國內學者多從受害人角度對此概念予以界定,突出與補償性賠償的關係。 本書認為,應從加害人和受害人兩個方麵界定概念,且突出與實際損害的關係,並應強調懲罰性賠償製度的目的。即: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法院在按照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或者加害人的非法獲利所判決的補償性賠償金之外,為懲罰加害人的不法行為和預防類似行為的再次發生,而判決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超過實際損害的賠償金。

二、懲罰性賠償的特征

懲罰性賠償的特征是在與補償性賠償比較時得出的,從這一角度出發,我國著名民法學家王利明先生認為,懲罰性賠償具有以下四個特征:

第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樣性。懲罰性賠償是由賠償和懲罰所組成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僅在於填補受害人的損害,而且在於懲罰和製裁嚴重過錯行為。當加害人主觀過錯較為嚴重尤其是動機惡劣,具有反社會性和道德上的可歸責性時,法官和陪審團可以適用此種賠償。懲罰性賠償注重懲罰,同時通過懲罰達到遏製不法行為的作用。懲罰常常隻是手段,其根本的目的在於遏製不法行為。這就表明,懲罰性賠償具有多種功能,而不僅僅隻是具有補償的功能。在許多情況下,懲罰性賠償是在補償性賠償不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和製裁不法行為的情況下所適用的,它能夠補充補償性賠償適用的不足。

第二,從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來說,補償性賠償要以實際損害的發生為賠償的前提;而懲罰性賠償雖然也以實際損害的發生為適用的前提,但賠償的數額主要不以實際的損害為標準,而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等因素。也就是說,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法庭特別要考慮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主觀動機、賠償能力等多種因素。加害人過錯越重,動機越惡劣,且具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則可能承擔較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三,從賠償範圍來看,補償性的賠償要以實際的損害為賠償的範圍,存在多少實際的損害,就應當賠償多少損失,如果沒有實際損害,則不應當賠償。但懲罰性賠償並不以實際的損害為賠償的範圍。一般來說,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均高於甚至大大高於補償性損害賠償。在許多情況下,懲罰性賠償是在實際的損害不能準確地確定或通過補償性賠償難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的情況下適用的。換言之,如果損害的數額能夠準確確定,通過補償性賠償已足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則不必適用懲罰性賠償。由此可見,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損害賠償的範圍是不同的。

第四,從能否約定方麵來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事先約定違約損害賠償,盡管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約定的賠償數額會因超過實際損害的數額而具有某些懲罰性,但這並不是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可能是由法律、法規直接規定的,也可能是由法官和陪審團決定的,但不可能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在這一點上與補償性賠償不同。當事人約定的損害賠償條款和違約金條款即使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也不是懲罰性賠償。因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的,此種責任是對國家的責任,不管當事人是否願意,都可能要承擔此種責任。

也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具有三個特點:懲罰性、私訴性和補充性。懲罰性是懲罰性賠償區別於普通民事責任(以補償性損害賠償為代表)最主要的特點。這一特點使得它在性質上更接近刑事和行政責任,而不同於民事責任。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實現,依賴私人執法機能,而通常的懲罰類責任的實現依賴公共執法機製。懲罰性賠償的私訴性的特點,使懲罰性賠償責任在形式上更類似於民事責任,而非刑事或行政法律責任,它是一種由“民”追究而不是由“官”追究的法律責任,適用的是民事訴訟程序,而非刑事或行政程序。懲罰性賠償無論在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上,都具有補充性特點。

本書認為,發端於英美法係的懲罰性賠償製度本質上是介於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間的一種責任,但因其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私人自願提起訴求,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形式,賠償金歸屬於私人等,而更具民事責任性質。因此研究其特征時應將其置於民事責任體係之下,綜合考慮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的區別來分析其特征。 本書認為,懲罰性賠償製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懲罰性賠償具有明顯的懲罰加害人的特征

懲罰性賠償在受害人已經通過補償性賠償,獲得了恰好(法律認為是恰好)與所遭受的實際損害相同的賠償之後,主要是為了懲罰加害人的惡劣行為或屢教不改的行為而增加了賠償的數額。其對加害人的行為及其主觀惡性的懲罰性質顯而易見。補償性賠償的主要功能在於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使受害人的權益恢複到受損害以前的狀態,補償性賠償的範圍、數額大小與受害人遭受的損失範圍和大小保持一致,有多少損失給予多少賠償,無損失則無賠償。補償性賠償立足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而填補損害的特點和懲罰性賠償立足於加害人角度懲罰惡劣行為的懲罰性形成兩種民事賠償的顯著區別,由此實際上可以將民事責任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補償性的民事賠償責任,填補受害人所受的實際損失,這是民事責任的主要的類型;另一類是懲罰性的民事賠償責任,立足於對違法行為的控製,考慮社會利益和社會公平,維護社會關係的角度,這是民事責任中的次要類型,居於補充性的地位,是為彌補補償性賠償的不足而產生的。懲罰性是懲罰性賠償區別於補償性賠償的最為主要的特點。“懲罰性賠償不同於補償性損害賠償和象征性損害賠償,是為懲罰 被告人邪惡行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發生類似行為判決承擔的賠償金。”“懲罰性賠償是由法庭判給原告的一筆金錢,以實現懲罰和遏製的目的。”也正是因為懲罰性特征的存在,使得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於那些極度惡劣的、令人厭惡的不法行為,而對於一般的民事違法行為,尤其是過失行為,是不適用懲罰性賠償的。

(二)懲罰性賠償的目的在於預防類似行為的發生

通過對加害人施加超過補償數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一方麵可以預防加害人將來再次實施相同或類似的行為,另一方麵可以預防其他不特定的人實施相同或類似的行為。 本書認為這也是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設立的最基本目的。如果可以確定地說將來類似行為不會再發生,那絕對不可以實施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判決。當然,補償性損害賠償同樣具有預防的功能,但它不是以預防作為目的存在的,補償性賠償的目的在於填平受害人遭到的損失,預防是它的一項附屬功能。至少可以說,懲罰性賠償製度大大地強化了賠償製度的預防功能。

(三)懲罰性賠償隻能由民事訴訟程序以判決的方式做出

這一特征首先區別於當事人之間就補償性賠償進行的私人之間的糾紛解決機製。即受害人受到損害之後,可以先向加害人提出賠償請求,如果雙方就賠償問題達成了一致意見,那就無須啟動民事訴訟程序而使問題得以解決。如果在這種情況之下,即使雙方達成的賠償數額超過了參加訴訟可能獲得的補償性損害賠償,超過的部分也不能認為是懲罰性損害賠償。所以懲罰性損害賠償隻能是以訴訟的方式做出,體現了國家對加害人行為以及主觀惡意的懲罰。所以,“懲罰”二字是體現國家的懲罰,而非私人之間的懲罰。這一特征還是懲罰性損害賠償和刑事法律中的罰金以及行政法律中的罰款的一個重要區別。懲罰性損害賠償與補償性損害賠償共同構成了民事損害賠償製度,其提起和審理的程序隻能是民事訴訟程序。而罰金和罰款則分別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

(四)加害人主觀上具有強烈的可責難性

一般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由加害人承擔補償性的民事賠償責任,主要是看加害人的違法行為是否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後果。奉行的原則就是無損害即無賠償,賠償數額也是與行為人的客觀危害相適應的,不能多也不能少。而主觀惡性在補償性賠償責任中雖然也起到責任成立的構成要件的作用,但並不決定賠償數額。而且補償性賠償中的主觀惡性一般不做程度上的劃分,比如人身傷害500元,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隻要能夠證明有過錯,那就賠償500元,不會因為故意而加重賠償,也不會因為過失而降低賠償,這也正是民事法中對故意、過失的分類沒有刑法中深入和細致的原因。而且在一些特殊領域中,法律還規定了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行為人承擔責任根本不再考慮行為人是否有過錯,隻要有損害、違法行為和因果關係即可。當然,補償性賠償中的過錯也有故意(一般不再區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和輕過失的區分,但也是往往出現於有過失的情況中計算賠償數額時使用。

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與補償性賠償完全不同,雖然它也堅持有損害才有賠償、無損害絕對無賠償的底線,但是一旦符合這個底線之後,行為人的主觀惡性、過錯程度、令人厭惡的心態等主觀因素將直接影響到懲罰性賠償的成立和賠償數額。主要目的是為了形成對行為人的行為起到遏製作用,發揮民事責任的懲戒和預防功能。可以這樣說,懲罰性賠償是對被告惡劣的主觀心態施加懲罰,因此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基礎是視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作出的,行為人主觀上可責難程度決定了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及賠償數額的大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