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二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版管理條例(2 / 3)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七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報紙、期刊發表的作品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有關出版單位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近期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複製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出版物的規格、開本、版式、裝幀、校對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要求,保證出版物的質量。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條 中學小學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或者組織審定,其出版、印刷、發行單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印刷、發行業務。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和發行

第三十二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複製業務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

未經許可並辦理相關手續的,不得印刷報紙、期刊、圖書,不得複製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條 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複製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

出版單位委托印刷或者複製單位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必須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有關證明,並依法與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簽訂合同。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報紙、期刊、圖書或者複製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發行報紙、期刊、圖書或者複製、發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條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業務;但是,印刷或者複製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鏡,不得在境內發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複製的出版物的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委托人應當持有著作權人授權書,並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三十五條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應當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複製之日起2年內,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樣本備查。

第三十六條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的全國性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應當由其總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查批準,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的發行單位,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的發行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的批發業務。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社行政部門批準,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零售業務。

第三十八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發行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條 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分銷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規定。

第四十條 印刷或者複製單位、發行單位不得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

(二)非法進口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

(四)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五)中學小學教科書未經依法審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進口

第四十一條 出版物進口業務,由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經營;其中經營報紙、期刊進口業務的,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指定。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未經指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報紙、期刊進口業務。

第四十二條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是國有獨資企業並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專業人員;

(五)有與出版物進口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四十三條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取得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出版物進口經營許可證後,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還應當依照對外貿易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十四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的內容。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負責對其進口的出版物進行內容審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口的出版物直接進行內容審查。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無法判斷其進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可以請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進行內容審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的請求,對其進口的出版物進行內容審查的,可以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收取費用。

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進口。

第四十五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在進口出版物前將擬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發現有禁止進口的或者暫緩進口的出版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並通報海關。對通報禁止進口或者暫緩進口的出版物,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不得進口,海關不得放行。

出版物進口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製定。

第四十六條 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其中發行進口報紙、期刊的,必須從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第四十七條 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在境內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必須報經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