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 / 3)

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一)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實際控製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行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市場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第七十九條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托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麵確認文件;

(三)挪用客戶所委托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四)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五)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六)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七)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欺詐客戶行為給客戶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

第八十一條依法拓寬資金入市渠道,禁止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第八十二條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

第八十三條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十四條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證券交易中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購

第八十五條投資者可以采取要約收購、協議收購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購上市公司。

第八十六條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麵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後,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七條依照前條規定所作的書麵報告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持股人的名稱、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稱、數額;

(三)持股達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減變化達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八條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購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

第八十九條依照前條規定發出收購要約,收購人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購人的名稱、住所;

(二)收購人關於收購的決定;

(三)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名稱;

(四)收購目的;

(五)收購股份的詳細名稱和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

(六)收購期限、收購價格;

(七)收購所需資金額及資金保證;

(八)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時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數占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比例。

收購人還應當將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同時提交證券交易所。

第九十條收購人在依照前條規定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後,公告其收購要約。在上述期限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收購人,收購人不得公告其收購要約。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並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九十一條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批準後,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條收購要約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於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

第九十三條采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收購期限內,不得賣出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入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四條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同被收購公司的股東以協議方式進行股份轉讓。

以協議方式收購上市公司時,達成協議後,收購人必須在三日內將該收購協議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麵報告,並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購協議。

第九十五條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協議雙方可以臨時委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保管協議轉讓的股票,並將資金存放於指定的銀行。

第九十六條采取協議收購方式的,收購人收購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收購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三十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但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免除發出要約的除外。

收購人依照前款規定以要約方式收購上市公司股份,應當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的規定。

第九十七條收購期限屆滿,被收購公司股權分布不符合上市條件的,該上市公司的股票應當由證券交易所依法終止上市交易;其餘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

收購行為完成後,被收購公司不再具備股份有限公司條件的,應當依法變更企業形式。

第九十八條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的十二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九十九條收購行為完成後,收購人與被收購公司合並,並將該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購人依法更換。

第一百條收購行為完成後,收購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收購情況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並予公告。

第一百零一條收購上市公司中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持有的股份,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法的原則製定上市公司收購的具體辦法。

第五章證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條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設立證券交易所必須製定章程。

證券交易所章程的製定和修改,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零四條證券交易所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稱。

第一百零五條證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項費用收入,應當首先用於保證其證券交易場所和設施的正常運行並逐步改善。

實行會員製的證券交易所的財產積累歸會員所有,其權益由會員共同享有,在其存續期間,不得將其財產積累分配給會員。

第一百零六條證券交易所設理事會。

第一百零七條證券交易所設總經理一人,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任免。

第一百零八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谘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九條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一十條進入證券交易所參與集中交易的,必須是證券交易所的會員。

第一百一十一條投資者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證券交易委托協議,並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賬戶,以書麵、電話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該證券公司代其買賣證券。

第一百一十二條證券公司根據投資者的委托,按照證券交易規則提出交易申報,參與證券交易所場內的集中交易,並根據成交結果承擔相應的清算交收責任;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成交結果,按照清算交收規則,與證券公司進行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並為證券公司客戶辦理證券的登記過戶手續。

第一百一十三條證券交易所應當為組織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並按交易日製作證券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

第一百一十四條因突發性事件而影響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時,證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術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發性事件或者為維護證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證券交易所可以決定臨時停市。

證券交易所采取技術性停牌或者決定臨時停市,必須及時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一十五條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實行實時監控,並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對異常的交易情況提出報告。

證券交易所應當對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準確地披露信息。

證券交易所根據需要,可以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證券賬戶限製交易,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一十六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從其收取的交易費用和會員費、席位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設立風險基金。風險基金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管理。

風險基金提取的具體比例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將收存的風險基金存入開戶銀行專門賬戶,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證券交易所依照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製定上市規則、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則,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一十九條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和其他從業人員在執行與證券交易有關的職務時,與其本人或者其親屬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一百二十條按照依法製定的交易規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其交易結果。對交易中違規交易者應負的民事責任不得免除;在違規交易中所獲利益,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在證券交易所內從事證券交易的人員,違反證券交易所有關交易規則的,由證券交易所給予紀律處分;對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格,禁止其入場進行證券交易。

第六章證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條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本法所稱證券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法規定設立的經營證券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條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五)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製製度;

(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五條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證券經紀;

(二)證券投資谘詢:

(三)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證券承銷與保薦;

(五)證券自營;

(六)證券資產管理;

(七)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第一百二十七條證券公司經營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之一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一億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中兩項以上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並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證券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範圍或者注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製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停業、解散、破產,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三十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淨資本,淨資本與負債的比例,淨資本與淨資產的比例,淨資本與自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的比例,負債與淨資產的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製指標作出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一百三十一條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谘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條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三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第一百三十四條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製製度,采取有效隔離措施,防範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衝突。

證券公司必須將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

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幹涉。

第一百三十九條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製執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

第一百四十條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製定的證券買賣委托書,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須作出委托記錄。

客戶的證券買賣委托,不論是否成交,其委托記錄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於證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條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後,應當按照規定製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並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賬麵證券餘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條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四十三條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第一百四十四條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第一百四十五條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

第一百四十六條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第一百四十七條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委托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條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製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製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必須真實、準確、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製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製定。

第一百五十條證券公司的淨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製指標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製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新業務;

(二)停止批準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三)限製分配紅利,限製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製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製其權利;

(六)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製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七)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證券公司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製指標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證券公司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

在前款規定的股東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製其股東權利。

第一百五十二條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第一百五十三條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條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七章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一百五十五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是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記、存管與結算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五十六條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資金不少於人民幣二億元;

(二)具有證券登記、存管和結算服務所必須的場所和設施;

(三)主要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證券登記結算字樣。

第一百五十七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證券賬戶、結算賬戶的設立;

(二)證券的存管和過戶;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

(四)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發行人的委托派發證券權益;

(六)辦理與上述業務有關的查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證券登記結算采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應當依法製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五十九條證券持有人持有的證券,在上市交易時,應當全部存管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挪用客戶的證券。

第一百六十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有關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

第一百六十一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證業務的正常進行:

(一)具有必備的服務設備和完善的數據安全保護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業務、財務和安全防範等管理製度;

(三)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係統。

第一百六十二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存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用於墊付或者彌補因違約交收、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造成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損失。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從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收入和收益中提取,並可以由結算參與人按照證券交易業務量的一定比例繳納。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的籌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證券結算風險基金應當存入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實行專項管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證券結算風險基金賠償後,應當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一百六十五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解散,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一百六十六條投資者委托證券公司進行證券交易,應當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以投資者本人的名義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

投資者申請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淨額結算服務時,應當要求結算參與人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足額交付證券和資金,並提供交收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