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解決地方政府發債主體資格的問題。要發行市政債券,需要對現有的法律框架進行一定突破。一是通過全國人大對現行的《預算法》進行修改,從法律上允許地方政府發行債券;即使現階段條件下還不能夠完全完成對《預算法》的修改,那麼還可以考慮由國務院或有關部委製定並出台一些關於地方債券發行的特別規定,對政府發債主體資格的確認、發債申請的審查和批準、債券的評級和定價、地方發債的適用範圍及償債機製等進行嚴格限製,為符合條件的地方政府發行市政債券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據。
(2)建立和完善地方市政債券的發行製度。市政債券的發行製度包括規定債券發行的法定程序,例如由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經同級人大審議通過後再向中央政府提出正式申請,在中央政府審批後方可發行;規定債券發行規模的上限,例如規定債務規模占GDP的比例的上限;規定發債用途和目的,規定債務融資隻能用於公共建設支出,不得用於任何形式的當期支出;規定發債融資的條件,例如規定隻有那些財務狀況良好、負債比率在一定限度內的地方政府才可以發債;建立信用評級和信息披露製度,對地方債券的信用水平進行評定,並及時公開政府債務信息等。
(3)有選擇地逐步地放開市政債券的發行。首先,鑒於目前地方政府在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入能力、項目管理水平等方麵存在較大差異,可以選擇信用良好、相對具備舉債條件和曾經成功發行準市政債的城市,進行發行市政債券的試點(我國於2011年10月開始在上海市、浙江省、廣東省、深圳市發債試點),然後再有步驟的逐步放開;另外,可以將目前各種類似於項目收益債券的“準市政債券”,通過規範的程序改造為標準的市政債券,首先發行收益型市政債券,隨著相關法律和製度的完善,再逐步發展一般市政債券。逐漸培育起地方政府良好且穩定的稅源、稅製體係,遏製地方政府的“土地財政”和過度借債行為。
(4)建立有效的地方債券市場約束體係。首先,在發行市政債券的審批上,鑒於目前地方財政預算管理體製的限製和需要對地方政府投資衝動的抑製,在推出市政債券的初期,其審批權可以集中在中央政府(財政部),並對所籌措資金的用途進行嚴格管理。其次,建立健全統一的地方政府債務管理體製,強化財政在地方政府融資管理中的主體地位,加強財政對地方政府債務的集中統一管理,地方人大對同級政府的負債行為也要做到切實約束。再次,完善地方政府債務融資的償還機製、擔保機製和決策責任製。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通過年度預算安排、財政結餘調劑以及債務投資效益一定比例的劃轉等途徑,建立政府融資的“償債基金專戶”和償債準備金;製定包括政府投融資決策條例、償還條例和決策失誤責任條例在內的一係列法律法規,貫穿於從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到項目設計、施工、投入生產的全過程。
(5)發展中介機構,強化第三方約束。由於我國信用評價體係發展的滯後,至今沒有形成信用評價市場和地方政府信用評級係統,這樣使得市政債券發行缺乏定價根據。而作為市政債券市場發達的美國,市政債評級基本上由穆迪、標準普爾和惠譽三家機構所主導,其中穆迪設有專門的市政信用評級部門,定期對外公開《市政信用報告》;標準普爾、惠譽也涉及多種市政債券的評級。在中國,組建科學的信用評價機構是市政債券市場建設的關鍵一步。鑒於中介需要權威性,可考慮由中央政府(財政部)組建債券評級和管理機構,對地方政府的信用和財政收入能力進行評估。鑒於短時間內難以建立完善的市政債券評級體係,可首先建立針對收益型市政債的評級方法;此外,要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製度,財政部應建立全國性的地方政府債券信息管理係統和債務預警指標體係,及時向社會公開地方的財務信息,嚴格監督資金挪用,保證債券資金用於經過批準的基礎設施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