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實物分割。遺產分割在不違反分割原則的情況下,可以采取實物分割的方式。適用實物分割的遺產,可以是可分物也可以是不可分物。對可分物,可以作總體的實物分割。如對糧食,可劃分出每個繼承人應繼承的數量。但對不可分物,則不能作總體的分割,隻能作個體的分割,如電視機、冰箱等。對不可分物不能作實物分割的,應當采取折價補償的辦法。
(2)變價分割。對不宜實物分割的遺產,可以將其變賣,換取價金,再由各繼承人按照自己應得的遺產份額的比例,對價金進行分割,各自取得與應得遺產份額相對應的價金。
(3)補償分割。對不宜分割的遺產,如果繼承人中有人願意取得該遺產,則由該繼承人取得該遺產的所有權。取得遺產所有權的繼承人按照其他繼承人應繼份的比例,分別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相應的價金。
(4)保留共有的分割。遺產不宜實物分割,繼承人又都願意取得遺產,或繼承人願意繼續保持遺產共有狀況的,則可將其作為共同所有的財產,由各繼承人按各自應得的遺產份額,確定該項財產所應享有的權利與應分擔的義務。
56.哪些財產不能當作遺產來繼承?
不能當作遺產來繼承的財產有:(1)夫妻共有財產屬於死者配偶一方的財產以及家庭共有財產中屬於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2)人身權不可繼承;(3)撫恤金、生活補助費(這是國家或有關單位給被繼承人家屬的物質幫助);(4)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承包地、承包山林,以及承包的果園、魚塘等;(5)被繼承人生前租賃的財產或已作贈與的財產。
57.繼承開始後,誰有義務通知尚不知道的繼承人?
所有有繼承權的人都有權利參與繼承,而參與繼承的前提就是知道該繼承已經開始。如果繼承人根本不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是繼承開始的標誌),則無法參與繼承,也不能對其繼承權進行處分,如拋棄繼承權。為此,法律明確規定了特定的人員或組織有通知繼承人的義務:
(1)在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
(2)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3)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並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保管單位。
58.繼承人在什麼情況下繼承權喪失?
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此條件法律列舉的四項內容,就是喪失繼承權屬於民事法律製裁措施的實質性條件。在適用以上四項條款時要注意以下問題:
(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是指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包括既遂和未遂兩種情況。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既遂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剝奪其繼承被其殺害的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犯罪行為未遂的,即被繼承人未死亡,人民法院也可據此剝奪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即為爭奪遺產而實施了殺害其他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的行為。
(3)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遺棄被繼承人的,隻要實施了遺棄被繼承人的行為,即喪失對被其遺棄的被繼承人的遺產的繼承權利。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可以從時間的長短、手段是否惡劣、殘忍,後果是否嚴重,社會影響大小等方麵,具體的加以確定。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偽造遺囑、篡改遺囑、銷毀遺囑的行為侵害了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侵害了未成年人的繼承權,或者因此造成其他繼承人生活困難的,均屬於情節嚴重的行為。
59.立遺囑是否一定要有見證人在場?
為了確保遺囑的可靠性,減少糾紛發生,法律規定立遺囑必須具備一定的形式,並且這些形式必須符合生效條件才能有效。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遺囑的形式有:自書遺囑,即遺囑人親自書寫的遺囑;代書遺囑,即由代書人將立遺囑人口授的遺囑內容如實的記錄下來而形成的書麵遺囑;錄音遺囑,即有收錄機收錄下來的立遺囑人的口授遺囑;口頭遺囑,即公民在生命垂危或遇緊急情況下以口頭形式所立的遺囑;公證遺囑,即立遺囑人交給國家公證機關進行法律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定的遺囑。
為確保遺囑的真實性,在口頭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時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有些遺囑(如代書遺囑)如沒有見證人在場則無效,而有些遺囑(如公證遺囑)雖沒有見證人在場也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