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和仲裁法的概念

一般認為,仲裁就是指糾紛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第三者就糾紛居中評判是非,並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製度、方法或方式。

基於上述定義,仲裁具有如下要素:

1.各方當事人自願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相互間的爭議;

2.當事人選擇解決爭議的第三者是非司法機構;

3.第三者為解決爭議所作出的裁決,對各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與調解和訴訟一樣,仲裁也是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但仲裁卻是非經司法訴訟途徑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爭議解決方式。這一方式廣泛運用於民商事的爭議解決過程中,也同時成為解決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重要方式,即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

仲裁法是國家製定或認可的,規範仲裁法律關係主體的行為和調整仲裁法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二)仲裁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製度

1.基本原則

(1)自願原則。自願原則是仲裁製度的基本原則,是仲裁製度存在和發展的基礎。仲裁的自願原則主要體現在:第一,當事人是否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由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決定;第二,當事人將哪些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第三,當事人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哪個仲裁委員會仲裁,由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決定;第四,仲裁庭如何組成,由誰組成,由當事人自主選定;第五,雙方當事人還可以自主約定仲裁的審理方式、開庭方式等相關的程序事項。

(2)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解決糾紛原則。這一原則是對“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的肯定和發展。即仲裁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同時,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完備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則來解決糾紛。

(3)獨立仲裁原則。《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應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獨立仲裁原則體現在仲裁與行政脫鉤,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同時,仲裁庭獨立裁決案件,仲裁委員會以及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幹預。

2.基本製度

(1)協議仲裁製度。仲裁協議是當事人仲裁意願的體現。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對仲裁案件的審理和裁決都必須依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有效的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製度。

(2)

或裁或審製度。仲裁與訴訟是兩種不同的爭議解決方式。因此,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隻能在仲裁或者訴訟中選擇其一加以采用,有效的仲裁協議即可排除法院的管轄權,隻有在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轄權。

(3)一裁終局製度。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製度。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即為終局裁決,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三)仲裁員

仲裁員是指在仲裁案件中對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糾紛進行評判並作出決定的居中裁判者。從對爭議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角度看,仲裁員與法官很相近。但二者實際有著本質區別。法官是經國家立法機關任命並在各級人民法院工作的國家公職人員,而仲裁員則不是一種專門職業,他可能是商人、教授、會計師、技術專家等。從裁判權的來源看,法官的審判權來源於國家的司法權力,而仲裁員的管轄權隻是來源於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的授權。超出授權範圍,則仲裁員無權行使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