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9章 學生的權利與義務(2)(1 / 2)

在該案件,被告用互聯網的形式以原告名義向美國大學發出拒絕信,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理應承擔民事責任。下麵判例則是,為達到上學目的,假冒他人姓名的侵犯行為。

【案例】

楊某訴馬某假冒其姓名考學、上學侵犯姓名權糾紛案被告馬某於1989年在廊坊市安次區大北伊鄉中學初中畢業後參加中考未考中,為達到馬某考學的目的,其父馬寶玉多次找到大北伊鄉教育室主任高福榮等人,要求按應屆生報考。同年5月,高福榮與被告馬寶玉又分別找到大北伊鄉初級中學教導主任李明、校長李德均,商定了按應屆生換名上報的方案,具體事項由李明辦理。此後李明從大北伊中學90級不參加中考的應屆生學籍表中填寫了假學籍表,在家庭成員欄目中還填上了原告的父親楊萬友與被告馬建華的母親劉光彩。被告馬建華盜用楊振秀的姓名參加了中考,被廊坊師範學校錄取。三年後,原告楊振秀發現被侵權後,向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複原狀,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在訴訟中,原告直接遭受經濟損失586元,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

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馬建華為達到上學之目的,不擇手段,盜用他人姓名,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負主要責任;被告馬寶玉、王書漢、大北伊鄉初級中學,積極幫助被告馬建華實施了侵權行為,應負一定的責任。判令被告馬建華立即停止侵害;四被告自判決生效後3日內向原告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直接經濟損失費586元,精神損失費800元,合計1386元。(《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案例評析與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全書》,安徽音像出版社,2005年)

c.榮譽權。榮譽是一種正式的積極的社會評價,是社會對民事主體的一種獎勵,它是社會組織依據一定的程序,對在某方麵有突出表現或貢獻的特定民事主體所給予的證明評價。榮譽的內容帶有專門性,榮譽授予、撤銷、剝奪的形式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榮譽所包含的利益,既包括物質利益,又包括精神利益。

【案例】

女大學生狀告市教委侵害榮譽權案

1998年7月,賈某作為應屆畢業生參加了當年的高考,畢業前她曾獲市教委授予的市級“優秀學生幹部”稱號,按有關規定,她可享受加分提檔獎勵。而某市教委有關人員在辦理過程中,把賈某“學生登記表”中優秀學生幹部改成了“三好學生”,並加蓋了市教委的印章,而“三好學生”是不加分提檔的,結果賈某以2分之差失去了她所期望的上一所重點大學的機會。

進入普通高校的賈某與其家人的身心因此都受到重創。賈某母親曾多次找到市教委及有關部門希望尋求解決,均未得到滿意答複。隨後他們將某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經審理判決認為,教委的工作人員因過錯行為,致使賈某在報考大連理工大學的錄取中未能享受到市級“優秀學生幹部”降10分投檔的待遇,喪失了可能被錄取的期待權,對賈某造成了經濟和精神損失,構成了榮譽權的侵犯,判決市教委以書麵形式向賈躍賠禮道歉,並在其高考檔案中作出書麵更正;賠償賈某經濟損失11733.60元,精神損失費3萬元。(《學生、教職工、學校權益法律保護及糾紛處理實務全書》,金版電子出版社,2004年)

這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學生榮譽權案,某市教委工作人員因過錯行為,致使賈某喪失被重點錄取學校的期待權構成了對學生的榮譽權的侵犯。

d.隱私權。隱私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是人格權的一種。相關法律對隱私權的保護主要有:我國《憲法》第4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調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察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刑法》第252條規定:“隱匿、放棄或非法開啟他人信,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則》雖未直接將隱私權作為一種人格權予以直接保護,但通過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可以看出在我國隱私權屬於公民人格尊嚴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中規定:“以書麵,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造成一定影響的,應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0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