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麵全麵發展,把他們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接班人,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律教育,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蝕。

第四條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三)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

(四)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五條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製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需要,采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及其他有關的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家庭保護

第八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棄嬰。

第九條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按照規章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十條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製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氓以及聚賭、吸毒、賣淫。

第十一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分割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前款所列行為,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照民法通則第十六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學校保護

第十三條學校應當全麵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教育。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第十四條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五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六條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

第十七條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