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社會由於受“女權運動”的影響,“男女平等”的觀念深入人心,在撫養費(alimony)方麵就有一例。法律規定:夫婦雙方經法院判決在分居或離婚以前或以後可以是男方付給妻子或前妻一筆撫養費(alimony),也可以是女方付給丈夫或前夫一筆撫養費。若幹州的法律規定隻給妻子一方付撫養費,則被視為違反憲法。因此盡管不同的法律語言有一些相同的基本特點,但是由於語言、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影響,詞語的使用就有很大的差異甚至矛盾。
在美國社會,人們對“私有製”等觀念根深蒂固,為了以法律的形式來保護私人的權益和財產,美國出台了專門的Torts(《侵權法》),其中出現了許多侵權行為分為intentional torts(故意侵權)、torts of negligence(過失侵權)和strict liability(無過錯責任)。對於torts of negligence 行為的抗辯可分為contributory negligence(被害人本身的過失)、comparative極為精細而獨特的與侵權有關的法律術語。首先,依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將negligence(相對過失)和assumption of risk(自動承擔風險)等。在美國的《合同法》中,為了最大限度地維護非違約方的權益,美國的法律製定者創造了各種各樣有關賠償的法律術語,尤其是關於賠償金(Damages)的法律術語,如實際損害賠償金(Actual Damages),間接損害賠償金(Con sequential Damages,也有人翻譯成後果性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Punitive Damages),相關損失賠償(Incidental Damages),預定違約金(Liquidated Damages),象征性違約賠償(Nominal Damages)。戴擁軍、張德讓:“詞彙空缺與英語法律術語的翻譯”,載《安徽理工大學學報》,2004年第4期。
又如,國內一些參考書將crossexamination 譯成“盤問”“盤詰”或“反複詢問”,可以說都是根據譯者的中國高權力距離文化的價值觀想當然的翻譯。按照英美法係的審判製度,起訴方和被告方均要求法院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在庭上先由要求傳證人的一方向證人提問,然後再由對方向證人提問,也就是起訴方訊問被告方的證人或被告方訊問起訴方的證人,即雙方交叉訊問證人,也就是說,被告人和起訴方享有同樣的提問權,而不是僅接受詢問,這就是crossexamination,可譯為“交叉訊問”。
4.3.7思維方式的差異
思維方式是溝通文化與語言的橋梁。不同的思維方式是在人們先天稟賦的基礎上,經由社會文化的積澱而形成的。語言是思維的藝術,不同的思維模式產生出不同的語言。思維以一定的方式表現出來,體現於某種語言形式之中。思維方式的差異,正是造成語言差異的一個重要原因。翻譯的過程,不僅是語言形式的轉換,而且是思維方式的變換。任何民族的語言都會有自己的特點,因而由這些各具特點的語言建構起來的各民族的語言,也必然會在顯示出共性之外還會顯示出自己的特點。英漢兩種語言屬於兩種完全不同的語言體係,加之在思維模式上的巨大不同,因此表達形式迥異。在翻譯過程中,因思維習慣不同造成詞義理解困難會影響譯文的準確性。中西不同的思維方式在法律語言中首先體現在用詞上。
在漢語中,一個意思往往隻用一個詞或詞組表達,以簡練為主導。而法律英語卻恰恰相反。在法律英語中,大量使用累贅詞以表示單一的法律概念是其一大特點。如:“For and in consideration of mutual covenants and agreements contained herein,the parties hereby covenant and agree as follows.”
這句話很短,但是卻出現了三組近義詞和同義詞並列的情形。“for and in consideration of”,“covenants and agreements”,“covenant and agree”。法律英語中同義詞和近義詞的並列一方麵是出於法律語言嚴謹,杜絕漏洞的考慮,另一方麵也是由於英語單詞和詞組意思表達的不確定性和模糊性造成的。長久以來就形成了法律英語的固定模式,而漢語則往往以表示程度的副詞來替代。
法律翻譯還必須符合譯入語的思維習慣,就漢英兩種語言的思維習慣而言,其差異主要表現在整體思維與個體思維,悟性與理性,主體意識與非人稱主語,對立與並舉,具體與抽象,順序與逆序六個方麵。劉宓慶:《新編當代翻譯理論》,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87~510頁。中國人的思維方式是直觀的、整體性的和意象性的,強調內部和外部、世界主、客觀的整體性。這種直觀整體的思維方式,使漢語的結構更注重整體的關聯性,注重用辯證的方法去認識多樣性的和諧和對立麵的統一。如漢語中有不少由相互對立的字所構成的詞彙或俗語,如上下、高低、左右、紅白喜事、悲喜交加等。相比之下,英語的對仗性不如漢語強,英美人士則更注意禁忌。如英美人士常用短語to evaluate the merits of the approach來表達漢語的“權衡該方法的利弊”。即隻用merits而省去demerits(晦氣的“弊”字)。這種特殊的用詞結構在法律英語,尤其是在法律或法規名稱中極為常見。總體說來,在我國頒布的各種禁止犯罪或防範不法行為的法律或法規名稱中一般都加有類似“懲治”、“防止”、“反”、“罪”等字眼,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國家貨幣出入境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等。而在英、美的法律或法規名稱中卻經常沒有諸如count,against,anti等詞語。由此,在翻譯英國法律Theft Act時,譯者就應當知道在此種特有的法律語境中,theft一詞含有一種與其本身相抵製的法律國俗語義,應被理解為anti theft. 因而,Theft Act應當譯為《反盜竊法》或《盜竊罪法》,而決非《盜竊法》。否則便有“視盜竊為合法行為而專門製定法律予以規範”之嫌。宋雷:“法律詞語空缺及翻譯對策”,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2006年第1期。“OilPollution Law”不宜譯成“油汙染法”,應轉譯為“油汙染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