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則一般規定雜項條款,主要包括法律中的名詞、術語的解釋,與本法有關單位列入法律適用範圍的問題的處理,參照適用或者排除適用的情形,授權其他機關製定實施辦法,以及法律的施行時間等。本章共兩條,對突發事件引起的緊急狀態及本法施行的時間做了規定。
第六十九條〔緊急狀態〕
發生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或者社會秩序構成重大威脅,采取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製、減輕其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進入緊急狀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緊急狀態期間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或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釋義】本條是關於實施緊急狀態和在緊急狀態期間采取非常措施的原則性規定。緊急狀態,是指在一定範圍和時間內出現嚴重的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事故災難和社會安全事件,嚴重威脅或破壞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及國家利益,為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緊急權力來控製、消除嚴重突發事件造成的社會危害和影響,迅速恢複經濟與社會的正常狀態,而依法確立的一種臨時性嚴重危急狀態。它是一種法律擬製狀態。
因此,緊急狀態是與公共突發事件密切相關的另一概念,對於兩者的關係,目前尚無統一、確定的理解。應當說,對於某一特定的國家或地區來說,緊急狀態與公共突發事件的關係,取決於其法律上對緊急狀態範圍的界定。
基於對緊急狀態範圍的不同認識和界定,能夠引發緊急狀態的事件與本法所稱突發事件之間的關係,存在著以下幾種可能:第一,如果對緊急狀態做最廣義的理解,則能夠引發緊急狀態的事件將包含《突發事件應對法》所界定的公共突發事件,也包含引發戒嚴狀態的政治動亂、暴亂、騷亂,和引發戰爭狀態的戰爭事件等;第二,如果將緊急狀態理解為公共危機所引起的較為輕微的狀態,則能夠引發緊急狀態的事件,就是緊急狀態將與戒嚴狀態、戰爭狀態等相並列;第三,如果將緊急狀態理解為突發公共事件所引起的較為危重的狀態,則能夠引發緊急狀態的事件,將與一般公共突發事件相並列。
從我國的情況來看,根據本法對“突發事件”的界定將“緊急狀態”與“突發事件”做了嚴格區別。“發生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或者社會秩序構成重大威脅,采取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不能消除有效控製、減輕其嚴重社會危害,需要進入緊急狀態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據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也就是說,我國法律上的“緊急狀態”僅指由“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引發的十分嚴重的社會危機,是公共危機中較為危重的部分。但不包括戰爭狀態。而《突發事件應對法》所調整的,是危重程度低於緊急狀態的,由突發事件引發的公共危機,換言之,它特指危重程度較輕的一般突發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