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企業轉讓股權所得是否交納企業所得稅?
問:請教一個問題:A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全部由張三投資,其後,張三將其對該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李四,李四支付轉讓款150萬元給張三,雙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問:
1、張三是否應到稅務局代開一張發票(注明收到股權轉讓款150萬元)
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2]191號
二、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
自2002年國家稅務總局就股權轉讓是否需要交納營業稅問題明確之後,從受讓方來說,財務上不再需要發票就可以做賬。因此可以不開發票,但是股權受讓方要求轉讓方開發票也是合理的。從保留付款證據和避免相關的法律風險角度考慮,如果不開發票則需要轉讓方出具收款證明,且支付方式上最好通過銀行劃賬而不要以現金支付。
2、張三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是否=(150-100)*20%=10萬元。
答:您的計算不正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五十五條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
第十一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清算所得,是指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減除資產淨值、清算費用以及相關稅費等後的餘額。
投資方企業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剩餘資產,其中相當於從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中應當分得的部分,應當確認為股息所得;剩餘資產減除上述股息所得後的餘額,超過或者低於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當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或者損失。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
二、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時,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改組改製中若幹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的有關規定執行。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後利潤重複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所以企業清算所得的計算:清算所得=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減除資產淨值-清算費用-累計未分配利潤-資本公積-注冊資本金
如果計算後有所得,要按照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繳納企業所得稅之後,按照個人所得,還要交納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餘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於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餘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後的餘額,超過或低於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
除了財稅〔2009〕60號文件中清算股權所得稅處理需要區分股息性質所得與股權轉讓所得之外,其他情形下發生的股權轉讓,應如何處理呢?
目前,涉及居民企業之間股權轉讓的政策規定有以下3項:
1.《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投資方企業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剩餘資產,其中相當於從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中應當分得的部分,應當確認為股息所得;剩餘資產減除上述股息所得後的餘額,超過或者低於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當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或者損失。
財稅〔2009〕60號文件第五條第二款與條例上述規定一致。
2.《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企業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投資資產成本為購買價款或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幹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後,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