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章 上市公司違規現象為何屢禁不止?(下)(2 / 3)

1611年,相當於我國晚明時期,荷蘭阿姆斯特丹的股票交易所便具雛形。為了打擊當時股票交易中出現的欺詐與操縱行為,股票交易所開始陸續訂立各種交易規章與規則,並逐漸上升成為國家法律。經過近400年的發展,西方的證券立法體係已達到較為縝密而完備的階段。

1874年,日本便製定了《證券交易條例》,1893年又製定了《證券交易法》。英國證券市場法製建設突出特色是強調“自律原則”。國家製定的主要證券法規有《財務服務法案》和《金融服務法》;由證券交易商協會、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監管機構製定的法規有《證券交易所監管條例和規則》等。1929年,美國麵臨空前的股災。從1932年到1934年,在羅斯福總統的第一個任期內,參議院金融與貨幣委員會多次舉行會議,探討怎樣防止另一次股災。其直接結果是通過了《1933年銀行法》,其中規定銀行要麼從事存貸款業務,要麼從事證券業務。從此,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正式分離。接著,又通過了美國最重要的兩部證券法規:《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

中國的證券市場建設比西方國家落後了近400年,立法也落後了近400年。從1990年底上海證券交易所在黃浦江畔呱呱落地直到1999年,10年時間裏,股票隻數由當時的深滬兩市僅十來隻發展到現在的1000多隻,股民由當時的幾百萬發展到現在的4500多萬,證券市場出現了最為迅猛的擴張。但在證券市場的法律監管方麵,我們卻一直處於遲鈍和滯後的狀態。雖然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發布實施了《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1994年7月1日起實施《公司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法》首次將證券犯罪列入其中,對證券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等犯罪行為作出了定罪和處罰規定,且到1998年底,證券市場陸續頒布了250多件行政法規和規章,但卻沒有一部由國家權力機關製定的基本大法。

中國股市不能長期處於沒有基本大法可依的狀態,因此,製定一部中國的《證券法》迫在眉睫。於是,1992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成立《證券法》起草小組,開始起草《證券法》,其後曆時6年,跨越七、八、九三屆人大,先後4次提交人大常委會審議,但一直到1998年12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一部經過反複討論與反複修改的《證券法》才正式通過。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一個完整的市場體係,證券市場是這個完整的市場體係的重要組成部分。製定證券法的目的,是為了規範證券市場,規範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因此,《證券法》的出台不僅有利於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也將有利於我國經濟持續穩定發展。

《證券法》對證券的發行與交易都有明確的規定,以促使證券市場有序發展。從發行方麵說,證券上市的透明度增強了,上市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嚴禁弄虛作假等欺騙投資者的行為。從父易方麵說,禁止一切內幕交易、操縱股市,以及編造、傳播謠言,擾亂證券市場的行為。這一切都是對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因此,有人認為,《證券法》對證券市場的每一個參與者都有著較為深遠的影響:對於投資者來說,《證券法》為他們豎起了更堅實的保護藩籬;對於證券公司來說,《證券法》為他們提供了新的發展機遇;對於上市公司來說,《證券法》將股票發行從審批製改為核準製,有助於掃除“偽裝上市”、“包裝上市”的積弊,使公司發行股票,站在了同一條起跑線上。

當然,如果以為有了一部《證券法》,證券市場便會立即晴空萬裏,上市公司便都會因此循規蹈矩,那就太幼稚了。法律的效應還需要通過一定的時間才能顯示出來,況且,法律的效應也在相當程度上還取決於實施的過程。以前許多上市公司的行為,也並不是沒有法律進行規範,而是沒有用法律來規範。有些上市公司的違規行為已經明顯觸犯了《公司法》和《刑法》,但除少數主要責任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外,其餘均以警告、罰款了結。這顯然無法起到法律應有的懲戒作用。因此,雖然經過千呼萬喚,《證券法》已開始實施,但如果我們不嚴格按照《證券法》的條款規範上市公司,懲治上市公司的違規行為,《證券法》同樣不能起到其應有的作用。實際上,有法不依比無法可依更加可怕,因為它喪失了法律的尊嚴,失去了人們的信任。因此,我們必須真正依靠《證券法》,嚴格實施《證券法》,以打擊和懲治所有證券市場的違法違規行為,真正為中國股民撐起一片沒有烏雲的藍天!

三、監管體係:給證券市場插上航標

集中統一的監管模式

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為有效地遏製證券市場欺騙活動的蔓延,也曾經曆過很長一段時間,市場欺騙較之發展初期大幅減少,這一方麵在於逐漸完善的法律建設使欺騙活動難逃法律的嚴厲製裁,另一方麵在於信用經濟已經確立,市場交易完全離不開市場參與者的信用基礎,欺騙活動若經敗露就意味著個人或公司市場信用的喪失,並將直接導致經營方麵不可估量的損失。而信用經濟的確立,在很大程度上則依賴於監管製度的引導與監管體係的維護。

中國的證券監管製度與監管體係是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而逐漸建立並不斷完善的。1980年至1990年以前,證券市場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管理的,主要監管債券的發行和沒有交易所的股票場外交易。1990年在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了由8個部委共同參加的國務院股票審批辦公室;1990年12月和1991年6月上海與深圳兩個證券交易所相繼成立,證券市場的監管重心由場外交易轉到場內交易,上海和深圳兩個地方政府的規章和交易所的自律規則在證券規範中起主導作用。1992年6月建立了國務院證券管理辦公室,負責對證券市場的統一領導和協調;1992年10月,國務院成立了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簡稱證券委)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證監會),證券委主要是一個協調機構,由人民銀行、國家體改委、國家計委、財政部等12個部、局的負責人組成,這些部局和地方政府都有一定的職權;證監會是證券委的具體執行機構。當時的監管權尚不統一。證券經營機構的設立審批權保留在中國人民銀行,而監管權又分屬證券委和證監會。

在相當長的時間裏,證券市場不僅監管權不統一,而且也不集中。除國務院有關部委,地方政府也都按地域各管一塊,由於部門利益和地方利益強化,出現政出多門,管理環節過多的現象,不利於統一有效地管理證券市場。更嚴重的是,在此不統一不集中的監管體係下,甚至還出現了國家部委和地方政府的道德危機行為:一方麵,國家部委和地方政府縱容甚至支持將一些經營不佳、地方包袱重、根本不符合上市條件的企業過度包裝後推上市;另一方麵,為了維護地方在資本市場上的形象,對本地企業上市後的各種違規行為查處不力,致使上市企業的總體質量下降,證券市場風險過高。

從國外發達國家的監管體製看,很少有隸屬於地方政府的監管機構,大多是在集中監管模式下,由政府機關的集中統一監管起著主導作用,證券協會等各種自律性組織起著輔助和補充作用。如美國和日本就是這一模式的代表。在美國,聯邦政府設立了一個強有力的證券交易委員會,專門行使管理、監督全國證券發行與交易活動的職能。它不但擁有行政權,還有一定的立法權和司法權。自律模式下,則沒有全國性的證券管理機構,證券市場的規範靠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協會等進行自我管理,這一模式以英國為代表。中間模式,就是既強調立法管理,又注重自律管理,如德國和意大利。在德國,雖然在證券市場的管理方麵是靠從屬於地方政府管理下的代表交易所會員的專業性機構,但其管理權限於保護會員的利益,其他許多旨在維護公平、公正、公開的監管,是由隸屬經濟和金融事務部的證券交易專門委員會、執行公司法的聯邦卡特爾辦公室以及銀行來完成的。

不同的模式,各有利弊,采取何種模式,主要取決於不同國家的具體情況。但總的來說,由於證券市場是統一的高風險市場,集中監管模式有利於從宏觀高度協調全國市場,能公平、公正、高效地發揮監管作用。加上監管者地位超脫,有利於擺脫各種不適當的幹預,更能注重保護投資者。在我國,證券市場還很不成熟,投機性還太強,為防範風險,以規範促發展,實行集中、統一、垂直監管的模式實屬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