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9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1 / 1)

第十條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係統區域以及已經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複的同類自然生態係統區域;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

(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內陸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

(五)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其他自然區域。

第十一條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除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義或者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自然保護區列為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準。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的縣、自治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申請,並按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護區,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三條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建立自然保護區申報書。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條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六條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地方級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有特殊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區,可以在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後加特殊保護對象的名稱。

第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全國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的基礎上,擬訂國家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經國務院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國務院批準實施。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該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製自然保護區的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序納入國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門的投資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自然保護區可以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內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係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應當劃為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

核心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麵積的緩衝區,隻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

緩衝區外圍劃為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原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麵積的外圍保護地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