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6章 “瘸腿”的反腐敗法律架構(3)(1 / 3)

然而,在行賄花樣不斷翻新的現代社會,即使是精於推敲、善於鑽研的日本法學學者和法律工作者,也有很多情況下不知道如何進行沒收和追繳。當行賄人把尚未公開上市的股票按照內部價格出售給受賄人時,應當如何計算沒收和追繳的數額?是按照當事人買入股票所支付的金額計算還是按照股票上市後的市價進行沒收?有日本學者有主張按照這兩者的差額進行沒收和追繳,因為這一部分才是當事人所獲得的“不正當的經濟利益”,而另外一些學者則主張沒收的對象應該是“這些股票本身”,因為根據日本刑罰總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條的規定,由於犯罪罪行所得到的全部物品都屬於沒收和追繳的對象。筆者認為,應該沒收全部股票。一是因為日本最高裁判所曾判決,某公務員收受的“賄賂”是金融融資方麵的“關照”時,該公務員所獲全部貸款應作為“犯罪所獲物品”而沒收。二是采取這種定性而不是定量分析的解決方案,有利於降低有關部門的追訴成本,加大打擊貪腐的力度。

2.斡旋得利處罰法。斡旋得利處罰法是2000年11月由日本國會表決通過頒布,2001年3月1日開始實施的一部單行法律,全稱是《公職人員斡旋不正當利益處罰法》。專門出台一個法律對於斡旋行為的不正當利益進行懲罰,應該說懲處力度大了很多。這是一部非常新的法律,相關的資料和著述並不多,相信隨著日本司法實踐的不斷推進,相關的問題也會不斷浮現出來,值得我們持續地關注、研究,吸取其經驗教訓,借以完善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

從立法目的來看,這部法律主要是為了防止公職人員利用自己的影響力,介入社會經濟生活,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從而確保公職人員在從事政治活動時的廉潔性,避免損害政府的公信力。要理解這樣的立法目的,就必須從日本的經濟發展模式和政府所扮演的角色入手。作為整個東亞經濟騰飛奇跡中第一個飛上天的“大雁”,日本經濟發展模式最突出的特點就是政府在調控社會資源分配,幫助重點或優勢產業獲得融資等方麵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可以說,如果沒有以大藏省為首的日本政府的強力介入和支持,本田、豐田這些企業的成功以及日本在20世紀所創造的經濟奇跡都是不可能的。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有利有弊的,政府在經濟發展中所扮演的強勢引導地位,也直接導致公司行賄了日本公司和經濟界非常看重與政府官員之間的關係。利庫路特案中,曾經的“經營天才”江副浩正也是因為這一點產生錯誤的觀念,企圖將企業的競爭優勢建立在公司的政界人脈基礎上,最終鋃鐺入獄。很多日本大公司有專門的機構負責請相關政府部門官員吃喝玩樂。吃了人家的嘴短,拿了人家的手軟,發生徇私枉法的事情也就不難理解了。為鞏固政府和代表政府的公職人員的公信力,日本才出台了這樣的一部法律。

該法第一條規定,眾議院議員,參議院議員和地方公共團體中的委員會委員,接受請托,利用自己職務上的影響力,為某些團體斡旋活動,意在使其能夠在買賣,借貸,或其他簽約活動中獲得好處,又或者幫助其避免被特定的行政機關處罰,並且作為報酬接受了這些團體好處,構成“公職人員斡旋得利罪”,處3年以下監禁。該法第二條規定,國會議員的公設秘書利用議員基於其職務所具有的影響力做出同樣行為的,構成“秘書斡旋得利罪”,處2年以下監禁。該法第三條規定了沒收和追繳當事人所獲得不正當經濟利益的內容。該法第四條規定,提供財產上不正當利益的人,構成利益供予罪,處1年以下監禁並處250萬日元的罰金。

值得特別指出的是,該單行法第一條第二款和第二條第二款還規定,本法調整的對象不僅僅包括那些在國家公職機關工作的人員,還包括政府出資在50%以上的一切法人團體的職員。這實際上擴大解釋了公職人員的概念,加大了打擊斡旋活動的力度。

總之,比較日本和我國關於賄賂犯罪的有關規定可以發現,一方麵日本有關規定有比我國嚴格之處,例如,某人與能夠管到自己的公務員約定要送其兩條煙,按照日本刑法,該公務員就已經構成了單純受賄犯罪,而按照我國法律,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還需證明該公務員有為送禮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以及這兩條煙的市場價達5000元以上等。但我國刑法中關於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使得我國刑法中受賄罪犯罪主體的涵蓋範圍更為廣泛,不僅包括公務員、公務員的親屬、與公務員關係密切的人等自然人,還包括單位等法人,且賄賂犯罪各個罪名的刑罰都普遍高於日本刑法中的有關規定,因此我國刑法在打擊賄賂罪方麵也有比日本更為嚴格的一麵。

(七)利用“假定公務員”製度嚴懲社會領域的賄賂行為

日本關於賄賂方麵的法律製度縝密複雜之處還在於,刑法典以外的其他特別法中關於受賄和行賄的規定也非常多。總的來看,這些特別法中關於賄賂犯罪的規定主要針對國際組織、協會、國有企業、中介組織等社會領域的賄賂行為。

在日本,有一個“みなし公務員”的法律製度,可直譯為“假定公務員”製度,是指當事人雖然不是公務員,但是根據一些特別法在自己的職務中行使相當於公務員的公權力時,同樣構成公務執行妨害罪的犯罪對象和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比如,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被指定為當事人一方辯護人的律師,就可能成為賄賂罪的犯罪主體。事實上,本書後麵將要詳細討論的日本戰後四大腐敗案中,就有好幾個案子牽涉到國有政策性銀行、政府控股的電信電話公司的高管,也就是“假定公務員”。

當前,我國正在加快推進社會體製改革,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在這個過程中,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社會管理服務職責不斷強化,政府與社會力量互聯、互補、互動的社會管理網絡逐步形成,越來越多過去由政府承擔的職能交由這些主體來承擔。某種程度上,他們也同樣肩負起了公共管理職責,其能否公正履職關係到廣大國民利益能不能得到有效維護,對其履職過程中收受賄賂等不法行為,當然同樣應該嚴厲懲治。否則,少數不法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就可能敗壞社會公德、加深社會矛盾、危及社會穩定,甚至影響社會領域改革的總體進程。筆者認為,除參公管理的人民團體應嚴格按照政府機關公務員對待外,對國有企業、其他社會組織、協會、中介組織工作人員的受賄行為,可以借鑒日本的“假定公務員”概念以及在此基礎上構建起來的刑事法律製度,切實加大社會領域反腐力度。

二、“高舉輕打”貪汙、挪用

客觀來看,日本刑法關於行賄受賄行為的規定,應該說是非常縝密、可操作性很強的,特別是其注意加大對賄賂犯罪的經濟處罰等方麵是值得我國借鑒的。然而,在對貪汙行為的打擊上,日本的法律體係卻沒有像賄賂行為一樣“濃墨重彩”,甚至往往“高舉輕打”,行政組織處理了事不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一)刑法中沒有貪汙、挪用公款等罪名

我國刑法將貪汙作為一個獨立且重要的罪名加以規定,“貪汙”一詞,在現代中國,也具有法律上的特定含義,即“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貪汙罪與賄賂罪並列,成為懸在腐敗分子頭上的兩柄利劍,這在多數中國人看來,是理所當然的。

然而,日本刑法中是找不到“貪汙罪”的相關規定的。日本現行刑法第246條規定了“詐欺罪”,含義與我國詐騙罪大致相同,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47條規定了“背信罪”,即受委托為他人處理事務,以謀求自己或者第三者利益,或以損害委托人的利益為目的,而實行違背其任務的行為,致使委托人的財產受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萬日元以下罰金;第253條規定了業務侵占罪,即侵占自己基於業務所占有的他人之物的,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字麵意思來看,我國刑法規定的貪汙行為似乎應該構成上述三罪的想象競合犯。就筆者所查閱的資料來看,日本刑事法學實踐中還沒有出現過這樣的判例。

之所以出現這樣的情況,筆者認為,不外乎以下兩個原因:

一是貪汙行為究竟應該適用於哪一個罪名日本刑法實踐非常混亂。日本刑法學界通常認為,前述三罪都屬於“侵犯個人法益”的犯罪。例如,有學者就明確認為,針對“國家法益”的詐騙行為不構成詐騙罪,這樣的觀點雖然中國人聽上去有點匪夷所思,但卻獲得過日本司法實踐判例的支持。然而,2002年日本外務省鬆尾克俊貪汙外交機密費一案,檢方卻是以涉嫌詐騙的名義逮捕和起訴他的。按照日本司法實踐慣例,一行為如同時構成業務侵占罪和背信罪,應按業務侵占罪處理,而此罪的犯罪主體一般認為包括公務員。因此,多數學者認為,在日本貪汙行為被看做是特殊的業務侵占罪形態而應按照業務侵占罪來處理。由於業務侵占罪是身份犯,即犯罪主體必須是承擔相關業務的人,所以一般指政府機關中以保管金錢作為其職務的公務員,政府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可視為財產保管者。那麼,既不是主要負責人,又不以保管金錢為職務的一般工作人員(經手人)虛支冒領的行為是不是貪汙呢?不進一步做擴張性解釋,無法解決這一問題。此外,日本刑法中也沒有我國《刑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相關行為也按照業務侵占罪來處理,因為“保管人暫時挪用自己所保管的已限定用途的金錢或不特定物,即便日後有填補該空缺的意思與能力,也仍然並不缺少不法領得的意思而構成侵占罪”,這是日本刑事判例已經認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