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九篇 衛生法規(二)(1 / 3)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應當提出書麵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曰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並書麵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三條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麵報告,並附具協議書。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八條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並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後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第四十九條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係。

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人計算,對收人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人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夥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夥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二條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犯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有關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有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並可以責令停止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於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分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爭議,不再重新處理。

第四節母嬰保健法

《母嬰保健法》於1994年10月27日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公布,自1995年6月)日起施行。全文39條,分為7章。它是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而頒行的一部衛生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摘錄)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4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3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提供必要條件和物質幫助,使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

國家對邊遠貧困地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扶持。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母嬰保健工作。

母嬰保健事業應當納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母嬰保健工作,根據不同地區情況提出分級分類指導原則,並對全國母嬰保健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作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第六條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提供婚前保健服務。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谘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學檢查。

第八條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