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8章 效率價值與成本效益原則(1 / 3)

一、效率價值與法律經濟學

(一)經濟效率與效率價值

效率的概念有很多種解釋,不同的學科和角度有不同的名稱和特定含義,如工作效率、機械效率、熱效率等。效率最直接的定義是單位時間內完成的工作量。經濟學認為效率是在其他人利益都不受損的情況下,該經濟活動已不能再增加福利,即達到效率最高值。所有概念的核心是一致的,即使用有限的資源達到最高的產出,對資源進行優化配置達到效果的最大化。人類的物質欲望和需求是無限的,而客觀資源是有限的,為了用有限的付出得到最大的回報,追求效率就成為人類追求的價值目標。

經濟學上的效率是指投入與產出之間的對比關係,這一原則要求以最少的資本、勞動投入生產出盡可能多的產品或服務,以滿足人們日益增加、日益變化著的需要。效率的本質含義即指付出與回報的比例關係,因此它自身隻是一個經濟學上的概念。但效率價值普遍滲透到了社會的各個層麵,如工作、學習、管理、法律、社會製度等,它已經成了一個普遍使用的衡量標準,超脫了經濟學上的簡單語境。不管其適用到什麼領域,效率價值的固有內涵都來自於經濟學上的利益最大化,因此可將經濟效率與效率理念基本等同。

(二)法律的公平價值與效率價值

法律以追求公平正義為最終目的。但公平並不是唯一的宗旨和目標,效率、秩序等同樣是法律的基本價值追求。效率與公平是對立統一的概念,是平行的價值追求。公平需要效率,效率促進公平。例如,民事訴訟法中的訴訟時效製度,即以犧牲部分當事人的訴權為代價,換取整個司法運作機製的效率和資源優化配置。法律通過規範性約束建立秩序,秩序帶來可預測的行為結果預期,從而反過來引導人們遵守法律。秩序的建立可以同時促進公平和效率,而公平和效率的實現能進一步提升秩序的質量和內涵。因此,公平、秩序、效率三者是一個平麵上的三種相互區別又相互聯係的價值取向,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對公平和效率的追求,在不同的法律製度中得到不同程度的體現,從而維持一個利益的平衡。當兩者發生衝突的時候,人們往往認為公平價值應該優先實現,這符合人們內心對善良的正義目標。當然,社會和經濟的不斷發展和變化,也會使得公平和效率博弈的平衡點發生轉變,但兩者之間的互動和衝突則會一直存在。

(三)法律經濟學——對法律製度的效率分析

1.法律經濟學的學科發展

法律經濟學(Economics of Law),又稱為“法律的經濟分析”,是已經發展了半個世紀的法學與經濟學的交叉學科。20世紀50至60年代,是法律經濟學的初創時期。1961年10月,美國芝加哥大學法學院的羅納德·科斯教授在《法和經濟學雜誌》第三卷上發表了“社會成本問題”一文,標誌著法律經濟學的正式問世。

20世紀70至80年代是法律經濟學的蓬勃發展期,著名的法律經濟學家理查德·A.波斯納1973年寫作的《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書被奉為法律經濟學的經典著作。波斯納將對法律製度的經濟分析歸結到“效率”主題之上,雖然受到了來自各方麵的批評與懷疑,但在批評與反批評過程中,法律經濟學家們不斷完善和修改著自己的理論,最終使得法律經濟學從原來的製度經濟學中獨立出來,成為一門具有完善理論體係的相對獨立的新型學科。

美國總統裏根在1981年任命了波斯納、博克和溫特三位在法律經濟學方麵頗有造詣的法學家為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法官;同年還頒布了12291號總統令,要求所有新製定政府規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標準。當時的法律經濟學已經獲得了社會的普遍承認,影響力日漸增強。該時期的法律經濟學有三個主要流派,即以波斯納為代表的芝加哥學派法律經濟學、以詹姆斯·布坎南為代表的弗吉尼亞學派憲法經濟學以及以約翰·康芒斯、卡爾·盧埃林、羅伯特·海爾、沃倫·薩繆爾斯等人為代表的製度主義法律經濟學。

20世紀90年代至今,法律經濟學的發展進入了一個相對平穩的時期。沒有出現突破性的學術成果,主要是對法和經濟學研究的一個係統反思和綜合性研究過程,並對研究方法做出了一些改進。

2.法律經濟學的效率追求對法製發展的意義

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一書的中文版譯者序言裏,法律經濟學被定義為:“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而且主要是運用價格理論(或稱微觀經濟學),以及運用福利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及其他有關實證和規範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製度的形成、結構、過程、效率及未來發展的學科。它是法律學和經濟學科際整合的邊緣學科:一方麵,它以人類社會的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故成為法律學的一個分支學科或法理學的一大流派;另一方麵,由於它以經濟理論和方法為其指導思想和研究方法,故又是經濟學的分支學科。”(2).波斯納認為,一個促成社會幸福的法學理論,應該是以追求“財富最大化”為目標,它應教導人如何透過法律製度的設計,對社會資源做最有效的運用,避免資源的浪費,並產生最大的財富量。波斯納把經濟學分析方法運用到了眾多法律領域當中,有普通法、市場公共管製、企業組織和金融市場、收入和財產分配、法律程序、對抗製和作為資源配置方法的立法程序、憲法和聯邦製度等。

從研究方法來看,法律經濟學是以“個人理性”及相應的方法論的個人主義作為其研究方法的基礎,以經濟學的“效率”作為核心衡量標準,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為基本分析工具,對法律問題進行研究。但由於法律經濟學過於追求法律的“效率”或者“效益”結果,也招致了一係列的批評。因為法律的本身是公平和正義的,雖然效率價值可以促進公平,但是如果一切法律製度的設計都以“效益”獲得為核心,效率就會喧賓奪主,淡化公平正義的理念。對所有法律製度進行成本-收益分析,把社會製度等同於企業的商業決策判斷,看上去並不合適。但是,對法律經濟學的學術批評並不會掩蓋該學科本身的價值所在。畢竟,如果能夠恰當運用經濟分析的工具,的確能夠使法律製度的實施效果獲得改善。

經濟學的基礎是基於經濟人的逐利驅動,現實生活中,不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可以用經濟學來解釋,社會交往中的行為模式同樣可以套用經濟學模式,因為人歸根到底也是自利動物,無論是物質利益還是精神追求,都是人類所追求的福利和好處。如果法律能夠根據人和特定群體的自利特點,設計合理的利益驅動機製,那麼需要消耗的社會資源也能得到最優配置,法律製度的實施效果也會得到增強,從而顯著提升法律的效率水平。法律的價值是多元的,而公平本身又是多層次、多內涵的抽象概念,在任何一個曆史階段和社會製度當中,絕對的公平都無法達到,需要一個具體的價值標準對法律進行評判。經濟學上的效率價值淡化了曆史、階級、政治和倫理的色彩,是一個相對客觀的價值尺度,可以成為價值判斷的工具和方法,用來衡量公平價值的實現狀況。法律經濟學對法律製度的效率或效益分析符合人類的根本利益,其作用和意義應當予以肯定。

二、環境法的效率促進——成本效益分析

(一)成本效益分析與風險預防原則

風險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又稱為謹慎原則。最早在1987年國際北海大會上通過的《倫敦宣言》中得到係統闡述。《裏約宣言》是明確提出該原則的第一份國際環境文件,其原則第十五條表述如下:“為了保護環境,各國應按照本國的能力,廣泛適用預防措施。遇有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的威脅時,不得以缺乏科學充分確實證據為理由,延遲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環境惡化。”《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條第3款規定了相同的內容:“各締約方應當采取預防措施,預測、防止或盡量減少引起氣候變化的原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當存在造成嚴重或不可逆轉的損害的威脅時,不應當以科學上沒有完全的確定性為理由推遲采取這類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