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錄書記之職務,乃記錄當場之事,不必記錄當場之言,除非有特別命意乃錄言;隨後當將臨場記錄繕就正式議案。所有表決票數,須照當時結果抄錄,不容稍為更易。所有否決之動議,亦必錄之。凡有記錄,則作為案據,日後有所爭持,悉以記錄為準,而不以個人之記憶或主張為準也。故凡前會之記錄,必當複讀於下會,由眾動議,或投票,或默許,以表決認可,然後方能成為正式議案。書記有通告委員被委事之責,並管理各種擱置及延期案件。簡而言之,則幫助會長料理一切事務。倘書記於記錄中有錯誤之處,而記錄已為眾所認可者,則正誤之人,必要指出其錯點為眾所滿意者乃可。蓋以議案一經認可則成立正式案據,故必先修改錯誤,方許認可,是為極要之事。記錄經認可之後,書記當簽押於記錄之後,如下:書記某某。書記記錄之時,宜書之於冊,則不必再抄。若有改正之處,可於行間加入。如所有表決之事,非得全體所許,不能刪之。其他職員之義務,當由各會之需要,而從會則規定之各職員,當盡本職之義務;彼不當幹涉他人,亦不容他人之幹涉也。總而言之,記錄書記之義務,為專司記錄;通信書記之義務,為專理文牘。與夫凡屬其類者,各從而司之。若其他之事件,亦得指委其一以司之;或其務內之事件,亦可由投票或特別規定而分治之。會長當監督一切,但除糾正程序之外,不當幹涉之。書記固不當授以重權,然而彼亦當自慎用其應有之權,而毋越分可也。
二十九節全體之權限並缺席、廢置、特別會等之規定夫一會之權力:第一為章程並規則,第二為各種之表決之專條與章程規則無抵觸者,第三為采定之議則,第四為議會之習慣。以上各條,以先後為施行秩序。
職員缺席倘於會期內職員有缺席者,當早為另選新員以補之。如遇散會期內有缺席者,可待至開會時乃選補之,或於規則中定有專條以處理之。至於董事會之缺席,宜否由董事團中自行選補,殊屬疑問。但委員會有缺席,則常可自行選補,因其為臨時之團體也。所有缺席職員,宜以他員暫代其職,以待新員之選舉,而新員一經選出之時,代員即立終止其職務。
職員廢置職員有放棄責任或有隕越貽羞於一會者,可以多數表決,而廢置斯職。其廢置之法,當出於有附和之動議,而由投票以表決之如下:“動議宣布某某事務之職從此廢置”雲雲。此等廢置之事,獨關於是非利害之極端者乃行之,其他當待其職務之屆期告終為妙。
三十節特務會議在永久社會之會員,當知常期會開會之時及集會之地,故通告可以不必。但特務會則異是,必當照會中表決之規定。每會員發給正式通告,此規必當勵行。在常期會得足額人數,則各種表決無抵觸於章程規則及前時之表決者,皆可施行。惟特務會則反是,所表決之事,必先登錄於傳單;傳單所無之事,則不能提議。特務會對於修改之事,較常期會格外謹嚴,而其程序與常會同。若有疑問發生,當就謹嚴之途以采決。特務會為應非常而設,當以少開為宜。
動議三十一節動議議場每行一事,其手續有三:其一、動議,其二、討論,其三、表決。此三手續,乃一線而來,無論如何複雜之程序,皆以此貫之。動議者,為對於事體處分之提案也。欲在議一場發生合法之提案,必當行正式之動議;倘隨意談話或隨意擬議而得一般之同意者,不得收約束之效力也。如命行一事,必有正式動議,正式表決,始足責成受命者之遵行也。凡隨意談話,隻足當動議之先導,而不能代動議之功能。故動議者,實為事體之始基也。
三十二節
處事之手續以動議及表決而處事,重要之步調有六,其秩序如下:
一會員起立而稱呼主座。
二主座起立而承認會員。
三會員發動議而坐。
四主座接述其動議。
五主座畀機會以討論,隨而問曰:“諸君準備處分此問題否?”
六呈動議以表決,並宣布表決之結果。
倘動議有附和,則附和之步調在第三步之後。此步調未括於內者,以此非重要如他也。
三十三節
動議之措詞動議之詞,以能達言者之意為主,各種詞句皆可用也。但動議當要簡明,而限定一題目。此書各章所演明動議之形式,不必強作模範,蓋此不過指導動議當如何發耳。發言者之開始當曰:“我動議如此如此。”主座呈其動議於眾,當複述其言,一如動議者為是。但彼可要求動議者,將動議謄諸翰墨,或可令其再言,以期確正。倘動議者有詞不達意之處,主座接述之時,可為之修飾,但隻能改其詞句,而不能稍變其本意;倘主座有變其本意,則動議者當複述原語以糾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