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係統保護涉外知識產權暫行規定(試行)(1 / 2)

衛生係統保護涉外知識產權暫行規定(試行)

【標題】衛生係統保護涉外知識產權暫行規定(試行)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衛生部

【頒布日期】880418

【實施日期】880701

【失效日期】

【文號】

【名稱】衛生係統保護涉外知識產權暫行規定(試行)

【題注】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我國的正當權益,確保衛生係統派出的訪問學者、進修生和留學生等(下稱我國學者)在國外的知識產權不受侵犯,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根據“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1967年)的定義,知識產權是指專利權、版權和商標權,包含發明(設計、創作)權和所有(或持有、使用)權兩方麵。知識產權的特性是:1.智力活動的成果,涉及腦力勞動創造的產品;2.禁止他人未經許可重新製作、重新使用的專屬性權利;3.其保護方式為侵權訴訟或反仿製訴訟。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衛生係統通過各種渠道派出的我國學者和協作人員的知識產權,同時,亦適用於利用國外資助在國內獨自研究或共同研究獲得的知識產權。

第四條本規定也將適用於雖不完全屬於第二條所述的知識產權範疇,但卻具備知識產權的基本特征的研究論文、著作等方麵內容。

第五條保護知識產權的具體做法,要與所在國有關當事人在平等互利和共同遵循一般國際法則和國際慣例的基礎上協商處理。

第六條知識產權的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單位。單位應當根據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效益,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非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有權就該項非職務技術成果進行處理。職務技術成果申請專利和被授予專利權的,專利權的所有單位或者持有單位應依照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一定報酬。第八條派出單位應對出國留學人員和協作人員進行保護知識產權方麵的教育,把它作為出國前培訓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二章發表論著

第九條研究成果如以論文、著作形式發表,無論署名順序如何排列,均應寫明作者姓名、單位和地址。

第十條我國學者使用外國導師申請的經費而該導師又直接指導或參加本研究課題時,發表論著署名問題一般應征求並尊重該導師的意見。

第十一條我國學者使用外國導師申請的經費,其研究課題基本是在該導師未直接指導或參加下完成的,發表論著的署名問題一般應與導師協商,爭取作為第一作者。

第十二條我國學者使用本人單獨申請或與對方共同申請的經費而以我國學者為主完成的研究課題,除另有協議或合同外,我國學者應為發表論著的第一作者。

第十三條對於合作研究課題所涉及的論著署名問題,除另有協議或合同外,一般應按研究工作中的主次作用商定署名順序。

第十四條某項有重要學術意義或實用價值的研究成果,如以論著形式發表有可能泄露其技術秘密時,可按分段發表的辦法,將共同研究的部分在國外撰寫發表,將自己的思路和技術秘密保留起來,待回國後繼續完成和發表。

第十五條實驗研究記錄和原始資料,凡有一定價值的,應盡可能篩選整理一套複製件帶回國內,以便今後繼續參考使用。

第十六條一項研究成果如有可能在今後申請專利,為保持其新穎性,一般應避免將發明成果的關鍵技術內容公之於眾。

第三章申請專利

第十七條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並有開發生產價值的技術成果,發明創造者應考慮申請專利。

第十八條根據(86)國專發法字第13號中國專利局、外交部、國家科委聯合頒發《關於我國學者在國外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規定》的通知精神,為使我國學者在國外完成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專利,上述發明創造申請專利事宜由我國駐外使館科技處或分管科技工作的其它處(下稱使館科技處)負責管理。國內歸口單位是專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