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基礎知識(1)(1 / 3)

第一章基礎知識

一、打官司概述

在社會生活中,人與人之間會產生一定的糾紛,這種糾紛一旦達到一定的程度,就會出現“打官司”的現象。實際上,“打官司”就是“訴訟”一詞的俗稱,而“訴訟”則是法律上的專門術語。我國東漢時期的許慎在《說文解字》一書中,對“訴訟” 一詞是這樣解釋的 :“訴,告也;訟,爭也。”也就是說,有了糾紛向法庭告訴,並在法庭上爭辯是非曲直 。這也表明,“打官司”的事情古已有之。

作為一個法律專有名詞,訴訟有其特定的含義。它是指當國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由依法享有起訴權的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當事人向國家司法機關提出控告,由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對爭議的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專門活動。它有如下五個方麵的特點:第一,依法性。訴訟活動必須嚴格依照訴訟法律規範所確立的訴訟程序和規則進行,任何違反訴訟法所為的訴訟活動應認為無效。第二,階段性。整個訴訟活動的過程,都是分階段進行的,如起訴階段、審判階段、執行階段等,每個階段都是相對獨立和完整的,有其自身的任務和形式。第三,順序性。訴訟活動既要分階段進行,各個階段又要依法律規定的順序進行。各階段的活動既相互聯係,又互相依賴。前一階段的活動是後一階段活動的基礎,後一階段的活動又是前一階段活動的發展和繼續或結果。第四,時限性。訴訟活動是國家的司法活動,關係到法律的尊嚴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因此必須及時進行,訴訟法都對各種訴訟活動的時限作了明確規定。第五,強製性。正因為訴訟活動是一種依法進行的司法活動,所以司法機關在訴訟活動中作出的裁判及其他處理決定,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如拒絕履行,司法機關有權強製執行。

可見,“打官司”不是一種一般的活動,而是司法機關依法行使國家司法權的活動。當然,當事人在這一活動中也起到重要作用,但司法機關始終處於主導地位。

“官司”從性質上分,主要是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種。由於它們的性質不同,所以在“打官司”的過程中必須適用不同的訴訟法,即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

二、刑事官司的基本知識

刑事官司也即刑事訴訟,它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所進行的揭露犯罪、證實犯罪,確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給予刑事處罰的活動。其任務是使公安、檢察和審判機關準確地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實,正確適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權益不受侵犯。

刑事官司都是因為發生了危害社會、觸犯刑律、應受懲罰的犯罪行為而引起的,它與國家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密切相關。因此,刑事官司主要有以下三種:(1)刑事公訴官司。刑事官司中的大部分都是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2)刑事自訴官司。除了刑事公訴官司以外,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輕微的不需要偵查的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3)刑事附帶民事官司。在打刑事官司的過程中,如果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受到損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予以經濟賠償。

1、負刑事責任與不負刑事責任的區別

刑事責任就是實施刑法禁止的行為所必須承擔的刑事法律規定的責任。負刑事責任的人就要受到刑罰的處罰。隻有構成犯罪的人,才應承擔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人,不應負刑事責任。在中國《刑法》中具體規定了哪些行為應負刑事責任,哪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規定如下:

(1)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有:

①凡是16歲以上的人實施了故意犯罪和法律有規定應負刑事責任的過失犯罪,都應負刑事責任;

②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

③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

④醉酒的人犯罪;

⑤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危害的;

⑥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危害的。

(2)不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有:

①14歲以下的兒童所作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製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

③正當防衛行為;

④緊急避險行為;

⑤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

另外,聾啞人或者盲人是有行為能力的人,但是由於他們在生理上有缺陷,使他們在受教育和社會活動等方麵受到一定限製。為此,我國《刑法》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追究刑事責任,已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這裏主要是指一般的違法行為。

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和大小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而一般的違法行為的事實雖然是客觀存在的,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是由於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尚未構成犯罪,就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不等於不進行其他處理,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其他處理,如行政處理等。但是,這已不屬於刑事訴訟的範疇了。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根據《刑法》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①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②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③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④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關於追訴期限起算問題,根據《刑法》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算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計算。

(3)經特赦令免除處罰的。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法律上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這類犯罪的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往往有著特殊關係(如父母與子女),所以起訴權屬於被害人本人。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威嚇、被控製而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近親屬也可以告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在審理中,被害人明確反對告訴或者要求撤回告訴時,人民法院應同意撤訴,不予處理。

(5)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法令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隻要發現上述六種情形之一者(包括被告人提出),就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已經追究,應當撤銷案件,或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被告人在押的應立即釋放。

3、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

犯罪的故意和過失是犯罪分子兩種不同的主觀心理狀態。這兩種不同狀態在刑法上有著嚴格的界限。

(1)故意犯罪。

《刑法》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是“明知”,即事先清楚地預料到的;2、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故意犯罪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相同點是二者都是明知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不同點是直接故意對危害的結果持希望發生的態度,而間接故意則是持放任的態度。在一般情況下,直接故意犯罪較間接故意犯罪的主觀惡性大和社會危害程度嚴重。對直接故意處刑也較之間接故意為重。

(2)過失犯罪。

《刑法》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分為兩種:1、疏忽大意的過失;2、過於自信的過失。

過失犯罪,必須是《刑法》上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沒有規定的不負刑事責任。

4、共同犯罪

《刑法》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從這一定義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體必須是兩人或者兩人以上。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客觀要件。

所有共同犯罪人都共同地實施了某種犯罪活動。為了達到同一犯罪目的,雖有分工,但各個犯罪人的活動彼此聯係,互相配合,每個共同犯罪人對危害結果的產生都起著一定的作用。

(2)主觀要件。

各個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故意。所謂共同故意包括兩方麵的意思:一方麵,各個共同犯罪的人對自己犯罪行為的危害結果都是抱著故意的態度;另一方麵,他們都知道不是自己孤立地實施某一犯罪行為,而是與其他人共同實施這一行為。對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能以共同犯罪論處。

共同犯罪有3種形式:

(1)未事先通謀的共同犯罪。

即共同犯罪人是在著手實施犯罪中臨時糾集在一起,而事先沒有進行商議、計劃和分工等。也就是說,他們的共同故意是在著手實行犯罪過程中形成的。

(2)事先通謀的共同犯罪。

這是較普遍的共同犯罪形式。就是共同犯罪人在實行犯罪前對犯罪的目標、方法、時間、地點、分工等,事先進行了研究和準備,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是在著手實行犯罪前形成的,這種共同犯罪形式是為實行某一犯罪而形成的,沒有嚴密的組織,成員之間沒有隸屬關係,一般是實行了預定的犯罪後即行散化。

(3)犯罪集團。

犯罪分子為了多次實行犯罪而組成的犯罪組織。犯罪集團帶有一定的牢固性,有比較嚴密的組織和計劃。組織起來的目的一般來講是為了實施多次犯罪。因此,犯罪集團是共同犯罪中危害性最大的一種形式。犯罪集團一般有反革命集團、貪汙集團、投機倒把集團、流氓集團等。

共同犯罪活動中,可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四種。

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對於主犯,除刑法分則中已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從重處罰。

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罪犯。對於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脅從犯,是指被脅迫、被誘騙而參加犯罪的罪犯。對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比照從犯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教唆犯,這是指用利誘、挑撥、勸說等方法,唆使他人實施犯罪的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在主觀上必須是直接故意的,也就是教唆犯是希望被教唆的人去實行犯罪的;在客觀上,必須有教唆行為,並且教唆犯的教唆與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為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教唆未滿18歲的人犯罪,應當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