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準備工作(1)(1 / 3)

第二章準備工作

一、解決糾紛的途徑

1、解決糾紛的各種途徑

在社會生活中,公民與公民之間、法人與法人之間、法人與公民之間在經濟、文化、政治和日常生活的互相交往中,必然會產生各種各樣的矛盾和糾紛,一旦這些矛盾和糾紛通過法院進行處理,就變成一個案件,有關當事人便隻能按照國家規定的固定的程序進入訴訟階段。根據處理案件所適用的法律的不同,這些案件可分為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四大類。

解決人們之間的糾紛有各種各樣的手段和方法,如果選擇得當,大矛盾可以化為小矛盾,小矛盾可以化為烏有;反之,倘若選擇不當,小矛盾非但無法解決,還有可能激化,甚至成為人們之間無法消除的頑疾。因此,一旦發生糾紛,如何選擇解決的手段和方法,就成為人們必須麵對的一個十分現實而又重要的問題。在我國,一般民事糾紛可以通過5種途徑來解決:協商,調解,行政程序,仲裁,訴訟。

(1)協商。

是指產生糾紛的當事人對彼此之間存在的矛盾本著互相諒解或求得解決的願望,通過感情交流和談判交涉的方法解決糾紛。這種方法適用於一些矛盾較小的糾紛,且當事人各方均無惡意給對方造成損害。

(2)調解。

是指第三人以調停者的身份主持或參加談判,提出條件作為談判的基礎,並調和、折衷爭端各方存在的相反主張或要求,以解決他們之間存在的糾紛的方法。這種方法主要也適用於一些較小的糾紛,且當事人各方均無惡意造成對方損害。與協商所不同的是,通過調解加以解決的糾紛,往往是當事人之間由於感情或情麵的緣故,雙方均不願意主動提出建議,或不願意自覺地接受建議,從而需要有一個中間人出麵調解。調解的方式有兩種,一種為訴前調解,它可以由行政機關、社會組織或其他法人或個人參與進行調解;另一種為訴中調解,它隻能由法院的審判員作為調停人主持進行調解。本節所講調解是訴前調解。

(3)行政程序。

它是指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之間業已存在的糾紛,根據法律規定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這種方法主要適用發生於全民所有製和集體所有製企業間的糾紛中,同時,產生糾紛的雙方同屬一個係統或歸同一個公司行政主管部門領導。此外,行政複議也是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重要法定程序。

(4)仲裁。

是指雙方當事人對某一事件或問題發生爭議時,提請法定第三者對爭議的事實進行審理,並由第三者作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雙方爭議的一種方法。這種方式在國際上使用較廣而又頻繁。它的特點在於較能體現當事人的意誌,像仲裁庭、仲裁員、仲裁規則、仲裁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等內容都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見而加以選定。在我國,仲裁較多地適用於經濟、商事、海事和勞動案件之中。

(5)訴訟。

是指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對當事人的爭議事項進行審理和加以解決的一種活動。訴訟是一種最有效、最徹底、最具權威性的解決糾紛之方法,它適用於任何法律糾紛,特別適合於那些標的較大、案情較為複雜、涉及麵廣、解決結果較難執行、且對方當事人較難對付的糾紛。

根據當事人爭議的對象不同,人們可以把解決糾紛的司法活動分成各種訴訟。在我國,它們被分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

民事訴訟處理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因財產權益、婚姻家庭關係而形成的糾紛。如離婚案、分家析產案件、繼承案件、收養案件、個人借貸案件、租賃案件、代理案件、侵犯著作權案件、侵犯個人所有權案件等。

民事訴訟還處理法人之間、法人與其他組織之間、法人與公民之間,現在也包括公民與公民之間在產、供、銷等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經濟合同糾紛和經濟侵權行為等案件。如專利案件、商標案件、合營合資案件、承包案件、企業租賃案件、信貸案件、加工承攬案件、購銷案件、保管案件、運輸案件、保險案件、技術合同或侵權案件、金融案件、產品質量案件、證券案件和期貨案件等。

行政訴訟處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國家行政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如治安管理案件、旅館業治安管理案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案件、環境保護管理案件、土地管理案件、藥品管理案件、食品衛生管理案件、稅收征收管理案件、廣告管理案件、商標管理案件、專利管理案件等。

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揭露犯罪,證實犯罪和懲罰犯罪的活動。它處理的案件包括: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妨礙婚姻、家庭罪,瀆職罪,軍人違反職責罪等。

2、訴訟的優勢

由於處理糾紛的方法不同,可能產生的結果也會有所不同。所以,正確選擇處理糾紛的手段是人們必須注意的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一般說,對一些較為複雜、涉及麵廣、對方當事人比較難對付、處理結果對其具有較大利害關係、標的較大以及處理結果較難執行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很難解決的案件,人們往往選擇訴訟程序來解決。相對於其他幾種處理糾紛方法,訴訟具有其特定的優勢,表現在:

(1)訴訟程序的嚴肅性。

訴訟是通過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院來解決人們之間糾紛的一種形式,一旦采用訴訟方法,進入訴訟程序,人們一般不能無敵退出。盡管法律上規定了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可以申請撤訴,但是否準許,必須由人民法院裁定,而其他途徑,如協商、調解等均允許當事人在進入該程序後自由退出。此外,撤訴一旦被人民法院批準,當事人如果想再次起訴,一般要提出新的理由;而協商、調解則無此規定。訴訟程序的嚴肅性還突出表現在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嚴格以證據為依據,不同於協商、調解中可以對事實認定采取比較模糊的方法。所以,當事人若沒有充足的糾紛事實證據,不宜選擇訴訟。

(2)處理過程有法定的期限。

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其時間是受法律嚴格限製的。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從起訴開始,法院在收到起訴狀或口頭起訴後,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在7日內立案,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也應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並通知當事人。在立案後5日內,法院應將訴狀副本送發被告,被告在收到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後,法院在收到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在開庭3日前,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在申請提出的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麵形式作出決定;對不服人民法院決定的複議請求應當在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送達司法文書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利害關係人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訴前保全措施後15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民事案件的第一審審判期限為6個月;采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限為3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需報請上級法院批準。不服第一審判決的,當事人須在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不服第一審裁定的,當事人須在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民事案件的第二審審判期限為3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法庭所作的判決,當庭審判的,應在10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以上這些訴訟時間上的規定,為民事訴訟的及時審結奠定了基礎。

行政訴訟像民事訴訟一樣具有嚴格的時間性。行政訴訟不但在審結上有嚴格的時間限製,而且在原告起訴時也有嚴格的時間限製。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要進行起訴,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一旦超過法定期限,當事人將喪失起訴權。

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如果其他行政法規中有起訴期限規定的,按該法規定執行。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公安機關複議決定不服的,起訴期限為5日;《海關法》規定為30日等。當事人在起訴前,應找到有關的法律,並按規定辦理。

行政訴訟在立案後到開庭前的程序,其時間要求與民事訴訟基本一致,但行政訴訟在審結時間上與民事訴訟不同。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案件的第一審審判期限為3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為2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或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3)判決的權威性。

法院一旦作出了生效判決,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加以改變,訴訟當事人必須依法自覺履行,否則,人民法院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強製執行。而協商、調解作出的處理結果,當事人是否履行,全依其個人的自覺性,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能進行強製。仲裁和行政程序的執行方式也與訴訟不同,仲裁要由當事人向非作出處理結果的法院申請執行,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裁決進行審查後,決定是否予以執行;行政程序的執行方式是作為一種行政命令,通過行政係統,由企業負責人無條件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所以,若一方當事人缺乏最起碼的信用,慣於出爾反爾,那麼另一方當事人宜選擇訴訟。

(4)訴訟活動的強製性。

在訴訟活動中,除了生效判決最有強製執行效力外,訴訟的整個過程都具有強製性。在訴訟程序開始時,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按撤訴處理;審判前,原告申請撤訴而裁定不準許的,若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被告反訴的,也可缺席判決。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決。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在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法規定,經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其他內容與民事訴訟製度相似。

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有妨礙訴訟進行的行為時,法院可給予以下處罰:予以訓誡、責成退出法庭,或者罰款、拘留,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

在訴訟結束時,當事人不履行判決中規定的義務,雙方或一方是個人的,可在1年內,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可在6個月內要求法院予以強製執行。

3.訴訟的不利之處

與其他解決糾紛的途徑相比,訴訟也有其不利之處,表現在:

(1)花費精力。

當事人要進行訴訟,首先必須了解有關的訴訟知識,如如何聘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出庭參加審理;如何保全證據,搜集證據,向法庭提出證據;如何辯駁對方觀點,適當回答法庭詢問等。此外,訴訟時間相對固定,當事人要投入全力參與訴訟,對一般的普通審案件,從立案開始到一審判決,法定期限就需6個月(上訴除外);對簡易審案件,從立案開始到一審判決,需要3個月(上訴除外)。對涉外案件,時間還需增加。而其他一些解紛途徑,如協商、調解、行政程序,由於比較靈活,有的可以不在有關第三方主持下進行解決;有的可以在有關介紹人、相關人或本係統的行政領導主持下加以解決。當事人隨時可以提出,隨時可以處理,也隨時可以退出,沒有嚴格規定,較之訴訟,當事人心理上較放鬆。為此,對一些標的較小,雙方爭議不大的糾紛,在雙方同為經營夥伴或親屬,且今後還將合作或要共同相處、又均無惡意、有協商解決糾紛誠意的情況下,就不一定通過訴訟手段來解決糾紛。

(2)影響彼此感情和情麵。

訴訟一旦提起,當事人必然要對簿公堂,進行針鋒相對的抗辯,必然會影響彼此間的感情。實踐證明,凡是雙方進行訴訟過的,以後的業務合作關係一般很難繼續保持;在生活上彼此間也很難相處。為此,對一些今後還須繼續合作或共同相處的當事人來說,如果能通過協商、調解、行政程序和仲裁等來解決問題的,應盡量避免采用訴訟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