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刑事法律製度研究25(1 / 2)

24

第四節與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

同時並用的單行法規1927年後,中國國內的社會狀況較北洋政府時期有了較大的變化,中國共產黨從無到有,從與中國國民黨的合作到兩黨合作的結束,使中國社會的政治力量發生著曆史性的巨變,南京政府單憑一部《中華民國刑法》已無法維護正常的統治秩序。為了鞏固其統治,又頒行了一些單行的刑事法規,以刑事特別法的形式與普通法同時並用,共同起著維護統治秩序的作用。頒布的單行法規有《暫行反革命治罪法》(1928年3月9日公布)、《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1931年1月31日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條例》(1931年3月9日公布,同年4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等。下麵分別對這些單行法規研究、探討(有關軍事立法我們將一並在軍律一章中予以係統探討)。

一、《暫行反革命治罪法》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是南京國民政府1928年3月9日公布的。當時的社會背景即:國共兩黨合作結束,中國社會各政黨階級紛雜,國民黨對共產黨由合作轉為對立,這種政治上的分歧導致了武裝上的對峙。國民黨作為當時的執政黨,對共產黨則勢必予以政治、軍事上的扼製,這是在民主思想尚不發達的社會環境下所采取的必然態度。《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便是這種政治、軍事上的扼製的法典化。

反革命罪的確立,在中國刑法史上源於廣州、武漢革命政府時的1927年3月30日公布的《反革命罪條例》。這種罪名的創立,並非中國首創,而是仿照蘇俄法典。這一罪名的創立,無非是在政治鬥爭異常激烈的情況下,將異己的政治觀點予以法律上的追究。從法理學的角度看來,這種罪名的創設,是政治民主化的畸形兒。亦是以刑法的基本理論所解釋不通的。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共十三條。該法的第十三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同時亦規定“其犯罪在本法公布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依本法處斷”。從它生效日來看,是公布即生效。而在刑法的效力上,則是采取的完全從新原則。這樣,對未生效前的行為,無疑是加重了處罰。這亦是對反革命行為予以嚴厲鎮壓的一種法律表現形式。

那麼,什麼樣的行為是反革命罪呢?該法第一條規定曰:“凡犯本法第二條至第七條所列舉之行為者,為反革命。”它的反革命罪的構成行為如下:

1意圖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而起暴動者。

2意圖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而與外國締結損失國家主權利益或土地之協定者。

3利用外力或外資勾結軍隊而破壞國民革命者。

4凡以反革命為目的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1)以炸藥燒毀或其他方法損壞鐵路其他交通事業及關於交通各種建築物,或設法使不堪用者。

(2)引導敵人軍隊、船艦使侵入或接近國民政府領域者。

(3)盜竊、刺探收集政治軍事上重要秘密、消息、文書、圖畫而交付敵人者。

(4)製造、收藏、販運軍用品者。

(5)以款項或軍需要品接濟反革命者。

5宣傳與三民主義不相容之主義及不利於國民革命之主張者。

6凡以反革命為目的組織團體或集會者。

以上這些行為均為反革命罪。從這樣的條文規定中,我們不難看出,這時的單行法規已背離了法的學理意義,而將其與政治鬥爭緊密結合,使刑法本身的人權保障價值消失於無形之中,在以刑律為手段來扼製民主的道路上邁開了最不該邁的一大步,以致對後來的影響無法設想。這一法律的頒布可以說是與民主製度極不相稱的。破壞了民主的同時,亦使其政治依靠法律來走向專製。該法對有反革命罪的行為都規定為極刑。第十條規定“本法之未遂犯,罰之”,其刑罰的適用表現出極為嚴厲。本法規的第十二條還規定:“凡於中華民國內或中華民國外犯反革命罪者,無論何人皆依本法處斷。”在刑法的空間效力上亦采取前所未有的形式。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的頒布,是對中華民國資產階級刑法製度的極大破壞,是超越了刑事法律科學所應規定的範圍,而對人們的政治主張加以扼製,並將其作為反革命罪的成立條件。這無疑是人類政治文明史上的一種倒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