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物權法概述
人雖說是“赤條條來去無牽掛”,但在我們的生存環境中總是需要一些物的支持以滿足生活需要的。簡單的如衣物,複雜的如房屋。對這些特定的物的支配關係的調整,法律交由物權法完成。
在德國的波茨坦地區,有著一座令人敬仰的小磨房,這間磨坊作為德國私權神聖和司法獨立的象征而始終屹立。1866年,在波茨坦行宮度假的德國國王威廉一世認為一座民間破舊的磨房遮擋了他的視線,下令予以強製拆除。磨坊主將國王告上法庭,法院認為國王濫用王權侵犯了私人財產,判令國王恢複原狀。最終威廉國王服從判決,為老磨坊主重修了磨房,並支付賠償金。後來這座磨房被德國政府永久性地保留了下來,並流傳下來一句廣為傳頌的法治名言——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
物權法是調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況下可以是國家)對物的支配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物權法的設立,是為了規範和保護權利主體對物進行合理利用的行為,使物的效用能夠充分發揮出來。通常認為,物權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知道,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部門。經濟法是調整縱向的經濟管理關係和橫向的經濟協調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係進行整體、係統、全麵、綜合調整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與民法是保護市場經濟秩序和調整市場經濟關係的重要法律,二者相互滲透,相互影響,共同成為構建經濟法律關係框架的重要支柱。
物權本質上是財產權利,是權利人在法律準許的範圍內支配其財產,並承擔相應支配結果的權利。物權的經濟本質集中體現在了支配性、排他性、絕對性和可轉讓性這四個方麵。物權的經濟意義就在於其為人們利用財產的行為設定了一定的邊界。保護私有財產是《物權法》的一個亮點。《物權法》承認不同類型的所有權都具有合法性,並給予平等保護,否定某種所有權神聖,另一種所有權卑賤的做法,並廢除某種所有權擁有優先保護的特權,給予其平等的保護機會。
第二節 物權
一、物權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權的概念
物權是權利人在法定的範圍內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並排斥他人幹涉的權利。物權作為一個法律範疇,是由法律確認的主體對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權利。
物權一詞,首先由中世紀注釋法學派提出,於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上得到法律的正式確認。從那以後,很多國家的民法典規定了物權製度,物權法逐漸成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在各國的民法典中基本沒給物權作出一個明確的定義。我國的《民法通則》中也沒有使用物權這一概念,不過在第五章中以“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表述了土地使用權等物權性質的權利,學界普遍認為這類權利實際上就是物權。我國《物權法》於2007年通過並施行,並在第2條中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
在理解物權的概念時,我們不能停留在它的表麵,認為物權反映的是人對物的關係,從其本質上來看,物權反映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在整個社會關係中,個人不是孤立的人,而是社會的人,人們對物的支配需要他人的尊重並嚴禁他人侵犯。每個人都應遵從法律的規定享受物的利益,而不能為所欲為。因此,物權這一法律概念背後隱藏的是一種秩序,是特定社會的所有製關係和階級關係。
物權與債權共同構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財產形式。在商品經濟條件下,人與物的結合表現為物權,財產進入流通領域後,不同主體因為物的交換產生債權。可見,主體享有物權是進行交換的前提,到了交換過程中則體現為債權,交換的結果是物權主體的變更——物權從一個主體轉移給另一個主體。民法對物權和債權的規定構成了商品經濟運行的基本規則。
(二)物權的特征
與債權相比,物權具有以下特點:
(1)物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物權是由特定主體享有的、排除一切不特定的人的侵害的財產權利。物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是權利主體之外的其他任何人,是不特定的。物權因此又被稱為“對世權”。債權與此不同,是一種“對人權”。
(2)物權的客體是物。物權是民事主體對物質財富的占有關係在法律上的反映,所以物權的客體是物而不是行為。這裏的物必須是特定化了的物。因為如果客體不特定化,物權人就無法進行支配,在物權轉移時,也就無法進行登記和交付。
(3)物權的內容表現為對物的直接支配。物權的內容是權利主體對物直接進行支配而不受他人幹涉。所謂直接支配,是物權人無需得到他人的允許或者無需借助他人的協助就能夠行使自己的權利。例如,房屋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思選擇自行居住、出賣、出租、抵押等。物權的義務主體的義務是不作為,隻要不妨礙權利人行使權利就是履行了義務。債權的內容與物權相反,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必須依賴於債務人的行為,否則就不能也不得直接支配標的物。例如租賃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是在出租人交付出租物之前,承租人就不能實際使用租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