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集體協商與集體合同工作(1 / 3)

第十九章集體協商與集體合同工作

1.集體協商代表的產生和構成

集體協商代表的定義

根據《集體合同規定》,集體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並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集體協商由集體協商代表進行。開展集體協商,首先要確定集體協商代表。由於集體協商代表的素質、水平將直接影響到協商的進程和效果,所以,協商雙方必須高度重視集體協商代表的確定。

集體協商代表的產生和構成

根據《集體合同規定》,集體協商代表的產生和構成有以下幾點:

(1)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3人,並各確定1名首席代表。

(2)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未建立工會的,由本單位職工民主推薦,並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麵委托其他協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3)用人單位—方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指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麵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4)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麵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一。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代理。

(5)用人單位協商代表與職工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2.集體協商代表的權利、義務和職責

集體協商代表應履行的職責

根據《集體合同規定》,集體協商代表應履行下列職責:

(1)參加集體協商。

(2)接受本方人員質詢,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並征求意見。

(3)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4)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5)監督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的履行。

(6)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集體協商代表的權利

集體協商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1)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及協商的事項。

(2)要求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3)對協商規則等程序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4)依法進行集體協商,就協商事項發表意見,包括提出建議、進行陳述、表示讚成或否決。

(5)代表本方訂立、變更、解除集體協商的協議。

(6)接受首席代表委托,代簽協議。

(7)企業內部的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集體協商代表應承擔的義務

集體協商代表應承擔下列義務:

(1)集體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2)應如實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情況和資料。

(3)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4)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平等合作的原則,從企業的實際情況出發,進行集體協商。

(5)尊重對方協商代表的人格,不得采取歧視性、脅迫性行為。

(6)切實代表本方的利益,及時與所代表方溝通集體協商的情況。

(7)雙方代表和記錄員對集體協商過程中的個人意見保密。

3.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的關係

集體合同的定義

集體合同,也叫集體協議,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麵協議。集體合同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調整勞動關係的重要機製,是工會從整體上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有效手段。《勞動法》規定:“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工會法》規定:“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專項集體合同的定義

所謂專項集體合同,也叫專項集體協議,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集體協商的某項內容簽訂的專項書麵協議。如工資集體合同,工時集體合同,勞動安全衛生集體合同等。

集體合同製度

集體合同製度是一種勞動法律製度,是有關集體合同法律規範的總和。集體合同的法律規範包括:集體合同的形式、集體合同的內容、集體合同的訂立、集體合同的效力、集體合同的履行、變更和終止、集體合同的審查、集體合同的管理、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等。

集體合同的特征

集體合同除具備合同的一般特征外,還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集體合同有特定的當事人。《勞動法》規定:“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這一規定表明,集體合同當事人一方必須是能夠依法代表職工的工會組織或職工推舉的代表,另一方是與之相對應的企業。

(2)集體合同有特定的內容。集體合同的內容具有綜合、全麵、複雜的特性,涉及到用人單位與職工雙方勞動權利義務的各個方麵,雙方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原則規定,在合法的前提下,協商設定將來的勞動權利義務。

(3)集體合同有特定的形式。按照法律規定,集體合同應當是書麵形式,並應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登記審查。

(4)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性質不同。集體合同規定的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義務,大都具有法律性質,用人單位不履行義務,就要負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而工會在集體合同中承擔的義務,主要屬於社會道義性質,因此工會一般不負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

有人把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混為一談,認為兩者可以互相取代。其實,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是兩種不同的合同,它們有明顯的區別,主要是:

(1)當事人不同。勞動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是職工個人,另一方是企事業單位行政或雇主。而集體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是職工自願結合而成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另一方則是企事業單位的行政或雇主及具有法人資格的雇主團體。

(2)內容不同。勞動合同主要規定職工個人的勞動標準,一般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內容比較簡單。而集體合同主要規定用人單位的勞動標準,一般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內容比較複雜具體。

(3)作用不同。勞動合同的作用主要是建立勞動關係,實現勞動者的勞動權。而集體合同的作用主要是協調、改善勞動關係,從整體上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4)程序不同。勞動合同一般隻需勞動者本人與用人單位要約、承諾、協商一致即可。而集體合同則要由雙方協商代表進行充分協商,並將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還應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5)效力不同。勞動合同一經生效隻對簽約的勞動者本人和用人單位具有法律效力,而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用人單位的全體職工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集體合同的效力高於勞動合同的效力,職工個人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否則,勞動合同無效。

(6)產生的時間不同。勞動合同在某些國家也叫就業合同,它是勞動者借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形式,它產生於勞動者參加勞動之前。而集體合同產生於每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之後。

(7)爭議處理方式不盡相同。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後,可以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可以由工會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不能由調解委員會調解。

集體合同的種類

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把集體合同劃分為不同的種類。一般來講,集體合同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按照集體合同的主體範圍的大小,可分為:

①企業集體合同,即由企業工會代表全體職工與企業行政或雇主之間簽訂的集體合同。

②產業集體合同,即由產業工會或產業工會聯合會與相應產業的雇主團體或產業主管部門簽訂的集體合同。

③職業集體合同,即由各職業工會聯合會與雇主團體簽訂的集體合同。

(2)按照集體合同適用地域範圍的大小,可分為:

①總集體合同,即由各產業工會中央機關與相應的產業部或雇主團體簽訂的集體合同。

②地方性集體合同,即由地方產業工會與相應的地方國民經濟管理部門或相應的雇主團體簽訂的集體合同。隻在本地區適用。

(3)按照集體合同的內容,可分為:

①集體合同,也叫綜合性集體合同,即集體合同規定的內容是全麵的,包括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調整勞動關係的所有主要內容。

②專項集體合同,也叫單一集體合同,即集體合同的內容隻包括勞動標準的某一項內容,如工資,或工時,或勞動安全衛生等。

(4)按照集體合同的形式,可分為:

①要式集體合同,即國家法律對集體合同的形式作出了明確規定,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集體合同形式方麵的要求。

②不要式集體合同,即國家法律對集體合同的形式沒有明確的規定,不按法律規定的形式簽訂的集體合同。不要式集體合同,多見於所謂“契約自由”盛行的自由競爭資本主義時期。

集體協商的定義

集體協商,也叫平等協商,是指用人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行政或雇主,為確定勞動條件和標準及與勞動關係相關的問題,依據法律規定而進行商談的行為。集體協商是一種專門用於調整勞動關係的行為,是一種重要的勞動法律製度,受國家法律保護。用人單位工會應當與用人單位依法建立集體協商製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與集體合同關係

集體協商與集體合同既相互聯係又有區別。一方麵,集體協商是簽訂集體合同的法定必經程序和關鍵環節,而集體合同是集體協商的結果。集體協商的質量決定著集體合同的質量。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協商,未經集體協商而簽訂的集體合同,是無效的合同。另一方麵,集體協商不隻是簽訂集體合同的必經程序,集體協商的目的不隻是為了簽訂集體合同,同時,集體協商也是一種獨立的調整勞動關係的有效機製,用人單位工會與用人單位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就勞動關係中出現的各種問題隨時進行協商,使問題及時得到妥善解決,從而化解矛盾,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