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部分工會社會保障工作(1 / 3)

第七部分工會社會保障工作

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務院發布根據1999年9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7年12月1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為統一全國年節及紀念日的假期,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節,放假3天(農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節,放假1天(農曆清明當日);

(四)勞動節,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節,放假1天(農曆端午當日);

(六)中秋節,放假1天(農曆中秋當日);

(七)國慶節,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條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及紀念日:

(一)婦女節(3月8日),婦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節(5月4日),14周歲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兒童節(6月1日),不滿14周歲的少年兒童放假1天;

(四)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紀念日(8月1日),現役軍人放假半天。

第四條少數民族習慣的節日,由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該民族習慣,規定放假日期。

第五條二七紀念日、五卅紀念日、七七抗戰紀念日、九三抗戰勝利紀念日、九一八紀念日、教師節、護士節、記者節、植樹節等其他節日、紀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條全體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應當在工作日補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適逢星期六、星期日,則不補假。

第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3號2007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72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製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汙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條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並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條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九條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並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十二條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三條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四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事故發生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麵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七條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製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製度,並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九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並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複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三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一條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後,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複;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複,特殊情況下,批複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複,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範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幹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複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複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4號2008年1月1日實施)

第一條為了維護職工休息休假權利,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根據勞動法和公務員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以下簡稱年休假)。單位應當保證職工享受年休假。職工在年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

第三條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

(一)職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數多於年休假天數的;

(二)職工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

(三)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

(四)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的職工,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的;

(五)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的職工,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

第五條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並考慮職工本人意願,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依據職權對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主動進行監督檢查。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年休假權利。

第七條單位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年休假工資報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除責令該單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外,單位還應當按照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數額向職工加付賠償金;對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賠償金的,屬於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所在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屬於其他單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或者職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八條職工與單位因年休假發生的爭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國務院人事部門、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分別製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十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1994年2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46號發布根據1995年3月25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了合理安排職工的工作和休息時間,維護職工的休息權利,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事業發展,根據憲法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

第三條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

第四條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製,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製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企業和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條本規定由勞動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勞動部、人事部製定。

第九條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難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適當延期;但是,事業單位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當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關於在全國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的通知

(國發〔1997〕29號1997年9月2日)

妥善解決城市貧困人口的生活困難問題,是當前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一個重要任務。為此,國務院決定在全國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要把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當作一項重要工作抓緊抓好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提出的一項重要任務,是改革和完善傳統社會救濟製度、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係的重大舉措。它的建立和實施,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製度的優越性,體現了黨和政府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根本宗旨,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體製改革的順利進行。各級地方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這一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抓緊抓好。

為了確保“九五”期間在全國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使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要求:1997年底以前,已建立這項製度的城市要逐步完善,尚未建立這項製度的要抓緊做好準備工作;1998年底以前,地級以上城市要建立起這項製度;1999年底以前,縣級市和縣政府所在地的鎮要建立起這項製度。各地要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逐步使非農業戶口的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

二、要合理確定保障對象的範圍和保障標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的保障對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類人員:

1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

2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3在職人員和下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後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後,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各地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各地要本著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於克服依賴思想的原則,按照當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費用和財政承受能力,實事求是地確定保障標準。保障標準由各地民政部門會同當地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製定,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並且隨著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所定標準要與其他各項社會保障標準相銜接。

各地在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時,對第一類保障對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發放,如其原來享受的生活救濟標準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則按原救濟標準發放;對其他保障對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待遇的優撫對象等人員,其撫恤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三、要認真落實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所需資金,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賬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級民政部門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預算,定期撥付,年終要編製決算,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各地財政部門要認真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加強保障資金的管理和監督,保證保障資金專款專用,不被擠占、挪用。保障資金的使用要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定期檢查、審計及社會監督。目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采取由財政和保障對象所在單位分擔辦法的城市,要逐步過渡到主要由財政負擔的方式上來。

四、倡導社會互助,鼓勵保障對象勞動致富

在建立和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的過程中,各地要教育群眾體諒國家的困難,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保障對象自謀職業、自食其力,通過勞動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狀況。對從事個體經營的保障對象,應給予必要的扶持。要充分發揚中華民族尊老愛幼、互助互濟的傳統美德,廣泛發動社會力量,大力開展扶貧濟困送溫暖等活動,注重發揮家庭保障的作用。同時,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在可能的情況下對保障對象在有關方麵給予必要的照顧。

五、加強領導,確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順利實施

各級政府要把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作為當前正確處理改革、發展、穩定三者關係的一件大事,擺上議事日程,加強領導,統一部署,認真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民政部門要充分發揮職能部門的作用,精心組織,周密安排,加強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製度,堅持公開、平等、民主的原則,做到保障對象、保障資金和保障標準三公開,實行動態管理,切實做好各項具體工作。財政部門要積極配合民政部門的工作,落實保障資金,加強對保障資金的管理和監督,保證資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勞動、人事、統計、物價等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密切配合此項工作。基層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居委會是實施最低生活保障製度的基層組織,在實施這項製度過程中,這些單位責任很重,各級政府要加強對這些機構的領導,為其工作創造必要的條件,確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的順利實施。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

(中發〔1998〕10號1998年6月9日)

近幾年來,國有企業職工下崗問題日益突出,引起全社會的普遍關注。黨中央、國務院一直非常重視和關心下崗職工的生活和再就業問題,明確要求各級黨委和政府采取積極措施,切實保障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大力實施再就業工程。通過各級黨委、政府和社會各方麵的共同努力,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必須清醒地看到,我們麵臨的形勢依然嚴峻,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任務還十分艱巨。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我們要確保黨的十五大提出的國有企業改革目標的實現,完成國有經濟布局的戰略性調整,必須進一步采取強有力的措施,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為此,特通知如下:

一、統一思想認識,增強緊迫感和責任感

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充分認識到,近年來出現職工大量下崗的現象,是計劃經濟條件下實行的就業體製和就業政策在經濟轉軌過程中的必然反映,也是長期以來重複建設、盲目建設以及企業經營機製深層次矛盾多年積累的結果。我們要建立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和現代企業製度,不可避免地要經曆這樣一個曆史過程。從長遠看,隨著改革深入、科技進步和經濟結構的調整,勞動力的相應調整與流動也會經常發生。要用3年左右的時間使大多數國有大中型虧損企業擺脫困境,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實現良性循環,一個重要條件就是要切實解決企業人員臃腫、人浮於事的問題。雖然這會給一部分職工帶來暫時的困難,但從根本上說,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麵進步,符合工人階級的長遠利益。同時,還必須充分認識到,妥善解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問題,不僅是一個重大的經濟問題,也是重大的政治問題;不僅是現實的緊迫問題,也是關係長遠的戰略問題。做好這項工作,既是社會主義製度的本質要求,也是黨和政府應盡的責任。它關係著國有企業改革的成敗,關係著社會穩定和社會主義政權的鞏固。因此,必須從改革、發展、穩定的全局著眼,增強緊迫感和責任感,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切實把這件事情辦好,為實現黨的十五大提出的跨世紀宏偉藍圖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二、明確目標任務,加強宏觀調

控根據國有企業改革的總體部署並考慮到社會各方麵的承受能力,中央要求,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主要解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問題,把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作為首要任務,並力爭每年實現再就業的人數大於當年新增下崗職工人數,1998年使已下崗職工和當年新增下崗職工的50%以上實現再就業。爭取用5年左右的時間,初步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要求的社會保障體係和就業機製。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行業)要堅持認真負責、盡力而為、突出重點、加強調控的指導思想,圍繞落實上述目標任務,製定切實可行的工作計劃,明確具體目標和要求,使這項工作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同時,要堅持減員增效與促進再就業相結合、職工下崗與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把握好企業兼並破產、減員增效、下崗分流的節奏,加強宏觀調控。要規範職工下崗程序,建立職工下崗申報備案製度。企業要充分考慮國家利益和社會責任,對本企業的職工負責到底。企業擬定職工下崗方案,應同時提出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措施,在充分聽取職代會意見後組織實施。為保障職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夫妻在同一企業的,不要安排雙方同時下崗;不在同一企業的,如果一方已下崗,另一方所在企業不要安排其下崗。要盡量避免全國及省(部)級勞動模範、烈軍屬、殘疾人下崗。要普遍實行勞動預備製度,對城鎮未能繼續升學的初、高中畢業生,進行1~3年的職業技術培訓。要繼續鼓勵和引導農村剩餘勞動力就地就近轉移,合理調控進城務工的規模。

三、普遍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保障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

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是保障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和促進再就業的有效措施,是當前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保障製度。各地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組織體係。凡是有下崗職工的國有企業,都要建立再就業服務中心或類似機構,下崗職工不多的企業也可由有關科室代管。再就業服務中心(包括類似機構或代管科室)負責為本企業下崗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和代下崗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用,組織下崗職工參加職業指導和再就業培訓,引導和幫助他們實現再就業。為加強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組織、管理力量,可從行政機關抽調得力人員到中心工作。

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對象,主要是實行勞動合同製以前參加工作的國有企業的正式職工(不含從農村招收的臨時合同工),因企業生產經營等原因而下崗,但尚未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沒有在社會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員。對於實行勞動合同製以後參加工作且合同期滿的人員,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終止勞動關係;合同期未滿而下崗的,也要安排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下崗職工在再就業服務中心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3年期滿仍未再就業的,應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按規定享受失業救濟或社會救濟。下崗職工在再就業服務中心期間的基本生活費,原則上可按略高於失業救濟的標準安排並按適當比例逐年遞減,但最低不得低於失業救濟水平,具體標準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再就業服務中心用於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資金來源,原則上采取“三三製”的辦法解決,即財政預算安排三分之一、企業負擔三分之一、社會籌集(包括從失業保險基金中調劑)三分之一,具體比例各地可根據情況確定。財政承擔的部分,中央企業由中央財政解決,地方企業由地方財政解決。對於困難較多的中西部地區和老工業基地,中央財政給予一定的支持。國有獨資盈利企業和國有參股、控股企業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的資金,原則上都由本企業負擔。財政承擔和社會籌集的資金,由財政部門按專項資金管理。資金的安排,由再就業工作主管部門商財政部門研究提出意見,然後由財政部門統一撥付。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的資金,一定要加強管理和監督,保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於其他任何方麵開支。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等,不得在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的資金中列支。

國務院確定的111個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以及兵器工業總公司、航天工業總公司列入《全國企業兼並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的企業和紡織行業下崗職工分流安置和再就業工作,仍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寬分流安置和再就業渠道

我國人口眾多,做好就業工作是一項長期任務。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途徑,是保持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不斷開拓新的就業領域。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抓住調整和優化經濟結構的機遇,積極培育經濟增長點,繼續加強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建設,因地製宜地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以利於擴大就業。要把發展第三產業,特別是商業、飲食業、旅遊業、家庭和社區居民服務業等,作為下崗職工再就業的主要方向。對下崗職工從事社區居民服務業的,要簡化工商登記手續,3年內可免征營業稅、個人所得稅以及行政性收費。要把發展中小型企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作為促進再就業的重要途徑。各國有商業銀行應設立小型企業信貸部,為其發展提供必要的貸款支持。要大力發展集體和個體、私營經濟,鼓勵下崗職工自謀職業或組織起來就業。對下崗職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經營、家庭手工業或開辦私營企業的,工商、城建等部門要及時辦理有關手續,開業一年內減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費;對符合產業政策、產品適銷對路的,金融機構應給予貸款。要鼓勵企業主動吸收安置下崗職工,對企業利用現有場地、設施和技術發展多種經營,多渠道分流本企業富餘人員和安置下崗職工的,要給予必要的政策扶持。具體政策措施,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研究製定。

有條件的地區,還應安排專項資金,組織下崗職工參加市政與道路建設、環境保護、植樹種草等公共工程,為下崗職工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一些邊遠地區和礦區,可采取相應政策,鼓勵下崗職工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五、加快社會保障製度改革,完善社會保障體係

要與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和現代企業製度的要求相適應,在所有企業(包括個體、私營等非國有企業)以及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中推行和深化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製度及住房製度的改革,建立健全社會保障體係,為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正常流動創造條件。

對於下崗職工無論以何種方式實現再就業或不再就業,過去的連續工齡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與以後的繳費年限合並計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下崗職工分流安置和再就業後,在原企業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購買的,應根據有關規定明確個人和原企業的產權關係;未購買的,可以繼續租用,租金標準按當地政府規定執行。對生活特別困難的下崗職工子女就學,應減免學雜費。要加快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使下崗職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得到保證。同時,要使社會保險製度、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製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製度相互銜接、相互補充,不斷完善社會保障體係。

為了完善失業保險機製,提高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能力,從1998年開始將失業保險基金的繳費比例由企業工資總額的1%提高到3%,由企業單方負擔改為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其中個人繳納1%,企業繳納2%。

在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同時,要繼續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製度改革,加快立法步伐。要確保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保證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不得發生新的拖欠,對過去拖欠的應逐步予以補發。要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麵,加強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工作,努力提高收繳率。1998年,要在全國實現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建立養老保險基金調劑機製,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行係統管理;中央有關部門(單位)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改為參加地方統籌,具體實施辦法請有關部門抓緊研究製定。要盡快完善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辦法,形成財政、銀行、社會保險機構相互監督的機製。要將養老保險基金差額繳撥改為全額繳撥,推進社會化管理進程。要嚴格控製企業職工提前退休。除國務院規定的111個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的破產工業企業和3年內有壓錠任務的國有紡織企業的細紗和織布工種中符合條件的職工,可提前退休外,各地區、各部門不得自行擴大提前退休的範圍。

六、加強勞動力市場建設,強化再就業培訓

要建立和完善市場就業機製,實行在國家政策指導下,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要按照科學化、規範化、現代化的要求,大力加強勞動力市場建設。各地區特別是各大中城市要充分利用電視、廣播等現代化信息網絡,提供求職、招聘、職業指導等方麵的信息和谘詢服務。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要開設專門服務窗口,加強對下崗職工的職業指導,並實行免費服務。要進一步加強街道就業服務工作,對再就業難度較大的下崗職工要逐一列出名單,由專人負責幫助他們實現再就業。對用人單位要實行空崗報告、招聘廣告審查等製度,鼓勵用人單位優先招用下崗職工,特別是下崗女工。要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歧視下崗職工,切實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要加強勞動力市場的管理、監督和檢查,防止亂收費等不正之風,堅決取締非法勞務中介,嚴厲打擊欺詐行為,維護勞動力市場秩序。

要動員社會各方麵的力量,大力開展再就業培訓。實行在政府指導和扶持下,個人自學、企業組織和社會幫助相結合的辦法,根據下崗職工特點和社會需要,突出培訓的實用性和有效性,提高下崗職工的再就業能力。對為下崗職工提供再就業培訓的,可給予一定的補貼。勞動力市場建設和促進再就業的經費,由財政部門核撥。

七、切實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宣傳教育

要充分發揮我們黨的思想政治工作優勢,發揚黨同人民群眾同呼吸、共命運、心連心的優良傳統,切實加強下崗職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級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要不斷改進工作作風和工作方法,堅決製止和克服官僚主義傾向。要深入企業、深入下崗職工家庭,及時了解和掌握下崗職工的生活狀況,體察他們的疾苦,聽取他們的呼聲,主動為他們排憂解難,決不允許采取不聞不問、麻木不仁的態度。企業經營者在抓好企業生產經營、千方百計使企業擺脫困境的同時,要積極組織下崗職工開展生產自救,努力幫助他們解決生活中的困難和問題,做好經常性的思想工作,堅持與職工群眾同甘共苦、不搞特殊化。要動員全社會都來關心、支持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多為他們辦好事、獻愛心、送溫暖,形成良好的社會氛圍。要大力宣傳黨和政府的有關方針政策,教育下崗職工及廣大人民群眾理解和體諒國家困難,積極支持企業改革,自覺維護社會穩定。要注重樹立並大力宣揚下崗職工自強不息、積極創業的先進典型,引導下崗職工摒棄“等、靠、要”的思想,幫助他們樹立正確的擇業觀,使他們認識到在國家政策、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做任何工作都沒有高低貴賤之分,不論從事什麼職業都是光榮的,從而去主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

八、切實加強領導,確保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順利進行

各級黨委、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把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實行黨政“一把手”負責製,並納入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要結合本地區、本部門(行業)實際,抓緊研究製定貫徹本通知的具體辦法,確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實處。要充分發揮各民主黨派、工商聯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這方麵的工作。要認真總結和推廣好的經驗與做法,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把這項工作引向深入。為有利於這項工作的開展,中央確定,由國務院國有企業改革工作聯席會議負責指導和組織協調,具體工作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組織實施。各地區也可采取相應的組織形式,以確保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順利進行。

城鎮集體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研究製定具體辦法。

關於切實做好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工作的通知

(2003年8月4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各全國產業工會,中共中央直屬機關工會聯合會,中央國家機關工會聯合會,全總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近些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經濟結構、產業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城鎮化、工業化步伐加快,進城務工人員日益增多,他們已成為推動我國經濟社會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實現全麵建設小康社會宏偉目標的一支重要力量。為了更好地維護進城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提高思想認識,把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作為工會的一項重要工作來抓

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是我國工業化和現代化進程中的一種必然趨勢。進城務工人員是新興的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已經和正在成為我國職工隊伍中新的成員和重要組成部分。多年來,各級工會緊緊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認真履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基本職責,積極維護進城務工人員的合法權益,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應當看到,目前,在一些企業尤其是非公有製企業中,企業不與進城務工人員簽訂勞動合同、隨意克扣拖欠職工工資,職工超時超強度勞動、生產生活條件惡劣,職業危害嚴重、惡性工傷事故頻繁發生,職工基本的社會保障普遍缺失、甚至人身權利受到侵犯等問題,仍然十分突出。進城務工人員絕大部分集中在勞動密集型企業,從事苦髒累險工作,其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維護,不僅不利於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甚至還會產生嚴重的社會政治問題。各級工會組織一定要從全麵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黨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從維護社會政治穩定,維護工人階級和工會組織團結統一的高度,充分認識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的重要性和緊迫性,這既是黨政組織的重要責任,也是黨中央賦予工會的政治任務,是工會組織責無旁貸、義不容辭的重要職責,從而以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切實把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作為工會的一項重要工作抓緊抓好。

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把進城務工人員組織到工會中來

要依法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凡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含事實勞動關係)的職工,不論其戶籍是否在本地區或工作時間長短,都有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製。

各級工會要依照《工會法》、《勞動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組織進城務工人員加入工會。在公有製企事業單位,要按照有關法律政策規定,對進城務工人員與城鎮職工一視同仁,不得拒絕他們入會。統計職工入會率,必須包括進城務工人員在內的所有職工。要抓緊做好非公有製企業特別是使用進城務工人員較多企業的工會組建工作,最大限度地把進城務工人員組織到工會中來。

要從實際出發,積極探索進城務工人員入會的多種組織形式和維權方式。進城務工人員輸出地和輸入地工會,都要采取積極措施,共同承擔起維護他們合法權益的職責。輸出地工會要加強對進城務工人員進行《工會法》、《勞動法》的宣傳教育,使其了解勞動法律法規和自身的權利義務,增強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同時,要主動與輸入地工會取得聯係,溝通情況,積極協助輸入地工會做好維權工作;輸入地工會要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及時組織進城務工人員入會,並認真做好會員會籍關係接轉工作,切實承擔起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的主要職責。

協同有關部門,切實解決當前侵犯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的突出問題

各級工會要主動指導和幫助進城務工人員與用人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監督企業嚴格執行並落實《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各項權利,不得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隨意解除進城務工人員的勞動關係。積極推動、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加大監察力度,對用人單位不與進城務工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或采用欺詐、威脅等手段與進城務工人員簽訂非法合同,不依法履行勞動合同,強迫進城務工人員超時勞動、加班加點而不依法支付工資報酬等違反勞動法律規定的行為,堅決予以查處和糾正。

要協同政府有關部門,重點解決拖欠和克扣進城務工人員工資問題。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必須明確工資支付標準、支付項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時間等內容。要加強對用人單位支付進城務工人員工資情況的監督,建立工資支付監控、企業欠薪公示公告製度,監督企業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工資報酬。對拖欠和克扣進城務工人員工資的用人單位,要協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及時補發。

要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和防治職業危害的監督檢查工作。加強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工作,落實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三個條例》,加大安全生產群眾監督力度,督促企業認真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要督促企業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責任製,防止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要加大參與職工重大傷亡事故和嚴重職業危害問題處理的力度。監督企業改善進城務工人員食宿條件,努力解決進城務工人員基本生活方麵存在的問題。

要積極促進政府有關部門研究製定進城務工人員參加養老、醫療、失業和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擴大社會保障對進城務工人員的覆蓋麵。要監督企業依照《工傷保險條例》,把進城務工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範圍,使進城務工人員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

加強組織領導,把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工作落到實處

各級工會要進一步加強組織領導,切實把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明確職責分工,形成合力,狠抓落實。

要加強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的督促檢查工作,組織力量進行認真的排查摸底,有針對性地解決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突出問題。要積極配合各級人大及有關部門開展對《工會法》、《勞動法》的執法檢查,把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問題列為執法檢查的重要內容,對於片麵追求經濟利益而無視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要協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要努力為進城務工人員辦實事、好事。各地大中城市、縣(區)工會的困難職工幫扶中心(職工維權服務站),要把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為他們排憂解難納入工作範圍,對他們在生活和工作中遇到的困難主動給予幫扶。對進城務工人員因勞動爭議提請仲裁、訴訟的案件,及時給予法律支持和援助。

要進一步加強調查研究工作,深入進城務工人員中去,了解他們的疾苦,積極向黨和政府反映他們的意見和呼聲,針對進城務工人員權益保障方麵的問題,提出工會的政策主張,推動涉及進城務工人員權益保障方麵法律政策的製定和出台。要注意研究新情況,解決新問題,及時總結實踐中創造的經驗,推動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工作不斷取得新的進展和成效。

要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作用,引導社會正確對待和尊重進城務工人員,為維護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對嚴重侵犯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的事件,要抓住典型案例予以揭露,堅決同一切侵犯進城務工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作鬥爭。

中華全國總工會

2003年8月4日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1994年12月6日勞動部發布1995年01月01日實施)

第一條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範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四條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五條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書麵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

第七條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製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第八條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按有關協議或合同規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後即支付工資。

第九條勞動關係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條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出任人民法庭證明人;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因工作活動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其它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十一條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二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後,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製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時製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時,勞動者有權獲得其工資。在破產清償中用人單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

(一)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二)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根據本規定,通過與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協商製定內部的工資支付製度,並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同時抄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監察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以下簡稱《規定》)確定的原則,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稱“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係指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的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

因勞動合同製度尚處於推進的過程中,按上述條款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地方或行業勞動行政部門可在不違反《規定》所確定的總的原則基礎上,製定過渡措施。

二、關於加班加點的工資支付問題。

1《規定》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符合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製度工時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節日工作應支付的工資,是根據加班加點的多少,以勞動合同確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的一定倍數所支付的勞動報酬,即凡是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補休的,均應支付給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或日工資標準150%、200%的工資;安排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應另外支付給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或日工資標準300%的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