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3章(3 / 3)

第三百八十一條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條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條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存貨人應當說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產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三百八十四條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八十五條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

第三百八十六條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間;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條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三百八十八條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三百八十九條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條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條當事人對儲存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三百九十二條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三百九十三條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三百九十四條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九十五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條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條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三百九十八條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條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係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

第四百條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轉委托。轉委托經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務直接指示轉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托未經同意的,受托人應當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托人為維護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條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合同終止時,受托人應當報告委托事務的結果。

第四百零二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隻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托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托人的抗辯以及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四百零四條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條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零六條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七條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八條委托人經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處理委托事務。因此給受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九條兩個以上的受托人共同處理委托事務的,對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百一十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一十一條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條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第四百一十三條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行紀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條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條行紀人處理委托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條行紀人占有委托物的,應當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條委托物交付給行紀人時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爛、變質的,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可以處分該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時取得聯係的,行紀人可以合理處分。

第四百一十八條行紀人低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高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未經委托人同意,行紀人補償其差額的,該買賣對委托人發生效力。

行紀人高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入的,可以按照約定增加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該利益屬於委托人。

委托人對價格有特別指示的,行紀人不得違背該指示賣出或者買入。

第四百一十九條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

行紀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第四百二十條行紀人按照約定買入委托物,委托人應當及時受領。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賣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賣,經行紀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處分該物的,行紀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條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條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托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條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章居間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條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條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二十六條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

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

第四百二十七條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附則

第四百二十八條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