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環境法的概念與體係(2)(1 / 3)

英國是工業革命的發源地,環境問題出現較早,所以,英國是用法律保護環境最早的國家之一。英國的環境立法可以追溯到中世紀的小範圍內汙染控製的法規,以及普通法中有關公害的法律原則。19世紀50年代到20世紀70年代初的100多年時間裏,英國製定了大量專項環境保護法律,如《公共衛生法》(1848年)、《防煙法令》(1857年)、《製堿業管理法》(1863年)、《保護野生動物的法令》(1869年)、《河流汙染防治法》(1876年)、《煤煙防治法》(1913年)、《清潔大氣法》(1956年,由1936年《公共衛生法》修訂而來)、《清潔河流法》(1960年)、《噪聲控製法》(1960年)、《水資源法》(1963年)、《生活環境舒適法》(1967年)等。

從以上列舉的法律名稱也可以看出,這一時期的英國環境法隻是消極地應對已經發生的環境問題,“頭痛醫頭、腳痛醫腳”,這是英國普通法一事一法立法模式的反映。這些立法僅僅規定了對人類健康最敏感的汙染的控製製度,對直接影響到人類生活的環境與資源予以保護,尚未涉及環境汙染的預防以及對環境的全麵保護,使得環境法缺乏連貫性和係統性。

1972年人類環境會議以後,英國的環境立法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在環境立法理念上,英國開始重視把環境作為一個整體來保護,啟動了環境立法的係統化過程。主要做法是,在維持原有法規體例不變的情況下,將性質相類似的個別單行法規納入一個較高層次名稱之下,整合為環境法的一個分支法律。如英國國會於1974年製定了綜合的《汙染控製法》,對現有的有關垃圾、水源汙染、空氣汙染以及噪音汙染的法律進行整合,使之成為公害防治的一個法群。1980年整合的《野生生物及鄉村法》(WildlifeandCountrysideAct),使之成為自然資源保護的一個法群。在對1974年《汙染控製法》及其他有關法律進一步整合的基礎上,1990年製定了《環境保護法》,該法總結了英國環境管理的經驗,體現了環境汙染的預防和治理相結合的方針,規定公眾有權獲取環境汙染信息,並規定了環境工藝標準、區域環境質量控製標準與檢測標準、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等,內容涉及環境保護的大部分領域。具體內容包括:第一部分是有關水體和大氣汙染以及汙染的綜合防治的內容,第二部分是有關固體廢棄物汙染的控製,第三部分是有關噪音汙染的控製。英國整個環境法律體係就是以這三部分內容為基幹,輔之以相關單行法規構建而成的。英國最終揚棄了普通法傳統,走上了綜合、係統立法的道路。

英國通過對分散、淩亂的環境立法進行整合的方式,實現了環境法的係統化,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環境法體係,其中包括綜合性的環境保護法、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噪聲汙染防治法、有毒有害物質汙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汙染防治法、海洋汙染防治法、自然資源和生態保護法、環境標準等。英國環境法的特點主要體現在:第一,以普通法傳統為基礎,以環境問題為根據;第二,從專門立法走向綜合立法,實現了環境立法的係統化;第三,環境法律規範不斷增加,環境法律文件數量趨於下降。

三、法國和德國的環境法體係——複合法模式

(一)法國的環境法體係

法國環境立法的曆史較長。從19世紀起,法國就開始了自然資源保護立法,如《森林法》(1827年)、《山地造林法》(1860年)、《山地恢複和保護法》(1882年)、《關於大氣和水法》(1917年)、《景觀保護法》(1930年)、《分類設施環境保護法》(1976年)、《自然保護法》(1976年)等。汙染防治方麵的立法則相對較晚,1937年頒布《關於放射性物質法令》,1961年議會頒布了《關於大氣汙染和惡臭防治法》,1964年頒布了《關於水汙染防治法》,1975年頒布了《廢棄物消除及物質回收法》,1977年頒布了《化工產品控製法》,1980年頒布了《關於設置空氣質量局法》。在法律的指導下,製定了許多政府法令、部或部際的命令和通告,如《關於部際之間在水汙染防治方麵協調令》(1973年),《控製大氣汙染排放令》(1974年),《機動車排放煙氣令》(1963年),《機動車氣體汙染物排放控製令》(1970年),《保護水域令》(1967年),《意外海上汙染防治令》(1978年),《關於適用歐洲共同體水質指標通告》(1978年),《關於成立國家廢棄物回收及處置委員會令》(1976年),《機動車製造令》(1972年),《機動車噪聲控製令》(1975年),《環境影響評價令》(1977年)和《關於環境影響評價的通告》(1977年)。

法國環境法體係主要由三大部分組成:(1)自然保護法,它主要源自於民法的相關規定(如所有權、相鄰權、地役權、損害賠償等),並由此派生出農業、漁業、礦業等專業法規,國有土地法,都市計劃法,海港法等。這些法律中的重點保護對象是自然環境和動植物,其中自然環境包括水體和水域、空氣與大氣層等。(2)各種汙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法規,重點防治對象包括空氣汙染、水汙染、聽覺與視覺公害等。這類法規一直以單行法規的形式出現,並另行製定各種命令或專門的立法予以補充,在體例上由一部主幹法加以統帥或整合為一個法群。(3)預防自然災害造成損失法,規定政府部門製定預防可預見性自然災害的規劃以及采取其他預防措施,防止自然災害對民眾造成威脅和生命財產損失。

法國環境法體係的特色在於,沒有環境基本法作為統帥,而是製定了大量環境保護單行法,在此基礎上編纂為法典,於1998年頒布《環境法典》。此外,法國的刑法典、鄉村法典、城鎮規範法典、公共衛生法典、公路法典及衛生部法規中都含有保護環境的規定。法國不同於英國,具有成文法傳統,所以,其環境保護單行法不像英國的那樣零碎,綜合程度相對較高,並且,在其他許多部門法中設置了環境法規範,體現出複合法的特征。

(二)德國的環境法體係

德國的環境法體係與法國類似。德國的環境法律、法規數量很多,體係完備,至20世紀70年代末期有160多部法律。20世紀90年代後,又大規模地進行環境立法並一再修訂,不僅有環境保護基本法,而且有很多適用性很強的環境法規;既有先進的環境保護理念,又有縝密的環境法規範。

德國環境法體係包括汙染防治法、自然保護法、環境管理法三大部分。汙染防治法又分為四大塊。其在水汙染防治方麵的立法主要有:《聯邦水利法》(1957年製定,後經過1964年、1967年、1976年等多次修改)、《聯邦河川淨化法》(1960年),《合成洗滌劑法》(1961年)、《排水負擔金法》(1976年)等;在空氣汙染防治方麵的立法有:《空氣汙染控製法》(1959年)、《空氣淨化法》(1965年);在噪音汙染控製方麵的立法主要有:《建築噪聲控製法》(1965年)、《飛機噪音控製法》(1971年)。其他汙染防治法還有:《聯邦廢棄物清除法》(1972年)、《聯邦廢棄物控製法》(1974年)、《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1994年)。此外,在汙染防治方麵,1974年製定了綜合性的《聯邦汙染控製法》。自然保護法包括:《聯邦自然保護法》(1976年)、《水管理法》(1996年)等。環境管理法包括:《聯邦環境保護局設置法》(1974年)、《環境監測法》(1990年)、《環境信息法》(1994年)、《廢水納稅法》(1994年)等。

德國環境法體係的特點在於:第一,以州為主發展起來,1972年以前隻有州享有環境立法權限,這為製定具有極強針對性的環境法律提供了條件,使環境法律能夠滲透到生產和生活的各個方麵,從而具有較強的生命力;第二,聯邦政府獲得環境立法權後製定的聯邦環境法,具有較高的起點,內容的綜合性強;第三,德國20世紀70年代製定的《環境保護基本法》在環境法體係中的核心地位並不突出,主要通過法律規範的全麵性和內在協調性來保持效率。

四、日本的環境法體係——法典化模式

20世紀以前,日本就已經製定一些環境資源法律,如《礦業法》和《河川法》(1896年)、《森林法》(1897年)等。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日本為了趕上並超過世界發達國家,舉國致力於產業複興,一味追求經濟的高速增長,忽視了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關係,在全國到處都進行過度的開發和工廠作業,環境遭受了極大的汙染和破壞,致使震驚世界的公害事件頻繁發生,從而被稱為“公害大國”。在日趨嚴重的環境危機壓力下,日本政府才開始將公害和環境問題提上議事日程。為有計劃地綜合治理公害問題,日本政府製定了《公害對策基本法》(1967年),後於1970年做了重大的修訂,從立法目的中刪除了“與經濟調和”條款,擴大了公害的定義(追加了土壤汙染以及水質汙染中包含水質以外的水狀態和水體底質的惡化)。自此,日本公害立法走上了不斷完備的道路。到1993年,日本又製定了《環境基本法》,作為其綜合性環境保護基本法,使日本的環境法體係完備起來。

日本采英美和法德環境法體係之長,崇尚法典,構建了具有自己特色的環境法體係。在1993年以前,日本環境法體係主要由三個基本法及其相關子法構成。三個基本法分別為:《公害對策基本法》(1967年),主要調整環境汙染防治方麵的社會關係;《自然環境保全法》(1971年),主要調整與環境相關的自然資源保護方麵的社會關係;《公害糾紛處理法》(1970年),主要規範環境損害的賠償非訴訟解決的程序問題。

自1993年製定《環境基本法》開始,日本環境法的體係更加注重整體化的構架,形成了以憲法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為基礎,以綜合性的環境基本法為中心,其他相關部門法為補充,包括汙染防治、自然保護、環境糾紛處理以及損害救濟、環境管理組織等內容的環境法律、法規、製度和環境標準組成的完備體係。《環境基本法》代替了《公害對策基本法》,將環境對策的理念和目標從“公害對策”轉變到“環境管理”,是綜合性的環境立法。根據《環境基本法》確立的新理念,日本對以前的環境法律進行了係統的修訂。以《環境基本法》為核心,日本的環境法律、法規可以分為公害控製法、環境保全法、環境整備法、費用負擔與資助法、公害救濟法和公害犯罪法六部分。其中公害控製法主要包括:《大氣汙染法》(1968年製定、1995年修訂)、《水汙染防治法》(1970年製定、1998年修訂)、《海洋汙染防治法》(1970年製定、1995年修訂)、《噪聲控製法》(1968年製定、1995年修訂)、《震動控製法》(1976年製定、1995年修訂)、《惡臭防治法》(1971年製定、1995年修訂)等;環境保全法主要包括:《自然環境保全法》、《自然公園法》、《森林法》、《城市綠地保護法》、《關於鳥獸保護及狩獵的法律》等;環境整備法主要包括:《關於廢棄物治理以及清掃的法律》、《下水道緊急整頓措施法》、《首都圈整備法》等;費用負擔與資助法主要包括:《公害防治事業費企業負擔法》、《關於與公害防治事業國家財政上的有關措施的法律》、《公害防治事業法》等;公害救濟法包括私法的救濟和行政法的救濟兩種,主要有《公害糾紛處理法》、《公害損害健康補償法》、《關於原子能損害賠償補償契約的法律》、《煤炭礦害賠償臨時措施法》等;至於公害犯罪法,除《刑法》中的有關規定以外,主要有《關於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懲治法》。

第四節中國的環境法體係

如前所述,我國的環境法經曆了孕育、產生、發展以及初步完善四個時期。迄今為止,我國已製定頒布了一部綜合性環境保護法,5部環境汙染防治單行法,10部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單行法,2部環境法基本製度立法,30多部環境保護與資源管理行政法規,30多部與可持續發展相關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600多項各類國家環境標準,600多件地方環境保護、資源管理法規。在我國,環境法已經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並且環境法的體係已初步完備。

根據有關法律在體係中的地位,結合法律的表現形式和作用,可以認為我國環境法體係大致由六部分組成。

一、憲法關於環境保護的法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