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七章 自然資源保護法(2)(1 / 3)

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下列地區建立草原自然保護區:(1)具有代表性的草原類型;(2)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3)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和經濟科研價值的草原。

3.國家對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製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製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定期核定草原載畜量。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載放牧。

4.實行禁牧、休牧製度

根據草原法的規定,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對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製度。

5.保護植被的規定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開展采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采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經批準在草原上以上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采挖方式作業,並采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事先征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辦理有關手續。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6.草原防火製度

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製,規定草原防火期,製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7.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的防治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組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監測預警、調查以及防治工作,組織研究和推廣綜合防治的辦法。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四)草原的利用

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過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采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優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牧區的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在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區,國家對實行舍飼圈養的給予糧食和資金補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割草場和野生草種基地應當規定合理的割草期、采種期以及留茬高度和采割強度,實行輪割輪采。

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複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五)法律責任的規定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草原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征用、使用草原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征用、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征用、使用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準征用、使用草原的文件無效。非法批準征用、使用的草原應當收回,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使用草原論處。非法批準征用、使用草原,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非法開墾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漁業法

一、漁業資源概況

漁業,是指從事采捕、養殖水產動植物的產業。漁業資源則是具有經濟開發價值的可供漁業養殖和采捕的水生動植物資源及其適於發展漁業的自然條件。

我國擁有廣闊的水域,漁業資源相當豐富。但是由於我國捕撈作業方式仍處於粗放式和掠奪式階段,漁民多,漁船多,捕撈力量過剩,漁業資源過度利用的狀況十分突出。同時,非法漁業捕撈活動普遍存在,特別是電魚等非法作業方式對漁業資源和水域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損害。

為減輕漁業資源過度利用的狀況,我國實施了海洋伏季休漁和長江禁漁製度。這兩項漁業資源保護管理製度覆蓋了我國沿海11個省份和長江流域的10個省份,涉及捕撈漁船12萬多艘。在2002年至2006年間,中央財政累計投入轉產轉業資金11.7億元,減船近1.8萬艘,轉產漁民8萬餘人,對控製和壓減捕撈強度、促進漁業產業結構調整發揮了積極作用。

二、漁業資源立法

我國曆來重視對漁業資源的立法。1986年我國製定了《漁業法》,1987年頒布了《漁業法實施細則》,1993年國務院製定了《水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2000年10月31日對《漁業法》進行了修改,對有關漁業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保護與管理作出了更詳細的規定。

三、漁業資源的法律規定

(一)漁業生產的基本方針

國家對漁業生產實行以養殖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舉,因地製宜,各有側重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采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麵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二)漁業管理體製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漁政檢查人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海洋漁業,除國務院劃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外,由毗鄰海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按照行政區劃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製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並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訂有條約、協定的,按照條約、協定辦理。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外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三)漁業養殖的法律規定

國家鼓勵全民所有製單位、集體所有製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水域、灘塗,發展養殖業。

根據漁業法規定,我國實行漁業養殖使用證製度。由國家對水域利用進行統一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業的水域和灘塗。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的,使用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集體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當事人因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四)漁業捕撈的法律規定

我國在財政、信貸和稅收等方麵采取措施,鼓勵、扶持遠洋捕撈業的發展,並根據漁業資源的可捕撈量,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力量。具體措施包括:

1.實行捕撈限額製度

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總可捕撈量,實行捕撈限額製度。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漁業資源的調查和評估,為實行捕撈限額製度提供科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務院批準後逐級分解下達;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逐級分解下達。捕撈限額總量分配應當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辦法和分配結果必須向社會公開,並接受監督。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捕撈限額製度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的,應當在其次年捕撈限額指標中予以核減。

2.實行捕撈許可證製度

根據漁業法的規定,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以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製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到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和有關國家的法律。

《漁業法》第24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捕撈許可證:(1)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2)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3)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有關漁業保護的法律規定

1.實行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統一規劃,采取措施,增殖漁業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單位和個人征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門用於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征收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製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2.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國家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並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育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未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3.禁止捕撈、限製捕撈的措施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