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章 國際環境法基礎(1)(1 / 3)

國際環境法是國際法應對全球環境問題的一個新的領域和發展方向。當前,全球環境問題表現為全因子、全方位的特征。所謂全因子,是指國際環境問題表現為所有環境因子的退化或惡化。例如,大氣因空氣汙染,臭氧層變薄甚至出現空洞,大氣層出現溫室效應導致全球變暖等功能退化;水資源不僅十分短缺而且受到嚴重汙染;土壤狀況則因侵蝕、鹽堿化和荒漠化而惡化;森林資源和物種及其棲息地急劇減少等等。所謂全方位,是指全球環境問題從地下到天空,既及於微小的細胞乃至基因,也及於無邊的海洋和大氣。這些特征說明全球環境問題具有綜合性和複雜性,這就要求國際社會克服障礙,協調各國政治意願,推動國際環境法在原則和製度、機構與執行以及法律責任等各個方麵的發展。

第一節國際環境法的概念

國際環境法既是國際法的一個新的分支,也是國際法中發展最為迅速的一個領域。根據國際法的權威著作《奧本海國際法》的定義,國際法是對國家在它們彼此往來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規則的總體。然而這一定義的缺陷是顯而易見的:隨著國際組織大量出現並在國際交往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一發展趨勢在二戰後尤為明顯——國際法的主體已不再僅限於國家了。因此,在考慮國際法這一重要發展的基礎上,本書將國際環境法定義為:對國際法主體,其中主要是國家,在它們彼此往來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與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關的規則的總體。

一、國際環境法的主體

(一)國家和國際組織

國際環境法的主體同國際法的主體是一致的,指的是獨立參加有關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國際關係,直接享有國際法權利並承擔國際法義務者。國際環境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和國際組織,其中以國家為基本主體,即在國際環境法律關係中,隻有國家是完全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這是因為隻有國家是主權的代表,國家的主權屬性決定它對內代表最高權力,對外具有國際法上的獨立人格,能夠獨立地、平等地參加國際關係並享有國際法的權利和承擔國際法的義務。在國際環境法律關係中,國家的地位和作用是決定性的:國家通過締結條約等創製國際法的活動確立有關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原則、規則和製度;國家通過條約等國際法文件創立有關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國際組織;國家決定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參與國際環境事務的資格和地位;國家具有獨立進行國際求償和承擔國際責任的能力。

國際組織指的是國家間或政府間組織,這是一類特殊的國際法主體,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是自身具有的,而是由成員國通過協議賦予的,是有限的、不完全的,而它對國際法律關係的參與也是有限的,受其組織章程規定的範圍所限。但是國際組織的國際法主體地位已經得到條約和國際法院谘詢意見的承認。它們能獨立參加國際法律關係,獨立進行國際交往並直接地享有國際法權利和承擔國際法義務。而且它們在其組織章程的授權範圍內能獨立地締結或參加國際條約或協定,能派遣和接受外交使節,能獨立地在國際上提出賠償要求。

在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國際關係中比較重要的國際組織有聯合國、聯合國專門機構、非聯合國係統的普遍性國際組織、區域性國際組織和根據環境條約設立的國際組織。

(二)非國家參與者(Non-stateactors)

國家政府和政府間國際組織代表國家意誌,是國際關係的國家參與者。在國際關係中,除了國家參與者以外,還有非國家參與者。非國家參與者的主體是各種非政府組織(NGO),它們積極參與國際環境事務,對國際環境法的發展起到了非常大的推動作用。盡管非國家參與者在國際環境法的實踐中十分活躍,但是它們並不能直接地享有國際法權利並承擔國際法義務,因而還不是國際環境法的主體。

在國際環境法實踐中發揮重要作用的非政府組織主要有:世界自然保護聯盟(IUCN)、綠色和平組織(GreenPeace)、世界自然基金會(WWF)、科學聯盟國際理事會(ICSU)、自然資源保護理事會(NRDC)等。

除此以外,個人也在國際環境法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甚至部分區域性國際組織開始承認個人在其中所享有的權利。例如《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的《環境附屬協定》第14條規定非政府組織和個人可以向由美、加、墨三國代表組成的環境合作委員會的秘書處指控某成員國未切實有效地執行《環境附屬協定》。秘書處有權決定是否應就非政府組織或個人所指控事項要求被指控成員國政府作出答複。而在歐盟,個人在環境立法及維護法律不被侵犯方麵享有廣泛的權利,包括知情權和參與權等,個人甚至可以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直接向歐洲法院(EJC)起訴國家政府。但是,由於個人在國際事務中是自己所屬國家的保護對象,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同國家締結條約或參加條約,不能對國家或國際組織派遣或接受外交使節,不能享受國際法的特權和管轄豁免權,也不能獨立地在國際上提出賠償要求,因而也還不是國際環境法的主體。

二、國際環境法的客體

國際環境法的客體是指國際環境法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它包括環境的自然因素(國際環境和資源)和環境的社會因素(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行為)兩個方麵。

(一)國際環境和資源

國際環境和資源指的是作為國際環境法客體的大氣、土地、水、生物和世界文化遺產等環境組成部分或資源。

以國家的管轄範圍為依據,可以將國際環境和資源分為三類:國家管轄範圍之內的環境和資源,由兩個或多個國家共享的環境和資源,國家管轄範圍之外的環境和資源。

1.國家管轄範圍之內的環境和資源

國家管轄範圍之內的環境和資源指的是完全處於國家管轄之下的環境和資源,例如領土及其上的水、森林等自然資源,領海及其中的海洋生物資源等。

國家管轄範圍之內的環境和資源雖然完全處於國家管轄之下,但是如果這些環境和資源的一部分同時被《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列為世界遺產,那麼這一部分環境和資源的法律地位就比較特殊:一方麵,主權國家對本國的文化和自然遺產享有完全的主權,另一方麵,該國作為《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的締約國也要承擔條約義務,即同整個國際社會進行合作以對被列為世界遺產的這部分環境和資源加以特別的、符合條約要求的保護。

2.兩個或多個國家共享的環境和資源

兩個或多個國家共享的環境和資源指的是處於兩個或多個國家管轄下的環境和資源。1975年2月,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在其題為《在有關兩個或多個國家共享的自然資源的環境領域裏的合作》的報告裏,列舉了五種由兩個或多個國家共享的環境和資源。它們是:①國際水係統,包括地麵水和地下水;②在有限數額的國家上方的空氣分界區(air-shed)或空氣團(air-mass);③封閉的或半封閉的海和毗連的沿海水域;④往來於數個國家的領土或水域的遷徙物種;⑤跨越於兩個或多個國家之間的特別的生態係統。例如山脈係列、森林或具有特殊自然保護性質的區域。

3.國家管轄範圍之外的環境和資源

國家管轄範圍之外的環境和資源指的是除前兩類型之外的所有的環境和資源。世界自然保護聯盟在1980年《世界自然保護戰略》中提出南極、海洋、大氣層和氣候為“全球公域”(theglobalcommons)。這類環境和資源包括法律地位不相同的幾個類型。其一是被看作“人類共同財產”(commonpropertyofmankind)的公海和在公海上方生存或遷徙的鳥類和其他野生動物。作為“人類共同財產”,這類環境和資源可供所有國家平等地利用,任何國家不得將這類環境和資源置於自己的主權管轄之下。其二是被看作“人類共同遺產”(commonheritageofmankind)的公海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和月球。這類環境和資源雖然同屬於“人類共同財產”的環境和資源一樣,不能被任何國家宣布處於其主權控製之下,但對它們的利用必須是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其三是法律地位比較特殊的一些環境組成部分,如全球大氣層(包括臭氧層)、南極地區和外層空間。

雖然不同類型國際環境與資源在國際法上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但是這仍然是建立在地球的生態係統是一個整體的基礎之上,因此保護地球生態與環境需要各國協調利益,進行廣泛、深入的合作。同時,我們也不能否認地球已經被人為的國家疆界所劃分這一現實,因此也不能以保護環境為借口幹涉他國內政,國家主權必須得到尊重。

(二)各國有關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行為

各國有關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行為包括兩類,一類是以國家或政府名義作出的立法或執法等行為,另一類是處於國家管轄或控製之下的企業或個人影響環境的行為。由於地球環境的整體性,各國有關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行為也會對全球環境產生影響,這些行為有的純屬國內法調整的範圍,有的則既受國內法的調整,也受國際法的調整。例如,對於陸地來源汙染、國家管轄的海底活動造成的汙染、來自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洋和洋底及其底土內活動的汙染、傾倒造成的汙染、來自船舶造成的汙染等各類汙染,《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要求各國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一般外交會議製定國際規則和標準,同時要通過國內立法防止、減少和控製這些汙染,且各類國內法律和規章的效力一般不得低於同類國際規則和標準的效力。這一事例表明,國際環境條約可能會對國內的影響環境的立法行為作出規定。

第二節國際環境法的發展概況

國際環境法的源頭雖然可以追溯到19世紀的《英法漁業公約》(1867年)和《北海過量捕魚公約》(1882年),但是國際環境法在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之前的發展還比較緩慢,直到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之後才進入快速發展的時期。以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和2002年聯合國可持續發展世界首腦會議為標誌,國際環境法的發展經曆了從零散到係統、從起步到逐漸完善的四個時期。

一、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以前國際環境法的發展

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以前國際環境法的發展處於一個從起步到初步發展的時期。這一時期可以聯合國成立為標誌分為兩個階段:聯合國成立以前世界上沒有一個國際環境保護組織,而且國際環境條約以自然資源利用和保護為主;聯合國成立後不僅有了第一個國際環境保護組織,而且增加了一些防治汙染的國際環境條約。

1.聯合國成立以前國際環境法的發展

聯合國成立以前關於自然環境利用和保護的國際環境條約主要有:關於保護漁業資源的1867年《英法漁業公約》、1882年《北海過量捕魚公約》、1902年《關於保護和利用多瑙河漁業資源的公約》、1911年《保護海豹公約》和1931年《捕鯨管製公約》;關於保護鳥類的1902年《保護農業益鳥公約》和1916年《美英保護美國和加拿大候鳥公約》;關於保護野生生物的1900年《保護生活於非洲自然中的有益於人類的各類野生動物的公約》(該公約於1933年被《保留自然狀態中的動、植物公約》所取代,而後者又於1968年被《非洲自然和自然保護公約》所取代)和1940年的《西半球自然和野生生物保護公約》。關於防止環境汙染的環境條約是1900年的《萊茵河沿岸國關於腐蝕性和有毒物質運輸管理的公約》。

這一階段的判例包括兩起著名的國際仲裁案和一起常設國際法院案。兩起國際仲裁案是指1893年的太平洋海豹(PacificFurSeal)仲裁案和1938年、1941年分兩次作出裁決的特雷爾冶煉廠(TrailSmelter)仲裁案,常設國際法院案是指1937年的默茲河(MeuseRiver)改道案。由於特雷爾冶煉廠仲裁案對國際環境法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特介紹如下:

特雷爾冶煉廠仲裁案的起因是位於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的一家冶煉廠排放的含有二氧化硫的煙霧對美國華盛頓州造成了財產損害。1935年,美加兩國將此糾紛交由一個仲裁庭處理(該仲裁庭主席為比利時人,另兩名仲裁員分別為美國人和加拿大人)。仲裁庭分別在1938年和1941年分兩次作出了裁決。在1938年的第一次裁決中,仲裁庭判定冶煉廠的煙霧對華盛頓州造成了損害並且裁決加拿大對美國賠償7.8萬美元。但特雷爾冶煉廠仲裁案對國際環境法有著重要影響的是仲裁庭在1941年作出的第二次裁決。在這次裁決中,仲裁庭指出:“根據國際法以及美國法律的原則,任何國家也沒有權利這樣地利用或允許利用它的領土,以致其煙霧在他國領土或該領土上的財產和生命造成損害,如果已產生後果嚴重的情況,而損害又是證據確鑿的話。”作為第一起跨國界環境責任案例,特雷爾冶煉廠仲裁案仲裁庭的這一聲明影響深遠。仲裁庭所宣布的一國應對其危害他國環境的行為承擔國家責任的原則為跨國環境汙染糾紛的處理提供了基本準則。由於這一原則在後來被很多國際環境法文件所采納,並在一係列有關國際環境問題的案例中得到引用,因此逐漸發展成為一項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和國際習慣法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