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章 在職職工的保障(一)(1 / 1)

一、疾病保障

(一)六個月以內因病、非因工負傷假期的待遇

職工患病、非因工負傷、病假工資如何支付?

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其在本企業工齡長短,由企業行政發給病假工資。其數額為,本企業工齡不滿二年者,為本人工資60%;已滿二年不滿四年者,為本人工資70%已滿四年不滿六年者,為本人工資80%已滿六年不滿八年者,為本人工資90%,已滿八年及八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100%。

(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第三章十三條、條例細則第五章第十六條)

殘廢軍人轉入企業工作後,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期間,病假工資如何發給?

不計本企業工齡長短,前六個月工資照發;六個月以後,仍按勞動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乙款規定辦理。

(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第四章第二條)

矯正治療口吃,可否按病假辦理?

口吃是一種語言上的習慣,是一種生理上的缺陷,矯治口吃期間,不應算做病假。

職工日常請零星病假是否按病假計發待遇?

原則上應累計計發病假待遇。但如計算有困難時,行政願意按慣例計算也是可以的。

(詳見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9題)

(二)六個月以外因病、非因工負傷假期的待遇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六個月時,疾病救濟費如何支付?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超過六個月時,病傷假期工資停發,改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其標準為:本企業工齡不滿一年者,為本人工資40%已滿一年未滿三年者,為本人工資50%;三年及三年以上者,為本人工資60%。此項救濟費付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

(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第三章十三條乙項、條例細則第五章第17條)

按企業平均工資40%領取非因工病傷救濟費的長病職工,是否隨著企業平均工資的變動而變動?

應隨著企業的平均工資的變動而變動。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172題)

領取或非因工負傷醫療費的職工,職工本人工資低於企業平均工資者,有何規定?

如其所領取的救濟費低於企業的平均工資40%,應按平均工資40%發給,但不得高於本人工資。也不能超過其六個月以內的病假工資的待遇。

(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五章第十八條、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24題)

患病工經醫生檢查後,證明可以恢複工作,在未分配工作以前,是否還發給疾病救濟費?

經醫生證明和企業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可以恢複工作的,即停發疾病救濟費,由企業行政分配工作。

(詳見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1964年4月問題解答第1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