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計量法律(二)(1 / 3)

計量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九日國務院批準,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國家計量局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製度。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和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廢除辦法,按照國務院關於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國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工農業生產、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內外貿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計量保證,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計量基準器具和計量標準器具

第四條計量基準器具(簡稱計量基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鑒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製度。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並頒發計量基準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五條非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者自行中斷其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條計量基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技術水平落後或者工作狀況不適應需要的計量基準。

第七條計量標準器具(簡稱計量標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計量檢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製度。

第八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本部門各項最高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使用。

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鎮企業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並取得考核合格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方可使用,並向其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計量檢定

第十—條使用實行強製檢定的計量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標準的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

使用實行強製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製定具體的檢定管理辦法和規章製度,規定本單位管理的計量器具明細目錄及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使用的非強製檢定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

第十三條計量檢定工作應當符合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的限製。

第四章計量器具的製造和修理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申請辦理《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由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鄉鎮企業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標誌,有關主管部門方可批準生產。

第十五條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辦理《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可直接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當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方可準予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標誌和批準營業。

第十六條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申請《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凡易地經營的,須經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驗證核準後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對申請《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進行考核的內容為:

(一)生產設施;

(二)出廠檢定條件;

(三)人員的技術狀況;

(四)有關技術文件和計量規章製度。

第十八條凡製造在全國範圍內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定型鑒定合格後,應當履行型式批準手續,頒發證書。在全國範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凡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不準生產。

第十九條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作為全國通用型式。

第二十條申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提供新產品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第二十一條對企業、事業單位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抽檢和監督試驗。凡無產品合格印、證,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出廠。

第五章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須比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地銷售的計量器具實施監督檢查。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工作崗位上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在教學示範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計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和貫徹實施計量法律、法規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計量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章製度、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二)製定和協調計量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計量基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實施監督;

(四)進行計量認證,組織仲裁檢定,調解計量糾紛;

(五)監督檢查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管理人員,負責執行計量監督、管理任務;計量監督員負責在規定的區域、場所巡回檢查,並可根據不同情況在規定的權限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

計量監督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並頒發監督員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