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二章 計量法律(五)(1 / 3)

第二十五條製造、修理、銷售計量器具不合格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1.本條是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和銷售不合格計量器具的行為,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規定。

2.“製造、修理、銷售計量器具不合格”,是指出廠或交付用戶的計量器具不合格或者沒有合格證。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適用於製造、修理和銷售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其他解釋內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條解釋的第3、4項。

第二十六條屬強製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本條是對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行為,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規定。

“強製檢定範圍”是指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範圍,其中強製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強製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確定。

“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是指未按照本法《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強製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申請檢定,以及未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強製檢定的有關規定申請檢定。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適用於使用強製檢定的計量器具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其他解釋內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條解釋的第3、4項。

第二十七條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本條是對違反本法第十七條和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行為,追究行政法律責任和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適用於任何單位和個人。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是指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其他解釋內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條解釋的第3、4項。

第二十八條製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按詐騙罪或者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亊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是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和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並造成人身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追究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對我國刑法做了補充規定。按本條規定需追究刑事法律責任的,比照《刑法》第187條執行。

《刑法》第)87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製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含義,同本法第二十五條解釋的第2項。

第三十條計量監督人員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

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本條是對適用本法各項行政處罰的專門機關的規定。

適用本法各項行政處罰的專門機關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的機關,也可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1.本條是關於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訴訟或強製其履行處罰決定的規定。

2.本條的含義是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允許其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如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則處罰決定生效。對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解放軍和國防科技工業係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另行製定。

本條是對製定國防係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則。

國防係統計量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以本法為依據。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本法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本條是對製定本法《實施細則》的規定。

本法的《實施細則》授權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擬定,報國務院批準後,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發布並在全國施行,具有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

計量基準管理辦法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計量基準是指用以複現和保存計量單位量值,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作為統一全國量值最高依據的計量器具。

第三條凡建立、保存、維護和使用計量基準,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計量基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統一規劃,組織建立。

屬於基本的、通用的、為各行業服務的計量基準,建在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屬於專業性強、僅為個別行業所需要,或者工作條件要求特殊的計量基準,可授權其他部門建在有關技術機構。

第五條研製計量基準,必須擬定迠合國情、科學合理的計量檢定係統表。

第六條申報作為計量基準,開展量值傳遞,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國家鑒定合格,即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主持鑒定合格,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主持鑒定通過並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查認可;

(二)有正常丁.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包括工作場所、溫度、濕度、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幹擾等;

(三)有考核合格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有完善的管理製度,包括保存、維,護、使用製度和操作規範等。

第七條申報單位應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交申請報告、科研項目計劃任務書、研究報告、試用考核報告和技術鑒定證書等文件一式三份。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並頒發計量基準證書,準予開展量值傳遞。

第八條計量基準的廢除,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決定並撤銷原計量基準證書。

第九條計量基準應由專人保存、維護和使用,屬於複現基本單位量值的計量基準,一般不得用於測試工作。

第十條保存、使用計量基準的單位應定期檢查計量基準的技術狀況,保證正常工作,不得自行中斷計量檢定。因故必須中斷的,須履行批準手續:

(一)中斷的時間在三十天以內的,由本單位領導批準;

(二)中斷的時間超過三十天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被授權建立計量基準的有關技術機構,擬終止檢定工作的,須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擅自終止檢定工作。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不得隨意拆卸或改裝計量基準。需要進行技術改造的,其技術改造方案要進行可行性論證並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