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9.抵押權的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終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評析(1 / 3)

[案例問題]

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作為民事法律規範中對權利的時間限製,都對在一定的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權利的權利人產生不利的法律效果,而二者本身又是有實質區別的。但是應當如何在實務中對二者進行區分?此外,抵押權作為一種支配權,是不是可以適用建立在形成權基礎上的除斥期間?我國法律對抵押權甚至擔保物權的規定應當屬於訴訟時效還是除斥期間?這些問題都將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彭水支行與彭水縣同人實業有限責任公司擔保物權糾紛案中得到解答。

[案情介紹]

本案原告(被上訴人)是彭水縣同人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同人公司),被告(上訴人)包括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彭水支行(以下簡稱彭水農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保家鎮人民政府(被上訴人,以下簡稱鎮政府),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支行(被上訴人,以下簡稱彭水農發行)。

1997年11月14日,彭水農發行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保家區水泥廠(以下簡稱水泥廠)簽訂了《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抵押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80萬元,利率為6.75‰,貸款期限自1996年8月12日至1999年8月12日;水泥廠以土地、廠房、機器為該貸款提供實際抵押額200萬元的擔保;抵押擔保期間為自設定抵押之日起至擔保範圍內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該借款合同簽訂後,水泥廠與彭水農發行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國土局辦理了抵押登記,載明抵押人為水泥廠,抵押權人為彭水農發行;抵押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起至1999年11月20日止。

1998年4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聯合下發《關於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清算資金及利息有關問題的通知》(銀傳[1998]23號),要求將農業發展銀行辦理的、使用開發性貸款項目核算的各項貸款(包括扶貧貸款、扶貧貼息貸款、農業基建技改貸款、農業綜合開發貸款、林業治沙貸款等)、已劃轉到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人民銀行專項貸款和列入銀傳[1997]32號文件規定的劃轉範圍、尚未劃轉的人民銀行專項貸款劃轉到中國農業銀行。據此,彭水農發行於1988年5月將水泥廠的貸款劃轉給彭水農行,但沒有對土地使用權抵押進行變更登記。

自抵押成立以來,水泥廠的權屬情況經曆了一係列的變化。水泥廠原為保家區工委所屬的鄉鎮企業,由企辦室行使管理權。1999年11月20日,保家區工委將水泥廠出租給洪彬經營,租期三年,年租金18萬元。期間,洪彬代水泥廠清償對外債務,清償款抵扣租金後雙方續訂合同,租賃期延長至2005年12月。2000年9月27日,水泥廠被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原保家區工委被撤銷後,水泥廠屬新組建的保家鎮政府管理。2006年4月3日,洪彬申請注銷了水泥廠法人資格,並組建彭水縣同人實業有限責任公司。2009年7月30日,保家鎮政府與同人公司達成協議,協議載明:(1)保家鎮政府將保家水泥廠現有的資產交由同人公司接管,屬同人公司所有;(2)原保家水泥廠的所有債務由同人公司清償;(3)從協議簽訂之日起,保家鎮政府與原保家水泥廠無任何關係;(4)原保家水泥廠的所有問題全權由同人公司處理;(5)今後在政策範圍內的優惠,由同人公司享有。

彭水農行在接收水泥廠貸款後,做出了一些行動以期實現該債權。2001年3月6日,彭水農行以(彭)農銀催通字(2001)第24號《債務到、逾期催收通知書》向當時的保家區工委會催收該筆貸款。2010年2月1日,彭水農行向保家鎮政府催收該貸款,保家鎮政府在其《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上簽章並注明:保家鎮政府於2009年7月30日將該債務交給同人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彬)償還。

同人公司在與保家鎮政府達成協議後,多次找彭水農行要求退還土地使用證未果,遂向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彭國用(1997)字第00106號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的土地使用權所設置的抵押權消滅。

[法院判決]

一、一審法院判決

同人公司提起訴訟的被告包括彭水農行、保家鎮政府以及彭水農發行。針對同人公司的訴訟,各被告分別作出答辯。彭水農行認為:同人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無權就彭國用(1997)字第00106號土地使用權證所載明的土地使用權之上的抵押權是否消滅提起訴訟,主債權及擔保物權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並不會產生當然消滅債權和擔保物權的法律事實。保家鎮政府答辯稱:本案與保家鎮政府無關係,保家鎮政府已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同人公司。彭水農發行答辯稱:本案貸款已按規定劃轉彭水農行,本次訴訟與彭水農發行無關。

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1)1998年5月,彭水農發行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將貸款劃轉到彭水農行,屬於債權轉讓,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也一並轉讓。故彭水農行享有對彭國用(1997)字第00106號土地使用權證所載明的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

(2)同人公司係通過轉讓協議接管原保家水泥廠全部資產,無論轉讓協議是否有效,同人公司能否實際取得彭國用(1997)字第00106號土地使用權證所載明的土地使用權,同人公司對該土地使用權及抵押權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同人公司符合本案原告主體資格。

(3)水泥廠與農發行抵押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間為自設定抵押之日起至擔保範圍內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這一約定與《擔保法解釋》第12條規定的“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相抵觸,屬無效條款。《物權法》第202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彭水農行在2001年3月6日向保家區工委催收該筆貸款,債權訴訟時效經過,本案之抵押權已消滅。參見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終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

因此,一審法院於2010年4月20日,依照《物權法》第20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50條、《擔保法解釋》第1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2條之規定,判決確認彭水農行享有的以彭國用(1997)字第00106號土地使用權證所載明的土地使用權設置的抵押權消滅。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同人公司承擔。

二、二審法院判決

彭水農行對一審判決不服,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1)同人公司沒有取得抵押土地的使用權,且其與保家鎮政府簽訂的轉讓協議沒有取得彭水農行的同意。因此,同人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2)一審法院依據《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來判定抵押權消滅係適用法律錯誤,也是導致誤判的根本原因。無論是訴訟時效期間屆滿還是已過除斥期間,當不會產生主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的消滅。(3)一審判決否定了上訴人主張的約定抵押擔保期間,但未依法認定抵押擔保期間。一審未認定上訴人向保家鎮政府發送並由其簽收的《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完全錯誤的。一審不認定同人公司與保家鎮政府簽訂的轉讓協議的效力,不利於本案的公正審理。(4)彭水農行與原保家區水泥廠的借貸關係和抵押關係仍然具有法律約束力,同人公司隻能在與彭水農行達成協議代為清償原保家區水泥廠所負債務時,才能請求解除抵押權。參見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終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故請求法院撤銷原判,確認抵押擔保物權自始至今成立有效。重慶四中院經審理後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