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目標責任製,對節能工作取得成績的集體、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用能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
第二十七條 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能源計量器具。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製度,對各類能源的消費實行分類計量和統計,並確保能源消費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第二十八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本單位職工無償提供能源。任何單位不得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製。
二節 工業節能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推進能源資源優化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推進有利於節能的行業結構調整,優化用能結構和企業布局。
第三十條 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電力、鋼鐵、有色金屬、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業的節能技術政策,推動企業節能技術改造。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工業企業采用高效、節能的電動機、鍋爐、窯爐、風機、泵類等設備,采用熱電聯產、餘熱餘壓利用、潔淨煤以及先進的用能監測和控製等技術。
第三十二條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的節能發電調度管理的規定,安排清潔、高效和符合規定的熱電聯產、利用餘熱餘壓發電的機組以及其他符合資源綜合利用規定的發電機組與電網並網運行,上網電價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燃煤發電機組、燃油發電機組和燃煤熱電機組。
三節 建築節能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編製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築節能規劃。建築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
第三十五條 建築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遵守建築節能標準。
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建築工程,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建設;已經開工建設的,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經建成的,不得銷售或者使用。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建建築工程執行建築節能標準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七條 使用空調采暖、製冷的公共建築應當實行室內溫度控製製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製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采取措施,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分步驟實行供熱分戶計量、按照用熱量收費的製度。新建建築或者對既有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係統調控裝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節約用電管理,嚴格控製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築物裝飾性景觀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在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等節能建築材料和節能設備,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係統。
四節 交通運輸節能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國交通運輸相關領域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分別製定相關領域的節能規劃。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指導、促進各種交通運輸方式協調發展和有效銜接,優化交通運輸結構,建設節能型綜合交通運輸體係。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加大對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務體係,鼓勵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勵使用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