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勞動的管理
《中外合營企業法》第6條規定:“合營企業職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營各方的協議、合同規定。”為調整好合營企業內部的勞動關係,1980年7月國務院頒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定》中已作了全麵規定。其基本內容有:
(―)全麵簽訂勞動合同。合營企業職工的雇用、解雇和辭職、生產和工作任務、工資和獎懲、工作時間和假期、勞動保險和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勞動紀律等事項,都由合營企業同本企業的工會組織簽訂勞動合同加以具體規定。勞動合同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管理部門批準。
(二)企業職工的雇用、解雇和辭職。企業需要的職工,不論主管部門或有關單位推薦,或經勞動部門同意後由企業自行招收,均應由合營企業進行考試,擇優錄用;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變化而多餘的職工,或者經過培訓不能適應需要,也不宜改調其它工種的職工,企業可以解雇,按勞動合同的規定,由企業給予補償。被解雇的職工,由企業主管部門或勞動管理部門另行安排工作;自願辭職的職工,不發補償費用;對亂紀違章、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根據情節輕重,可給予必要的處分,直至開除處分。對於後者,必須報經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管理部門批準。
(三)企業職工的工資、獎勵和福利待遇。合營企業職工的工資水平,按照所在地區同行業的國營企業職工實得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津貼等製度,由董事會討論決定。合營企業必須按照國營企業標準,支付中方勞動保險、醫療費用以及國家對職工的各項補貼。外籍職工的雇用、解雇、辭職、報酬、福利和社會保險等事項,在雇用合同中規定。
(四)勞動爭議的解決。合營各方如在解釋或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時發生爭議,應盡量通過友好協商或調解解決。如經協商或調解無效的,可由爭議的一方或雙方向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管理部門請求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解決爭議期間,除爭議事項外,合營各方應繼續履行合營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各項條款。這一問題將在第八節詳述。
第六節 中外合營企業的期限、解散與清算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合同期滿時就要解散。但是,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延長合同期限,或者縮短合營期提前解散。合營企業解散時,必須依法進行結算。
一、合營企業的期限
合營企業合營期限的長短,並不一律。確定合營期限時,應明確一點,即既要使合營企業保持相對的穩定性,期限不宜過長,又要考慮到當今世界科學技術的日新月異,設備的不斷更夠,期限過長自有弊端。因此,合營企業的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應根據不同行業和項目的具體情況,由合營各方協商決定。一般項目的合營期限原則上為十年至三十年。投資大、建設周期長、資金利潤率低的項目,合營期限也可以在三十年以上。合營期限的計算,一般應從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營業執照之日起算。但建設周期超過一年以上的項目,可自投產或正式營業之日起算。
二、合營企業的解散
合營企業的合同終止,合營企業就自然解散。合營企業終止的原因,是合營期限屆滿。但在必要的情況下,也可以申請提前解散。《中外合營企業法》第13條規定,合營企業合同期滿前,因某種情況出現時,可以提前終止合同。但是,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要有一定的客觀情況的存在。這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合營企業可以提前解散:(1)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力繼續經營;(2)合營一方不履行規定義務,致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3)因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4)企業未達到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5)協議、合同、章程所規定的其他解散的原因已經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