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根據風險識別程序和方法,對經營管理中麵臨的各類風險,包括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流動性風險、合規風險等,進行主動的識別,分析風險來源,確定風險的影響範圍。

第二十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開辦新業務、開發新產品或設立新機構時,應事先充分識別評估潛在的風險因素與影響,由業務、風險、合規等相關部門進行會商或會簽。對決定開展的業務,應當事先製定明確的風險管理政策和製度。

第二十五條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設定整體風險評估的工作模式和各類風險評估模塊的聯係機製,優化改進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等風險的評估體係。

第二十六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建立適合本機構業務特點的信用風險評級方法,逐步開發和完善針對中小企業、農戶的評級打分卡,完善資產風險分類製度。鼓勵有條件的機構采用違約概率、違約損失率等計量方法管理信用風險。

第二十七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針對自身特點選擇靈活的風險緩釋策略,創新風險緩釋方式,擴大抵押擔保範圍,逐步建立完善貸款風險評估與定價機製,增加涉農信貸投入,有效平衡支農服務目標與風險管理之間的關係。

第二十八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加強綜合風險關聯性管理,逐步探索采取資產管理組合、銀(社)團貸款等有效方式分散風險,嚴格控製授信集中度,明確行業風險限額,嚴格防範過度授信和集中授信風險。

第二十九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建立與本機構業務性質相適應的市場風險管理體係。基於市場風險管理能力,決定債券投資業務的品種、交易範圍、交易限額、交易方向和方式等。確定總體限額與本機構的存款規模、涉農貸款規模和資本水平相掛鉤的政策,並每年根據新增存款、涉農貸款增量予以調整。

第三十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完善資產保護機製,充分關注法律風險,研究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抵押等新型抵押擔保方式的法律保障,對抵押擔保物的有效性進行審查,對不良貸款積極采取資產保全措施。

第三十一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係統梳理各項業務活動,合理設置前、中、後台,完善業務流程,製定操作手冊,清晰劃分各流程環節的崗位職責、風險要點、操作規範、合規要求,強化崗位相互約束與製衡,堅持關鍵崗位人員的輪崗輪調和強製性休假製度。農戶與微小企業授信崗位職能可適當合並。

第三十二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建立科學嚴密的分級授權管理體係。以書麵方式確定對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業務部門、分支機構、崗位和工作人員的授權,不能存在管理盲點與空白。對於轉授權,應結合機構人員配置和工作特點,以書麵方式做出有效的製度性安排。嚴禁越權從事經營管理活動,應通過管理信息係統權限設置、授權檢查和規範化管理來防止超授權風險,凡發現被授權人有越權行為的,應立即糾正處理。

第三十三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確保業務、財務和其他管理信息完整、真實、準確和及時。完善交叉核對與對賬製度,加強與客戶、金融機構之間及本機構內部業務台賬與會計賬之間的對賬,規定對賬頻率、對賬對象和可參與人員等要求。對現金、有價證券等有形資產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盤點。加強未達賬項和差錯處理的環節控製,記賬崗位和對賬崗位必須嚴格分開。建立事後監督機製,具備條件的機構逐步實施事後集中監督製度。

第三十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建立合規檢查製度。應對各業務條線和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主要領域、層麵、環節和關鍵點的合規性進行檢查,確保經營活動符合外部法律法規、監管要求及內部程序。

第三十五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高度重視管理信息係統的建設,逐步實現經營管理的信息化,提高風險管理有效性。建立貫穿各級機構、覆蓋各個業務領域的數據庫和管理信息係統,滿足對各種風險的計量和定量分析,及時、準確地提供經營管理所需的各種數據,實現對各類風險的監控和預警,滿足風險管理內部報告和對外信息披露的要求。同時,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信息係統風險防範的製度,確保信息係統設備、數據、係統運行和係統環境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