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節公法性價值規範的含義與憲法功能(1 / 3)

一、公法性價值規範的含義

民法由以獲得支撐和保持體製中立的基礎始終是私法自治,其在思想上的淵源可以上溯至亞當·斯密的理性“經濟人”假設和康德理性哲學中的自由意誌理論。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中,私人應該是私法關係由以形成的主要推動力量,與此相比,國家在私法關係的形成過程中卻應該僅僅充當一個旁觀者的角色。關涉私法自治的這種信念在羅馬法以及繼受它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之跨越時代、超越體製而延續、發展的社會現實中被結構性放大,引發民法學人對民法之所謂“形式理性”的無限遐思和神往。然而,現實的情況是,即便在那些非社會主義國家,民法也並不是全然價值中立的,它在客觀上仍然有自身的價值取向和意識形態存在。在一些已然實現了民法法典化的國家或地區,例如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之所以能夠保持其價值取向上的相對中立,主要是由於它較為妥當地處理好了民法典和特殊民法,以及諸公法性的管製法律之間的關係。也就是說,民法的價值中立主要表現為民法典的中立,其外的諸種特殊民法卻並不必然是價值中立的,與其存在著邏輯關聯性的諸公法性管製規範更是包含了諸多價值性條款,而且,民法典的價值中立實際上是以預先設置好後兩者進入其規範體係的管道為前提的。通過這般的構築和平衡,民法自然也就能夠和整個立法體製保持動線的流暢,並進而呈現出和不同社會體製的兼容性。然而,類同於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這種民事立法模式隻是民法法典化國家中的一種類型,它們並不能代表後者的全貌。在混合立法的時代背景之下,一些國家的民事立法往往是以事物領域而非公、私法二分的規範理念為分界的,這就勢必使得其民法典的內容呈現出公私法雜陳的麵向:民法典中直接規定公法義務,或者把公法義務直接轉換為私法義務。(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69條規定,“如果其不動產位於市政規劃的市鎮,則不動產的所有人在建造或者重建、改建已有的建築物時,應當遵守市政規劃規定的指標”。意大利《民法典》第872條規定,“違反本法第871條規定的建築規則所產生的行政性後果,由特別法進行規定。因違反建築規則而使他人遭受損失的,應當進行賠償;在違反本節第六分節的規定以及該分節所引述的規定的情況下,遭受損失的當事人要求回複的權利不受影響。”(參見費安玲、丁玫譯:《意大利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43—244頁。)如此一來,其民法典就顯得不是德國那樣的純粹技術性法典,而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價值性色彩。

從整體上來看,德國型的民事立法和意大利型的民事立法實際上都是具有價值性的,差別之處僅僅在於價值性規範進入兩者之中的方式不同。就前者來說,價值規範主要通過外接性的方式進入;就後者來說,價值性規範一方麵通過內置性的方式嵌入其中,另一方麵法典之外的諸種價值性規範仍然對其保持效力上的涵攝。與前者相比,公法性價值規範在後種情形下的表現形式,以及由此而牽涉到的其在私法領域中的效力問題就顯得更為複雜。反觀我國,目前德國法所承載的製度及理論體係已經成為中國法律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德國式的民事立法模式也已經成為我國民法學人理念中關於未來製定中國民法典的基礎。(梁彗星:“關於製定中國民法典的思考”,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895,2008年12月13日。該文原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2月5日第3版。)但是,由於體製以及意識形態等諸多方麵的原因,民法從來就無法奢望保持其價值的中立,(就我國而言,製定和實施民法始終是一件無法與意識形態絕緣的事情。這一點,從20世紀80年代《民法通則》製定過程中經濟法學派與民法學派的惡鬥,以及21世紀初《物權法》製定過程中關涉《物權法》(草案)合憲違憲的論爭中可以窺其一斑。)這種狀況對於法典化過程中的我國民事立法來說,不能不說是一件兩難的窘事。統合前述,可以看出,私法事實上是難以保持其價值取向上的絕對中立的,公法性價值規範盡管有其垂直層麵的直接麵向,但它同時和私法之間存在著一定的關聯性,因此,對公法性價值規範的原初功能與私法效力的實證分析以及立基於其上的應然層麵的前瞻就顯得具有橫亙公法與私法的意義。

那麼,作為該種分析和前瞻的始源點,公法性價值規範的含義究竟是什麼呢?

在德國,盡管它擁有足以傲人的民法典,但是,民法典卻並不是民法的唯一法源。舍此而外,還有其他諸種特殊民法形式,後者承載和包容著一些價值性規範,與前者一道在私法領域發揮效力。我國台灣地區也采行了這種立法模式。台灣“民法典”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如果將該規定與民法典草案的相關內容作一下聯結分析,(台灣“民法典”草案一度規定,“本律未規定者,依習慣。”)如是規定實際上表明民事立法者已經放棄了以法典包容所有民事規範的奢望。由此就涉及一個問題,以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的這種較為純粹的民事法典立法模式而論,公法性價值規範究竟都包括些什麼?更為直接地說,外在於民法典而存在的諸種特殊民法,以及純粹國家麵向的公法中的價值條款是否都屬於此處所說的公法性價值規範呢?對此,不能一概而論。就前者來說,其形式較為多元,個案情形也不甚一樣,總體上可以分為四類:其一,由於立法技術的原因而未納入民法典的特殊民法。(如海商法、票據法、公司法、保險法等。)這類民法本質上仍然屬於自治規範,它們實際上起到了拓展私法自治空間的功效;其二,存在於管製法令中的民事規範。(如台灣“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2條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顯然,第32條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已經突破了民法的實害補償原則,具有明顯的政策性傾向。)該類規範本質上屬於管製的輔助工具,其目的在於以私益為誘因,追求公益的實現;其三,以自治方式達成管製目的的民事法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類民法具有鮮明的政策色彩,其真正的功能在於導正私法自治的缺陷;其四,在程序上實行“強製自治”的民事規範。(如台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款。該條款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反觀國內相關民事立法,《農村土地承包法》似乎也蘊涵有強製自治的意思。)該類民事規範本質上也屬於對私法自治的修正,但是其著眼點不是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的調整,而是實行程序上的強製——排斥民事主體的“不”交易自由。(參閱蘇永欽:《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