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五節中國特殊權力關係場域基本權利的實證分析(1 / 3)

與德國等大陸法係國家相比,我國公法學理論中並不存在所謂的特殊權力關係理論,國內學界對它的了解也僅僅是從20世紀末期方才逐步開始的。而且,國內公法學界對其所秉持的立場似乎是一致的:認為該種理論是封建主義的殘渣餘孽,是與現今時代的法治理念背道而馳、是侵犯人權的一種理論。因此,國內法律學人談及該理論的時候,更多的是把它當作一種進行反麵評價的靶子,在大肆抨擊的基礎上進行憲政理念的正麵教育。這一點,和包括德國在內的歐洲大陸法係國家之特殊權力關係理論的當代發展趨勢實際上是一致的。然而,問題的症結在於:當我們高舉法治的大旗,將法治的陽光灑滿平地、草原和山岡的時候,我們卻依然可以看到一些法治的陽光無法照射進去的“枯葉飄零的幽穀”。我們無法令人信服地解釋,在迄今為止的一些特殊場域之中,為什麼依法行政的法治準則依然無法適用?甚至,在一些特殊場域之中,具有公民身份的義務主體之基本權利也是名存實亡,無法得到應有的法律保障?麵對這些特殊的場景,我們究竟是應該理性地反思自身法治理念的過於浪漫,並因之而正視這些所謂的特殊權力關係存在之現實正當性呢,還是應該在繼續堅持法治的一體化適用的前提下,從法律實施不暢的角度尋找一些心理慰藉,並進而繼續堅決地排斥特殊權力關係呢?在作出這樣的決斷之前,我們可以先分析一些相關的實例,而後再合乎邏輯地推導出我們應該秉持的立場。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公務員之間關係的性質

國家行政機關與公務員之間的關係究竟是一種法律關係呢,還是一種不為法律所調整的特殊權力關係?從表麵上來看,這似乎是一個有違法律常識的問題。原因在於,無論是先前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還是目前的《公務員法》都對公務員的權利、兩者之間的關係等各種問題從法的層麵作了規定,從而將兩者之間的關係納入了法律調整的軌道,使其具備了法律關係的屬性。但是,如果對上述兩個規則作一些深入分析的話,卻可以發現,問題似乎並沒有這麼簡單。首先,公務員是否享有為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對此,《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1993年4月24日國務院第二次常務會議通過,1993年8月14日發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7條(該條規定,國家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行政處分;(二)獲得履行職責所應有的權力;(三)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四)參加政治理論和業務知識的培訓;(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六)提出申訴和控告;(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辭職;(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作了較為細致的規定,依據該規定,國家公務員是享有為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的。《公務員法》(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4月27日通過,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13條(《公務員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享有下列權利:(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三)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四)參加培訓;(五)對機關工作和領導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六)提出申訴和控告;(七)申請辭職;(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對公務員享有權利的規定總體上延承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7條的內容,但是,在關涉公務員是否享有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這個方麵顯得有些含混:一方麵,該條第1到7項羅列了公務員所享有的一些權利,另一方麵,該條第8項又以概括性規定指出,公務員還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如此一來,公務員究竟是否享有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就顯得是一個較為模糊的、隻能從憲法學理上作出推測的問題。其次,行政機關對公務員基本權利的限製是否需要受到法律保留原則的限製。從直觀上來看,公務員所承擔的義務是法定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6條規定,公務員承擔“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公務員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而且,公務員對上級所作決定和命令的服從,也從《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6條所規定的“服從命令”轉變成了《公務員法》第12條所規定的“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如此一來,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之間的關係似乎是確定的,不存在由於法律規定的缺位而導致的不確定性。但是,由於《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31條和《公務員法》第53條要求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因此,他們實際上承擔了一種外在於法律而存在的附加義務,從而使他們所承擔的義務依然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這一點,在2003年公安部發布的“五條禁令”中表現得非常明顯。依據該禁令,民警“嚴禁酒後駕駛機動車,違者予以辭退;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開除;嚴禁在工作時間飲酒,違者予以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就“五條禁令”的性質而言,顯然不屬於行政立法的範疇,僅僅是一般的規範性文件。但是,這種文件卻對作為公務員的幹警之基本權利作出了法律之外的限製,而且,該規定顯然是違反《公務員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的。如此觀之,對作為公務員的民警之基本權利的限製,似乎並沒有完全受到法律保留原則的限製。其三,行政機關和公務員之間的衝突是否可以尋求司法的救濟。對此,《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行政訴訟法》、《公務員法》總體上秉持了相同的立場——不能尋求司法救濟。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公務員法》中盡管沒有直接否定公務員對其和所屬行政機關之間發生的衝突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它們為該種衝突提供了替代性解決辦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81條第1款規定:“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第82條規定:“國家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控告。受理國家公務員控告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公務員法》第90條總體上延承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中的上述規定。)所折射出的基本立場是: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所做的人事處理決定或者其他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不服的,隻能申訴或者控告,不得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與之相比,《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似乎更為直接一些。該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服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4條指出,《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3項的內容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該行政機關公務員權利義務的決定。”將上述內容關聯起來,在此處的主題語境之下,可以得出的基本結論是:行政機關對其公務員權利所作的處置,無論是依據法律的規定作出的,還是基於單位自身訂立的規則作出的,都不可以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