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權學說對界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存在影響
1.國外主要訴權學說對界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影響
(1)私法訴權學說與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
私法訴權說產生於19世紀前半葉,德國著名法學家薩維尼和溫德賽德為該學說的代表人物。私法訴權說的核心在於它主張“民事訴訟實際上是民事實體法上請求權的強製力的表現,或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被侵害而轉化的權利”常怡: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44頁。因此,原告在對被告享有的私法上的權利得不到滿足時才產生訴權,它是實體法上請求權的延伸或派生。薩維尼在闡述這一觀點時認為,訴權是依據私法上的個別權利而產生的權利,它基於債權和侵權行為所產生,並據以保護債權和消除侵害。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前,訴權隻具有潛在的能力,提起訴訟後才變成真正的債,訴權是“隻有在通過訴訟實現它時才出現的一個階段”[蘇]M.A.固爾維奇:訴權,康寶田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年,第6頁。溫德賽德則進一步主張,訴權是在訴訟係屬時發生的從屬於請求權的權利,訴訟應當以實體法認可的請求權為前提,當該項請求權不被他人承認時才可以向法院起訴,因此,訴訟製度旨在實現實體法上的權利。可見,溫德賽德發展了薩維尼的主張,在他看來,訴權本身就是請求權的獨立表現,是一種私法權利。
私法訴權說的實質在於不承認訴權是獨立於實體權利之外的程序性權利,享有實體權利是享有訴權的前提。譚兵: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0頁。這對於彰顯訴權在維護民事主體合法民事權益方麵固有的積極作用具有重要意義。但私法訴權說存在難以克服的自身缺陷。其一,私法訴權說將訴權視為私權在審判上行使的過程或手段,這是以私法權利為基礎考量訴權,主張“私法學的權利概念是具體和抽象的關係,即訴權具有主體抽象性”陳剛:比較民事訴訟法,2000年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11頁。,甚至以“請求權”代替“訴權”的概念,這實際上將民事訴訟淪為民事實體權益保護的單純工具和手段,徹底將民事訴訟法置於依附於民事實體法的附屬地位,成為實現民事實體法的工具,混淆了兩者既各自獨立又相互依存的部門法關係。其二,將訴權視為私權,無法解釋原告、被告與審判機關之間的法律關係的屬性。事實上,原告是向審判機關提起保護民事權益的請求,並非直接向被告提出,它實質上體現的是一種公權性質的法律關係,這與請求權隻能發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權上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相矛盾。其三,從訴的類別角度看,在消極的確認之訴的訴訟中,依私法訴權說將徹底否定原告享有訴權,但事實上,無論給付之訴、變更之訴,還是確認之訴,原告依法享有民事訴權是不爭的事實,因此,該說對此無法自圓其說。其四,將訴權視為私權,客觀上違背了法律創製訴權的宗旨,也違背了民事訴訟的應有邏輯規律。應該說,實體權利的享有與否是決定民事訴訟程序能否進行的唯一決定因素,換言之,隻有原告享有民事實體權利才能提起訴訟,法院在決定受理案件之前必須先查明原告有無實體權利才能判斷原告是否享有訴權,也因此才能作出是否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準確判斷。將訴權視為私權實際上是在要求審判機關未對案件進行實質審理之前即先作出裁判,這顯然是荒謬的,背離了訴訟固有的邏輯規律。因此,私法訴權說存在的局限使得審判實踐中如何借助訴權的相關理論來界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變得既不可預測,也毫無可操作性,這對判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沒有任何意義。
(2)公法訴權學說與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
近代社會日益重視運用國家權力對社會生活進行適當的幹預和滲透,“作為裁判規範的實體法開始與訴訟製度相脫離,在調整市民生活方麵發揮著越來越顯在的社會規範抑或生活規範的功能。人們一方麵希望自己的私權能夠得到自治,實定法上的私權能夠真正得以實現,國家能夠充分地尊重當事人的‘私權自治’和‘契約自由’;另一方麵,又希望能夠借助國家司法權保障自己實定法上的私權不受他人侵害,並要求國家的司法保護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治意誌,以實定法為依據作出判決”陳剛:比較民事訴訟法,2000年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11—12頁。在這種情勢下,一些學者開始以公法權利為基礎來認識和看待訴權,19世紀後半葉,公法訴權說隨之在德國產生。該說認為“訴權在性質上不是依據私法上的請求權派生的權利,而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因此訴訟法上的‘訴’和實體法上的‘請求’具有不同性質,前者是針對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後者是針對民事主體相對方提起的私法上的請求”同上,第22頁。在公法訴權說的語境下,“法院和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法律關係不是私法性質的關係,而是當事人對國家發生的公法性質的關係。引起這種關係發生的依據是當事人對國家的公法上的請求權,即訴權。因此訴權在性質上不是私法上的請求權派生權利,而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江偉: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64頁。從公法訴權說的學說範疇與發展脈絡上看,抽象的公法訴權說和具體的公法訴權說最為典型,也最為重要,對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抽象的公法訴權說以德國學者標羅和伯洛茨為代表,主張“訴權是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合法審理和判決的‘公法’上的請求權,是純粹的訴訟權利,是不依賴於任何實體權利而獨立存在的一種權利;訴權隻限於發動訴訟程序,隻要當事人提起了訴訟,即使被法院駁回,當事人的訴權也被認為實現;隻有當法院非法拒絕當事人的起訴,訴權才遭到侵犯”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第214頁。該學說是在主張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絕對獨立,沒有合理看待兩者的必然聯係的前提下考量民事訴權,不考慮私法上的請求權與民事訴訟的程序權利應該有機結合,將訴權與私法上的請求權截然分開,致使訴權單純地成為一種請求審判機關予以裁判的權利。正如有學者指出:“抽象訴權說僅抽象地說明了國民基於公法關係請求法院進行訴訟並以判決加以保護,由此,此說的訴權內容僅係原告對於法院來說具有可以起訴的法律地位或可能性而已。至於何人於何種情況下始可起訴,法院於何種要件下,始得對於原告為有利的判決,均無具體說明。”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台北三民書局,1996年,第78頁。這種將訴權視為一種與私權毫無關係的抽象權利的認識,實際上沒有考慮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的理由及目的的正當性問題。然而,不能否認,雖然合格的民事主體有請求法院進行裁判的權利,但任何民事主體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並非簡單地為了起訴而起訴,任何訴訟行為都既要存在正當的訴訟理由,同時還要基於正當的訴訟目的。盡管抽象訴權說存在這種缺陷,但抽象的公法訴權說強調程序對訴權的規範與保護,在抽象公法訴權說的語境中,可以肯定的是,不存在當事人不享有訴權而濫用訴權的情形,這為考量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開辟了道路,提供了可能。
具體的公法訴權說為德國學者拉邦德和瓦希於19世紀80年代所倡導,經過斯坦因、赫爾維格等學者的不斷完善,該說被權利保護請求權說所吸收,一度成為大陸法係國家訴訟法學界的通說。依據該說,當事人起訴前即享有訴權,它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請求法院作出對自己有利判決的權利保護的請求權。該說的核心主張在於,認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兩方麵的條件:一是一般的訴訟要件,即提起訴訟應具備一般性的程序要件,起訴行為在程序上要合法;二是權利保護要件,包括實體權利的保護要件和訴訟權利的保護要件。實體權利的保護要件就是指訴訟標的要件,它要求原告主張的私法上的請求權狀態必須明確,或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權利的保護要件指的是訴訟當事人適格並具有訴的利益。事實上,具體的公法訴權說同樣存在局限,如有學者指出:“當事人作為私人,連自己的主張強加於對方當事人的權威也沒有,卻要求作為國家機關的法院按照自己的主張作出勝訴的判決是不恰當的。所以具體訴權說把審前階段為當事人有權要求得到勝訴的判決的說法顯得過於貪婪。”[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3頁。“法院是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並適用實體法律而作出判決的,並非是依據當事人勝訴判決的請求而作出的。現實中,人們經常看到的是,法院作出駁回當事人起訴或當事人敗訴的判決,此種傾向與當事人享有向法院求得利己判決的權利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第215頁。等。盡管如此,但具體公法訴權說所稱的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作出有利於自己判決的權利,它可以存在於原告或被告的任何一方。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從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理解訴權問題,認為訴權的存在須具備訴訟要件和權利保護要件”江偉: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65頁。這從根本上彌補了私法訴權說和抽象的公法訴權說在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方麵存在的不具可操作性的缺陷。“具體訴權說一改以往訴權學說的空泛,提出了訴權要件的概念,使得訴權概念在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大為增加。它嚴格區分了訴訟要件和訴權要件……尤其是訴的利益這一要件的提出,實現了民事訴訟法學同民事實體法學在訴權研究工作上的真正分野”江偉: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48頁。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台北三民書局,1996年,第79頁。而且,具體的公法訴權說提出了訴訟當事人適格並應具有訴的利益這一訴訟權利的保護要件,從這一點上說,具體的公法訴權說為考量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行為提供了明確且可操作性的判斷標準,這對於衡量當事人是否正當行使民事訴權,進而判定其濫用民事訴權的侵權責任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2.國內主要訴權學說對界定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的影響
(1)二元訴權學說與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
我國的訴權學說理論是在吸收借鑒前蘇聯的訴權學說理論基礎上展開並加以修正發展的。前蘇聯學者較深入地論證了二元訴權說,最具代表性的學者是顧爾維奇。蘇聯的訴權二元說以訴的二元性為基礎來論證訴權的二元性。主張訴包含程序意義上的訴和實體意義上的訴兩方麵含義。概括而言,該說認為程序意義上的訴是原告向法院請求解決實體上的紛爭的權利,實體意義上的訴是指應當依據訴訟法所規定的訴訟程序予以審理的原告對被告的有爭議的權利要求。由此得出訴權也包含著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兩方麵含義。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就是提起訴訟的權利,即起訴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則指原告對被告的實體上要求獲得滿足的權利,或者是原告求得良好訴訟結果的權利,即滿足訴的權利或勝訴權。參見[蘇]多勃羅沃裏斯基等:蘇維埃民事訴訟,李衍譯,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177頁。我國學者對前蘇聯的二元訴權說進一步加以修正和完善,在訴的範疇內,從訴的概念、訴的屬性、訴的雙重含義以及訴與起訴、訴訟、訴訟請求的界限區分等方麵加以闡釋;在訴權的範疇內,從訴權的主體、訴權的內涵和外延、訴權與訴訟權利的關係以及訴權的應有功能等幾個方麵加以闡釋,形成了我國的二元訴權說。
總體上說,我國的二元訴權說認為,從訴的範疇上看,民事訴訟中的訴是當事人因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而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保護的請求,其表現形式有起訴、反訴、上訴、再審之訴和執行異議之訴等。起訴隻是訴的外延的一部分,不是訴的全部,但起訴是訴的最重要、最典型和最普遍的表現形態。訴與訴訟至少存在形態上和內容上的差別,但也存在聯係,訴的提起及其所引起的法律後果雖然不是訴訟的全部內容,但它是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訴作為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保護的一種請求,包括程序意義上和實體意義上兩方麵內容,而訴訟請求則僅限於實體意義方麵的內容,訴的外延比訴訟請求的外延寬,兩者不是同一概念。因此,民事訴訟中的訴的根本屬性在於它隻能向法院提出,它的內容僅限於請求保護民事權益,它的主體包括當事人各方,它以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為提起原因。訴具有程序意義與實體意義的雙重含義,前者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啟動民事審判程序的請求,後者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護其實體民事權益的請求,兩者是形式與內容、手段與目的的關係。參見譚兵: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69—71頁。從訴權的範疇看,訴權是當事人在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來保護並強製實現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它與審判權相對應,是關於訴的權利。訴權的主體是當事人,具有多元性。訴權的應有功能在於訴權主體通過行使訴權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訴權所具有的雙重性是由訴的雙重性決定的。在內涵上,訴權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雙重屬性,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開始訴訟程序的權利,對原告而言體現為提起訴訟的權利,包括起訴權、證據提供權、辯論權等;對被告而言體現為應訴答辯的權利,包括應訴權、承認或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權利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強製實現其民事權益的權利,對原告而言,原告啟動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後,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受理案件,經審理如果查明原告的合法權益確實受到被告侵犯或者與被告發生爭議,法院就應作出裁判來保護其合法權益,因此,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在原告方麵體現為直接的勝訴期待權;對被告而言,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指被告可以通過法院反駁原告提出的實體權利的請求,通過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實質性的答辯或提出反訴,體現為一種抵消或吞並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者使原告的訴訟請求失去意義的間接的勝訴期待權。在訴權的外延上,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指向起訴權、反訴權、上訴權、申請再審權和申請執行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則主要指向期待勝訴權。“在訴權與訴訟權利的關係上,程序意義訴權是訴訟權利的前提,訴訟權利是保障實體意義訴權實現的手段。在訴權的性質上,訴權是保護私權的權利,具有公法的性質”江偉、單國軍:關於訴權的若幹問題研究[訴訟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5頁。
二元訴權說至今仍成為我國民事訴權理論的通說,但有學者認為其存在缺陷,“二元訴權說僅僅在技術上對資產階級的三點訴權說作糅合處理,缺乏合理性;而且無同一概念的內涵,使程序意義和實體意義訴權陷入相互矛盾;在訴訟實踐中區分二者的工作相當困難,而且沒有必要”顧培東:法學與經濟學的探索,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219—227頁。轉引自江偉: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240頁。的確,某種程度上看,二元訴權說在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的具體操作中,因為訴權界定標準的多元化容易導致對這一行為界定上的困難。但不能否認,二元訴權說對民事訴權作出二元劃分,所主張的“程序意義上的訴權為訴訟成立要件,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為權利保護要件。二者相輔相成,是形式與內容、手段與目的的關係,共同構成了訴權的完整內容”譚兵: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66頁。該說從程序與實體角度出發,將訴權主體行使訴權是否符合起訴的條件以及實體權利是否真實存在作為判斷訴權主體是否濫用民事訴權的標準,這對判斷濫用民事訴權侵權及其侵權責任的承擔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第一,有利於法院查明管轄權和決定應否受理。如果原告無程序意義訴權,則認為起訴不符合條件,不應受理。第二,有利於法官查明案情和正確適用法律,作出正確裁判。如果查明原告無實體意義訴權,就判決其敗訴”常怡:新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1949—1989),長春出版社,1991年,第182頁。可見,這為訴權的行使與保護提供了一個有益的衡量標準,對訴權主體來說,行使訴權行為受到法律的製約,必須出於正當目的來正當行使訴權。對審判機關來說,保護訴權享有者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防止濫用民事訴權侵權成為法院的一項重要職責。
(2)一元訴權學說與濫用民事訴權侵權責任
一元訴權學說是在試圖合理解釋訴權與訴訟程序的關係以及訴訟製度具有怎樣的機能,批判前蘇聯的二元訴權學說,彌補我國的二元訴權理論存在的局限的基礎上產生的。一元訴權說根本否定訴權的二元性,認為訴權是程序性權利,而不是具有程序意義訴權和實體意義訴權雙重內涵的權利。
在一元訴權論立場下,學者以程序法為根本,從不同角度闡釋訴權。有學者認為,訴權是當事人就其民事法律關係的爭議進行訴訟,實施訴訟行為以維護其正當民事權益的權利。這種權利是民事糾紛與審判活動得以銜接的媒介。享有訴權的標誌是訴權行使者與發生爭議的法律關係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行使訴權就是進行訴訟,實施訴訟行為。柴發邦:中國民事訴訟法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2年,第280頁。也有學者認為,訴權是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求法院對民事爭議進行裁判的權利。訴權是一種程序權利,它的存在決定於程序法而不決定於實體法。它的行使具有任意性和自由性,但隻能向法院提出。張衛平:民事訴訟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66頁。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當事人要求法院保護民事權利或法律關係的權利。權利人或爭議人通過訴訟排除侵害,恢複受損權利或法律關係。管轄權等訴訟要件是訴權的非本質屬性,不能把起訴權和勝訴權看做是訴權的總和。出於正確適用法律的需要,訴權可以分為主觀的訴權和與客觀的訴權。王錫三:民事訴訟法研究,重慶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