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概要]民事訴訟當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就特定的民事爭議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權的人及相對人。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對當事人概念的理解,經曆了由傳統的利害關係當事人說、權利保護說到程序當事人說的演變。對立的原告和被告是當事人的基本格局。此外,當事人還包括第三人、共同訴訟人和訴訟代表人等。當事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一致性,有民事權利能力者就有當事人能力。但二者在特定情況下也具有一定的分離性,有當事人能力者未必就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正當當事人,又稱適格當事人,是指當事人就特定的訴訟,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成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決拘束的當事人。正當當事人的理論基礎是訴訟實施權。訴訟擔當人具有訴訟實施權,也屬正當當事人。
第一節當事人的含義及其基本格局
一、當事人的含義和特征
眾所周知,原告、被告就是典型的民事訴訟當事人。沒有原告的起訴,訴訟就不能開啟。同樣,沒有被告的參與,也就不成其為訴訟。原告和被告的訴訟行為,直接影響或決定著訴訟的發生、發展和終結。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就是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與法院的審理裁判行為相互影響和相互作用的過程。可見,當事人之於民事訴訟的重要意義。沒有當事人,就沒有民事訴訟。但究竟何謂當事人,究竟什麼樣的人才有可能成為具體民事訴訟案件中的當事人,就成了一個基礎性的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問題。
不同時代、不同國家的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對於當事人的理解都不盡相同。各國立法對當事人的資格條件,也有不同的規定。對當事人概念的理解和把握,不僅與民事訴訟法學的訴權論、民事訴訟法律關係論、既判力論等密切相關,而且對於民事訴訟立法與司法,也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民事訴訟當事人,絕對不是一個孤立的概念和製度範疇。不同的當事人概念,不僅反映出不同的立法理念,而且直接影響到民事訴訟中的相關製度,比如當事人的認定製度,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製度,管轄製度,回避製度,訴訟費用製度,執行製度,等等。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理論發展和製度變遷,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概念,總體上已經經曆了或者說正在經曆著由傳統的實體利害關係當事人說到現代程序當事人說的演變。
實體利害關係當事人說認為,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直接利害關係人。這種學說是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當事人學說,與我國現行《民訴法》關於原告、第三人的有關規定,都是從實體法角度來理解和把握當事人的含義的。現行《民訴法》第108條關於起訴條件的規定中,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56條第2款也規定,對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隻有在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時,才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才是當事人。換言之,如果沒有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就不具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就不是當事人。盡管對“利害關係”的理解各有不同,但不管如何,實體利害關係當事人說的觀點和立法,都是從實體權利義務的角度來理解和把握當事人的。從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來判斷提起訴訟的人是否是真正的當事人,是否有資格提起訴訟,表麵看來,確實更有利於實際爭議的權利義務糾紛得到解決。但細究之,至少具有以下四個方麵的缺陷:第一,容易形成先入為主的成見。從認識論和審判規律出發,當事人是否與本案具有實體上的利害關係,隻有在訴訟進行到一定程度,或者說隻有到訴訟結束作出判決之時,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如果從一開始,就要求起訴人和被起訴人都是實體法律關係的真正權利人和真正義務人,顯然是不切實際的,有“未審先判”之嫌。第二,不利於實體權利全麵、普遍的救濟。受這種實體利害關係當事人說的影響,就可能使許多真正的權利侵害得不到救濟,就可能使許多潛在的當事人告狀無門,就可能使許多實體法律關係的實現和回複受到限製,因而縮小了實體權利全麵救濟的可能性。第三,不能科學、合理地解釋一些常見的訴訟現象。比如,消極確認之訴(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中,當事人沒有實體權利卻能成為當事人的現象。比如,財產爭議的民事訴訟中,財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不是財產所有人的人,卻可以作為當事人的現象,等等。第四,不利於解決訴訟開始時的一係列程序問題,比如因為當事人概念的不確定而帶來的管轄權難以確定的問題,等等。可見,實體利害關係當事人說,實質上是對起訴進行實體審查後才予以受理的訴訟觀念的反映。而從理論上說,法院不得拒絕裁判,隻要當事人認為有糾紛,法院就應當對其進行審理和裁判。至於是否真正具有糾紛,當事人是否合格,當事人在本案中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究竟如何,隻有等到訴訟進行到一定程度,或者等到審判結束後的判決作出之時,才能作出判斷。所以,在受理起訴階段,注定隻能對當事人的資格條件進行形式審查,而不可能也沒有必要作實質審查。
程序當事人說認為,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或法律關係的人及其相對方。這樣,程序當事人說就克服了實體利害關係當事人說“先入為主”的局限,並不從正當當事人或曰適格當事人的角度來定義當事人。判斷某人是否屬於訴訟當事人,隻看實際的當事人是誰,無須從實體法上考察他與訴訟標的的關係。在這種學說看來,“訴訟當事人可以不是利害關係人或合格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不合格的當事人可能要敗訴,甚至可能從庭審記錄中被取消資格。但在此前,他是訴訟中的當事人,並且具有程序法上的地位所生效力”。在程序當事人說看來,當事人是一個純粹的訴訟法上的概念,即所謂形式上的當事人。程序當事人說不僅適應了近、現代社會中存在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與程序運作相分離的現實,而且對於保護公民的裁判請求權,對於民事訴權的保護,對於民事實體權利的普遍性救濟,對於民眾接近司法、接近法院、接近訴訟正義,提供了理論基礎。
本書在程序當事人學說的基礎上,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定義為:是指以自己的名義,就特定的民事爭議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權的人及相對人。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行使裁判權的人是原告。被起訴的相對人則是被告。按照上述界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具有以下三個方麵的特征:第一,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進行訴訟活動。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不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所以不是當事人。第二,要求法院就具體案件行使審判權,並就其訴訟請求作出裁判。證人、鑒定人、翻譯人等訴訟參與人,雖然也參加訴訟,但他們並不要求法院就具體的案件行使審判權,並不具有訴訟上的利益主張,所以不是當事人。第三,必須在訴狀中明確表示。不管是通過口頭起訴的筆錄,還是書麵的民事訴狀,其中明確表示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問是不是民事權利和法律關係的主體,也不問其對訴訟標的有無實體處分權,都是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在具體訴訟中必須是明確具體的,否則就不能成其為訴訟。不明確具體的原告、被告,也就更談不上是當事人。
在理解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含義和特征時,還要注意以下兩點:
首先,民事訴訟當事人並不必然要求與本案真正具有實體上的利害關係。確實,絕大多數民事訴訟當事人都會與本案真正具有實體上的利害關係。但在起訴之時尚未審判之前,是很難從實質上準確審查和判斷起訴者和被起訴者是否與本案真正具有實體上的利害關係的,隻能從形式上大致加以審查和判斷。當事人是否與本案真正具有實體上的利害關係,隻有等審理到一定程度,或者等作出判決,才能得出準確的結論。如果從一開始就要求當事人必須與本案真正具有實體上的利害關係,不僅沒有現實可能性,而且還會使一些表麵看來沒有實體利害關係實質卻與本案真正具有實體利害關係的當事人被拒之門外,不利於訴權的保護和實體權利的普遍性救濟。
其次,民事訴訟當事人也並不必然要求為維護自己的權益進行訴訟。確實,絕大多數民事訴訟當事人是為了維護自己的私人權益而進行訴訟的。但在涉及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民事訴訟,就很難說當事人一定要為維護自己的權益而進行訴訟,否則就不利於公共利益的訴訟救濟。但這樣說,並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打著公益保護的旗號任意提起訴訟。法院在審查起訴時,不僅要對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作出判斷,而且還要對案件是否具有訴的利益作出判斷。一般而言,訴的成立必須要有訴的利益,沒有利益的訴,隻會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和民事生活無端處於不確定的狀態。訴的利益問題,是訴是否成立和訴權的問題,雖然與本書後文介紹的當事人的認定、正當當事人(或曰適格的當事人)有一定聯係,但並不是這裏的當事人概念本身的問題。這一點應當引起注意。
二、當事人的基本格局
沒有糾紛就沒有訴訟,而糾紛一般發生在對立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任何人不可能對自己發生糾紛,也不可能對自己提起訴訟。沒有對立的原告和被告雙方當事人,就沒有具體民事訴訟案件的存在。所以,兩方對立的當事人結構是當事人的基本結構形式。原告和被告是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格局。
在兩方對立的當事人結構中,當事人的稱謂又因民事訴訟的程序和階段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稱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審程序中,稱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審判監督或曰再審程序中,如果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的,稱為原審原告和原審被告,如果適用第二審程序審理的,稱為原審上訴人和原審被上訴人;在執行程序中,稱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除了原告和被告之間“兩麵”訴訟的基本形態之外,民事訴訟並不排除特殊情況下“三麵”訴訟甚至“多麵”訴訟的存在。比如,在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參加之訴中就是如此。在本訴中,原告和被告形成對立關係,但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則在參加之訴中相當於原告,並以本訴的原告和被告為參加之訴的共同被告。比如,在一些人數眾多的現代型訴訟中,各國訴訟立法都規定了共同訴訟製度和集團訴訟製度,使得傳統的當事人範圍得以不斷擴張。所以,我國《民訴法》規定,當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之外,還包括第三人、共同訴訟人和訴訟代表人。
三、當事人的識別和認定
(一)當事人與正當當事人概念之間的關係
當事人與正當當事人是兩個容易混淆的不同概念。
正當當事人,又稱適格的當事人或者合格的當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訴訟、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決拘束的當事人。通常所指的當事人,是指訴訟法概念上的當事人,即本書所主張的程序意義上的當事人,又稱形式上的當事人。這種當事人所關注的是,誰提起訴訟,和向誰提起訴訟。提起訴訟的人就是原告,被提起訴訟的相對人就是被告。而正當當事人,則主要是指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主體的當事人,一般是指與本案有實體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又稱實質上的當事人。正當當事人所關注的是,誰應當有權要求法院作出判決,誰應當作為被請求的相對人。應當有權提起訴訟的人就是正當原告,應當被提起訴訟的相對人就是正當被告。不正當的當事人,即非正當當事人,則是那些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的當事人、不適格的當事人、不合格的當事人。通常所指的當事人,既包括正當的當事人,也包括不正當的當事人。
明確當事人的程序內涵,有利於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和實體權利的普遍性救濟。明確正當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內涵,有利於防止濫用訴權,排除不正當的當事人;有利於在多數人訴訟的場合節約訴訟資源;有利於擴大權利救濟的範圍,為司法救濟功能的擴張提供可能性。但我國傳統民事訴訟理論在說明當事人這一概念時,並沒有區分程序上的當事人和實體上的正當當事人概念。盡管訴訟開始時的當事人,隻能是形式上的當事人,即程序意義上的當事人。但我國《民訴法》卻將訴訟開始即起訴時的當事人,理解成實體利害關係當事人,即實質上的當事人、正當當事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也基本上是關於正當原告和正當被告的規定。
(二)當事人識別和認定的依據
按照我國台灣學者的解釋,所謂當事人之確定者,係指就具體的訴訟事件,決定實際上何人為當事人而言。就特定的訴訟事件,究竟以何人為當事人,關係到訴訟程序應對誰進行,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何人等問題,因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認定之。因為當事人的認定,涉及之後訴訟活動中諸如審判人員的回避、一般地域管轄等問題。如果當事人沒有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一般地域管轄等問題就不能得到解決。所以,一般認為當事人應當在原告起訴時確定。因此也必須采用一種使當事人在訴訟活動開始時就能夠認定當事人的標準來認定當事人。至於究竟采用什麼作為認定當事人的標準,理論上主要有“意思說”、“行動說”、“表示說”這三種學說:“意思說”以原告本意實際想起訴的人為當事人;“行動說”以在訴訟中實際為訴訟行為的當事人為當事人;“表示說”以訴狀上載明的當事人為當事人。由於“意思說”對沒有表現於外部的內心意思表示難以把握,“行動說”則在有訴訟代理人時難以確定誰為當事人,所以在日本和德國,“表示說”已稱為通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