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事人概述(1)(2 / 3)

我國《民訴法》對原告的認定標準,實際上是實體的標準,即適格當事人的標準。《民訴法》第108條明確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但對被告,該條規定隻需明確即可。加之,《民訴法》第110條規定,起訴狀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姓名,寫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等。可見,我國《民訴法》似乎對被告的認定標準采用的是“表示說”,隻需在訴狀中載明即可。

本書認為,從程序當事人的概念出發,當事人的確定原則上應以起訴狀和應訴狀載明的當事人為準,而不宜采用適格當事人標準。因為,當事人與案件的實體上的利害關係,隻有等到案件審理完畢,對案件作出相應的審判結果之後才可以確定。當事人是否是適格的當事人,在訴訟剛開始即原告起訴時,是很難加以確定的。所以,無論是原告的認定還是被告的認定,都應當擯棄適格當事人的判斷標準,而應當以起訴狀和應訴狀中列明的原告、被告為準。但如果訴狀中已經載明當事人,而實際上所載明的當事人已經死亡,或者是被冒名的當事人,或者訴狀載明的當事人不明確,等等,就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不應拘泥於當事人認定標準的哪種學說和觀點。如果因訴狀所記載的當事人不明確而不能辨別誰為當事人的,法院應當行使闡明權或進行職權調查:如果調查的結果表明當事人不存在,或者當事人於起訴時就已經死亡的,法院應以其訴之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起訴;如果經過闡明或者調查,當初不明確的當事人已經變得明確的,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予以補正,當事人不願補正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的《適用意見》、《名譽權解答》、《勞動爭議解釋》、《勞動爭議解釋二》等,對我國司法實踐中較難認定當事人的情況,作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

(1)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3)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4)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夥組織雇傭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

(5)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

(6)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組織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者法人、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後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以直接責任人為當事人。

(7)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銷,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

(8)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仲裁機構仲裁或者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當事人不服仲裁或者調解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

(9)企業法人合並的,因合並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並後的法人為當事人。

(10)因新聞報道或者其他作品發生的名譽權糾紛,根據原告的起訴確定被告。隻訴作者的,列作者為被告;隻訴新聞出版單位的,列新聞出版單位為被告;如作者與所屬單位為隸屬關係,作品係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隻列單位為被告。

(11)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並的,合並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並後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幹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幹單位後,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12)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13)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

(三)非正當當事人的更換

非正當當事人,即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的當事人、不適格的當事人、不合格的當事人、不正當的當事人。非正當當事人是程序意義上的當事人,在訴訟中也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但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往往對非正當的當事人作出更換,以便非正當的當事人退出訴訟,或者正當的當事人進入訴訟。

通常情況下,判斷當事人是否是正當的當事人,或者說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則上看他是不是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的主體。但有兩種例外情形:第一種例外情形是,在確認之訴中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是正當的當事人,則不是看他是不是訴訟標的的主體,而是看他對該訴訟標的的解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比如,在消極確認之訴中,原告要求法院確認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從主觀上說,原告和被告都可能不是該爭議合同關係的權利義務主體,但從客觀上說,原告和被告確實在該消極確認之訴中具有訴的利益,原告確有提起訴訟加以解決的必要,該消極確認之訴對於保障原、被告之間正常的民事交往,也確實具有重要作用;第二種例外情形是,當實體權利人的訴訟權能被依法轉移給他人時,將形成訴訟擔當。這時,訴訟擔當人有訴訟實施權,是正當當事人,而被擔當人即實體的權利人或義務人卻沒有訴訟實施權,不是正當當事人。比如,破產案件中的正當當事人是破產清算人,而破產者本人卻不能成為破產案件的正當當事人。可見,判斷一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是正當的當事人,關鍵要看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民事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係)在他起訴的當事人之間予以解決是否適當和是否具有意義。當事人適格(或曰正當當事人的識別),與法院審理的結果無關,與原告所爭執的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係是否真正存在也無關。

我國1982年《民訴法(試行)》第90條規定:“起訴或者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認定:在訴訟進行中,發現當事人不符合條件的,應根據第90條的規定進行更換。通知更換後,不符合條件的原告不願意退出訴訟的,以裁定駁回起訴,符合條件的原告全部不願意參加訴訟的,可終結案件的審理。被告不符合條件,原告不同意更換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我國1991年的現行《民訴法》對此進行了修改,取消了更換非正當當事人的規定。對此,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訴訟中,不存在更換當事人的問題。如果法院經審理查明當事人不是訟爭法律關係的主體時,要麼裁定駁回起訴,要麼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沒有必要更換當事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雖然現行《民訴法》取消了更換非正當當事人的規定,但作為一項司法經驗,更換非正當當事人仍然具有一定的意義,不能簡單地加以否定和取消。

本書認為,更換非正當當事人,在當前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不斷擴大的情況下,至少具有以下兩個方麵的積極意義:首先,可以更好地用好、用足有限的司法資源。任何一國的司法資源都是有限的,不會任由浪費永不枯竭。隻有更換非正當的當事人,使訴訟在正當當事人之間進行,才有訴訟得以存在和進行的必要,才不至於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才能使真正需要保護的權利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和保護。其次,可以更加徹底地解決糾紛。國家設立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盡可能地徹底解決糾紛。具體訴訟中當然不能因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隨意終結訴訟,否則就會使真正的糾紛得不到解決,或者導致濫訴的後果。更換非正當的當事人,才能使真正的正當當事人加入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才能使真正的糾紛得到解決。同時,更換非正當當事人一般都會使用裁定,這種裁定會“產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被更換的非正當當事人,如果再次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將被法院予以拒絕。

法院在更換非正當當事人時,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誌,確保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具體來說,法院更換非正當被告時,就應當尊重原告的意願,如果原告沒有申請或者沒有同意更換非正當的被告,法院就隻能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對於訴訟中的非正當當事人願意退出訴訟,而訴訟外的正當當事人不願意參加訴訟時,法院應當視不同情況作出處理:如果訴訟外的正當原告不願意參加訴訟,法院應當裁定終結訴訟;如果訴訟外的正當被告不願意參加訴訟,法院應當命令其參加訴訟。更換當事人後,訴訟重新開始,原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對更換後的當事人不發生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非正當當事人的更換並不完全等同於當事人的更換。當事人的更換包括法定的當事人更換和任意的當事人更換兩種形式。法定的當事人更換是指依據法律規定在訴訟程序中出現某種情況時所發生的當事人的變動。比如,因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訴訟繼承所發生的當事人更換,因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合並所發生的當事人更換,等等。法定的當事人更換涉及訴訟權利義務的承擔,而不涉及當事人是否適格,或者是否為正當當事人的問題。任意的當事人更換則是由於當事人不適格而產生的當事人更換,是將非正當的當事人更換為正當的當事人。非正當當事人的更換隻是當事人更換的一種形式,是任意的當事人更換,而非法定的當事人更換。法定當事人更換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對更換後的當事人有效,而非正當當事人更換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對更換後的當事人則不發生效力。

(四)訴訟擔當

訴訟擔當,是指作為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主體的人因故不能參加訴訟,而由實體法律關係以外的第三人以當事人的資格,就該法律關係所產生的糾紛而行使訴訟實施權,但判決的效力及於原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

訴訟擔當分為法定的訴訟擔當和任意的訴訟擔當兩種形式。法定的訴訟擔當是基於實體法或者訴訟法上的明確規定,而授予第三人以訴訟實施權。任意的訴訟擔當則是基於權利主體通過自己的意誌,而授予第三人以訴訟實施權。任意的訴訟擔當又分兩種形式:一種是群體訴訟形式,如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另一種是群體訴訟以外的形式,如由收債組織以其客戶授予的訴訟實施權為依據,為其客戶就債的問題起訴等。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擔當主要是法定的訴訟擔當。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法定的訴訟擔當主要基於以下幾種情形:

(1)基於死亡公民的權利保護。盡管死亡公民作為民事權利主體已經消滅,但根據法律規定,一些民事權利還應當受到保護。比如,死亡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犯時,其訴訟實施權由其繼承人行使;比如,根據《著作權法》第20、21條的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製,作品的發表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死後50年,著作人死後,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其訴訟實施權就由其繼承人行使。

(2)基於侵權致人死亡的,死亡公民的繼承人享有訴訟實施權。

(3)基於胎兒的權利保護。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適當的遺產份額。胎兒的繼承權受到侵犯時,胎兒的母親有訴訟實施權。

(4)基於財產管理權而對財產所有者或者財產經營人的權利保護。根據我國《破產法》、《民訴法》、《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在因破產財產或遺產發生的訴訟中,均可作為正當當事人,享有訴訟實施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