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多數當事人訴訟製度(1)(1 / 3)

[本章概要]多數當事人訴訟製度相對於一對一的訴訟製度而言,有利於訴訟經濟、糾紛的徹底解決和公共利益的維護。共同訴訟是與一對一的原告和被告進行單獨訴訟相對應的複數訴訟形式,包括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代表人訴訟是群體性訴訟的一種形式,包括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團體訴訟是賦予某些團體訴訟主體資格和團體訴權,使其可以代表團體成員提起、參加訴訟的訴訟形式;第三人訴訟是在本訴原告和被告之外增加第三方當事人參加訴訟的訴訟形式,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訴訟。

第一節共同訴訟

一、共同訴訟的概念

共同訴訟是與一對一的原告和被告進行單獨訴訟相對應的複數訴訟形式。在對某一法律關係的爭議中,如果所爭議的權利屬於若幹主體,就可能有若幹當事人同時處於原告的地位,如多個原告對同一財產主張共同共有。同樣,糾紛的相對一方,也可能有若幹當事人處於被原告起訴的地位,例如多個被告被原告起訴,稱共同侵犯其名譽權。如果原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參與訴訟,稱為積極的共同訴訟,如果被告一方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參與訴訟,則稱為消極的共同訴訟。共同原告一方,稱為積極的共同訴訟人;共同被告一方,稱為消極的共同訴訟人。如果原告和被告雙方都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參與訴訟,則這種共同訴訟被稱為“混合的共同訴訟”。無論哪種形式的共同訴訟,都是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或者原告、被告雙方的人數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訴訟。

共同訴訟屬於訴的主體合並,即當事人的合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訴訟製度,分為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兩類。通過這一製度,人民法院可以一並徹底解決涉及多數當事人的糾紛,從而簡化訴訟程序,節省人力、物力和財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同類案件上作出相互衝突的裁判,維護司法的公正性與權威性。

二、普通共同訴訟

(一)普通共同訴訟的含義

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屬於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並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而共同進行的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有以下兩種基本格局:一是被告為共同訴訟人,如:原告甲因借貸關係請求還債,分別向被告乙、丙起訴。訴訟由同一人民法院管轄,屬於同一種類訴訟標的。人民法院為訴訟經濟,得到當事人同意合並兩訴,作為共同訴訟審理。在這種格局中,被告乙、丙相互獨立。二是原告為共同訴訟人,如:原告甲、乙均為被告丙(房屋出租人)的房客(承租人),因被天花板砸傷,起訴被告丙。這是由同一事實引發的共同訴訟。

(二)普通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和牽連性

1普通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普通共同訴訟為可分之訴。在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由於沒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關係,既可以作為共同訴訟合並審理,也可以作為各自獨立的訴訟分別審理;即使合並審理,也要分別作出確認各自的民事權利、義務的判決。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與獨立進行訴訟完全相同。所以,各共同訴訟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具體表現為如下幾個方麵:其一,各共同訴訟人進行訴訟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的牽製,可以獨自在訴訟中自認、撤訴、和解、上訴;其中一人自認的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二,共同訴訟人的對方當事人,對於各共同訴訟人可以采取不同的甚至對立的訴訟行為。如與一共同訴訟人和解,而拒絕與另一共同訴訟人和解;承認一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請求,而反駁另一共同訴訟人性質相同的訴訟請求。其三,各共同訴訟人可以分別委托訴訟代理人。其四,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是否具備適格要件,應分別審查。其中一人缺乏適格要件,隻能對其中一人之訴不予受理,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其五,法院在訴訟進行中發現合並審理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時,可以將訴訟分開。其六,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發生的訴訟中止、終結事由,不影響其他共同訴訟人繼續訴訟。

2普通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共同訴訟人之間應適用獨立原則,但對此原則如不加限製,也會導致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互相孤立,共同訴訟追求的訴訟經濟目標難以實現。所以,獨立原則的適用必須有個界限,這個界限是:共同訴訟人的獨立性應以其具有牽連性的問題為前提。共同訴訟人有牽連性的問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其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出的主張,如果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有利,而其他共同訴訟人又不反對的,其效力及於其他人。這稱為主張共通原則。其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提出的證據,可以作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所主張的事實進行認定的證據。換句話說,該證據可以作為共同訴訟人的共同證據。這稱為證據共通原則。其三,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作抗辯足以否認對方主張的權利,那麼對其他共同訴訟人與對方當事人的關係,應加以斟酌。

三、必要共同訴訟

(一)必要共同訴訟的含義和分類

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並審理的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人具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因而是不可分之訴,人民法院必須合並審理和判決。

但是,我國司法實踐不僅把“訴訟標的共同”的訴訟作為必要共同訴訟,而且還把與訴訟標的有密切聯係的訴訟也當作訴訟標的共同的訴訟處理。例如,一些基於同一事實引起的侵權訴訟,在某一共同侵權人未被起訴時,人民法院往往依職權追加其參加訴訟。這是值得研究的問題。

在德、日民事訴訟法中,把必要共同訴訟分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前者是指所有的利害關係人必須全體一同起訴和被訴,當事人方為適格。這以共同共有人分割共有財產之訴為典型。後者是指僅由全體利害關係人中的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仍不失為當事人適格。這以撤銷股東大會之訴、連帶債權人對外請求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被同一債權人提起的給付之訴為典型。對於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那些本該成為本案共同訴訟人的人未參加訴訟,並不影響法院對該案的審理,法院不得依職權追加,但判決的效力及於未參加訴訟的利害關係人。

我國沒有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的劃分,把所有的必要共同訴訟都看做是不可分的共同訴訟,隻要有某一共同訴訟人未參加訴訟,就必然采取讓當事人申請追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追加的方式讓其參加訴訟。這種職權追加是針對所有的必要共同訴訟的,並未分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濫用職權追加,把本來不屬於“訴訟標的共同”的訴訟硬是合並在一起,強製作為共同訴訟處理,以致出現亂列共同訴訟人、濫科連帶責任的現象。

目前,我國承認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的例外情形是在連帶保證責任訴訟中,允許債權人選擇“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擔保法解釋》第126條)。

規定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製度,優點是可以使利害關係人在同時享有單獨起訴和共同起訴權利的情況下,根據自己的意願行使訴權;可以保證原告在既可對某一責任人起訴,又可對相關的多個責任人起訴的情況下,有選擇地行使訴權。不過,反過來對於人民法院來說,則要對相關的事實或同一事實進行兩次以上的審理,顯然又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二)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和獨立性

1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

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牽連性表現在,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必須是有利於全體時才發生效力。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是否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在當事人實施行為之時從形式上進行判斷,而不是在判決時或當事人實施行為之後再作決定。共同訴訟人中有利於全體的一人或數人的行為一般有:第一,共同原告中一人所作有利於全體的訴訟請求,陳述有利的事實,提出有利的證據,雖然其他共同原告未作此種行為,這些行為對全體發生效力。共同被告中一人爭執原告的請求及主張的事實,或提出抗辯或反證者,雖然其他共同被告未作出這些行為,其行為對其他被告發生效力。如果各共同訴訟人所陳述的有利事實相互間有矛盾或所舉證據經調查互相矛盾的,法官則依自由心證進行判斷。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行為,如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對方主張的事實、放棄訴訟請求,此行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包括行為人本人)不發生效力。但不利益行為如果由全體共同訴訟人一致作出,則對全體發生效力。第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遵守期間,則對全體發生效力。如上訴期間雖然自判決送達各個共同訴訟人之次日起各自計算,但其中一人在上訴期間上訴,視為全體在上訴期間內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無論是否已逾上訴期間,都不必再提起上訴。第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中斷或中止訴訟的原因發生時,其中斷或中止對全體發生效力。

2必要共同訴訟人地位的獨立性。對事實的統一發現和單個訴訟行為的一體性等要求,突出了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的相互牽連性,但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在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仍有體現。這些體現表現在:其一,各共同訴訟人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以及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分別調查。其中一人的訴訟能力、當事人能力有欠缺的,對於該當事人之訴應以訴不合法而駁回,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訴則為當事人不適格之訴。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餘共同訴訟人不受影響。其二,共同訴訟人可以獨立進行無關本案實體的訴訟行為。例如,各共同訴訟人可各自委托訴訟代理人;對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共同原告中的一人或多人對於共同被告中的一人可撤訴,但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例外。當然,總的來說,必要共同訴訟人之間的相互獨立性與普通共同訴訟人相比要小得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相互獨立性與牽連性的規定很不完善。盡管規定了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訴訟行為,隻有經全體同意才對全體發生效力,但是這一規定太過強調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地位的牽連性。對於涉及共同訴訟人重大利益的行為,如和解、撤訴等行為,應取得全體共同訴訟人的一致同意是可行的。但一般訴訟行為若依此進行共同訴訟,將會很不方便,甚至延誤時間。如果一共同訴訟人不出庭或拒不同意其他共同訴訟人的意見,訴訟將無法進行下去。所以,實務中采用了靈活的做法,不認為一人的訴訟行為一概要由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才對其他訴訟人發生效力,隻要其他共同訴訟人不表示反對,一人的行為對於全體有利的即對全體都發生效力。因此,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也應原則規定一共同訴訟人所為的訴訟行為對全體有利的即對全體發生效力,而對於撤訴、和解、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等行為,應取得全體共同訴訟人的同意,但如果是可分離的必要共同訴訟(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無須取得全體人的同意,一人撤訴或和解等行為隻對其本人有效,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第二節代表人訴訟

一、代表人訴訟製度概述

(一)代表人訴訟的概念

所謂代表人訴訟,是群體性訴訟的一種形式,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因當事人人數眾多,眾多的當事人無法或不便出庭時,由其選任或指定的若幹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起訴、應訴,進行訴訟的一種法律製度。代表眾多當事人起訴、應訴,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即為訴訟代表人。在民事訴訟中,通常是由當事人自己起訴、應訴和進行訴訟行為,單一訴訟和共同訴訟都是屬於當事人親為的訴訟形式。但是,當訴訟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基於法律或事實上的牽連關係而且人數眾多的情況下,由於這種訴訟群體並不構成一個固定的組織,無法將其作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來對待,又由於訴訟空間無法容納這樣眾多的訴訟主體,為了一並解決眾多當事人與另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便隻能采取一種相應的訴訟形式。為此,很多國家都建立了群體性糾紛解決製度。例如美國采用集團訴訟(classaction)的方式,將人數不確定的具有同一事實或法律關係的多數當事人,擬製為一個群體即“集團”,“集團”中的一人或數人起訴視為代表“集團”中所有的當事人起訴。法院對“集團”訴訟所作判決效力及於“集團”中的所有主體。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則采用選定代表人方式,即擴大原有共同訴訟製度的適用,由全體共同訴訟人選出能代表他們的代表人,也就是通過委托授權使群體訴訟通過選定的代表人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