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表人訴訟的意義
1擴大了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群體性糾紛大量出現,已經使單獨個人的私益問題,變成了廣泛的公益問題。為了維護公益,民事訴訟法把由於糾紛而臨時聚集在一起的人群,擬製為“群體”或“集團”,允許其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代表人訴訟解決了主體眾多與訴訟空間容量不足的矛盾,因而使司法解決糾紛的功能得到極大的擴展。
2適應了市場經濟的糾紛解決需要,並與民法製度協調。群體性糾紛涉及環境、醫藥、產品責任等實體法領域的眾多受害者。單個受害者麵對現代高技術的企業或行業提起訴訟,在訴訟能力和經濟能力上都無力與之抗衡,加害人與受害人的力量嚴重失衡。為改變這種狀況,民法、經濟法等法律、法規都加強了對有關行業或企業的規範,通過無過失責任的製約以及賦予消費者更切實的權利,以改變這種不對等的狀況。與之相應,民事訴訟法也有必要隨之調整,代表人訴訟允許特定地域的居民或特定的消費者群體,以利益集合的方式求得糾紛解決,從而適應了市場經濟發展而出現的多數人訴訟的需要,進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了訴訟手段。
二、代表人訴訟的要件和程序
(一)代表人訴訟的要件
1當事人人數眾多。我國民事訴訟法將代表人訴訟分為兩類:一類是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一類是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這兩類代表人訴訟的人數下限為10人,上限不加限製,人數越多,越能發揮代表人訴訟的功能。
2眾多當事人一方訴訟標的相同或屬於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起訴時人數確定的,其內部關係可能是必要共同訴訟人的關係,也可能是普通共同訴訟人的關係。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起訴時人數不確定的,其內部關係一般是普通共同訴訟人的關係,其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
3訴訟請求或抗辯方法相同。多數人推舉代表人進行訴訟,除訴訟標的同一或同類外,還應當具有相同的訴訟請求或抗辯方法。在多數人內部對訴訟請求或抗辯方法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可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進行訴訟(《適用意見》第60條)。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多數人訴訟中,要求分別選定代表人。
4代表人合格。合格的訴訟代表人應具備下列條件:必須是他所代表的一方當事人中的一員;具有相應的訴訟行為能力;能夠維護被代表的全體成員的合法權益。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適格不是訴訟成立要件,但在代表人訴訟中,代表人適格與否關係極大。隻有代表人適格,才能代表眾多當事人的利益,法院的判決才能對其所代表的眾多當事人產生效力。所以,應將代表人適格視為代表人訴訟的成立要件。
(二)代表人訴訟的程序
1代表人訴訟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法對代表人訴訟的案件管轄未作專門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管轄的原則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其管轄應按如下原則確定:
(1)對級別管轄的確定。案情簡單、涉及麵小和訴訟標的額不大的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凡涉及主體眾多,標的額較大,又有較大影響的案件,一般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對地域管轄的確定。在一般的侵權糾紛或合同糾紛中,代表人代表多數人一方作為原告方起訴的,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債權或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定確定地域管轄。
2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代表人訴訟,不僅要審查代表人訴訟是否具備一般的起訴要件,還要審查其是否符合代表人訴訟的要件。不符合代表人訴訟要件的,裁定不予受理。但是這並不排斥多數人分別行使訴權,單獨提起訴訟。
3公告。人數眾多一方在起訴時,其人數是不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並通知有關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進行登記。公告主要起送達作用,即通知當事人訴訟已經開始;同時,通過通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登記,又起著確定人數的作用。
4登記。進行登記的權利人要證明他與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和所受損害。證明不了的,不予登記,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人民法院的裁判在權利登記的範圍內執行。
5代表人的產生、變更以及其權利的限製。(1)起訴時人數確定的,由多數人一方推選代表人;推選不出的,由人民法院與之商定。在司法實務中,以所有利害關係人的名義起訴的人,法院審查認可其代表人資格後,代表人訴訟即可成立。如果起訴時人數特別眾多,沒有推選代表人,人民法院就在其中指定代表人。隻要多數當事人一方無人對代表人的資格提出異議,就表示認可其代表人資格。不過,由於代表人訴訟是以訴訟標的同一或同類為前提,也要遵循共同訴訟的一般法理要求。代表人訴訟在訴訟標的共同的情況下,任何一個當事人都可以參加訴訟;對於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而提起的代表人訴訟,有關利害關係人既可參加代表人訴訟,也可單獨起訴。(2)起訴時人數不確定的,應由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訴訟中出現訴訟代表人死亡、喪失訴訟行為能力以及不能盡代表職責的情況時,可以由原推選代表人的當事人推選新的代表人予以更換。更換後的代表人繼續履行原代表人的職責;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新更換的代表人具有法律效力。(3)訴訟代表人既是當事人一方的成員,又是代表人訴訟中多數人一方訴訟行為的具體實施者,其訴訟行為對自己所代表的當事人有決定性影響。所以,為保障群體的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同時規定,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的同意。
(三)人民法院判決效力的擴張方式
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以及在人數不確定的情況下通過權利登記程序使人數確定的,都是由其中的部分當事人代表全體當事人進行訴訟。盡管其他被代表的當事人未參加訴訟,法院判決的效力也及於他們,但這並非判決效力的擴張,因為代表人的訴訟實施權來源於所有被代表的當事人的授權,實際上是一種任意的訴訟擔當形式。在訴訟擔當的情況下,判決的效力及於被擔當人,判決的利益或不利益歸屬於被擔當人。法院對訴訟擔當人所作判決,對被擔當人產生效力不是判決效力的擴張方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的法院判決效力的擴張,隻有對在公告期未進行權利登記,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法院起訴的人才能適用。判決效力擴張的方式,是由法院裁定適用代表人訴訟判決。這種擴張方式,即間接地將判決的效力擴及有關的利害關係人。
第三節團體訴訟
一、團體訴訟的概念和功能
(一)團體訴訟的概念
團體訴訟(verbandsklage)是一種賦予某些團體訴訟主體資格和團體訴權,使其可以代表團體成員提起、參加訴訟,獨立享有和承擔訴訟上的權利、義務,並可以獨立作出實體處分的專門性訴訟製度。如德國采用團體訴訟方式,將具有共同利益的眾多法律主體提起和進行訴訟的權利“信托”給具有公益性質的社會團體,由該團體在符合其章程、設立目的的情況下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是針對該團體作出的,有利於該團體的判決效力雖不能直接及於團體的每個成員,但該團體的成員可以援引該判決對抗團體訴訟的被告。
(二)團體訴訟的功能
團體訴訟最初是作為替代行會的自治性調整機製而設立的,此後主要調整的領域擴大到了《反不正當競爭法》、《降價法》、《反對限製競爭法》、《一般交易條件法》、《手工業法》等。德國學者在闡釋團體訴訟的理論基礎時,盡管有訴訟擔當說、不作為請求權說、起訴義務說和民眾訴訟說等不同的觀點,但基本的共識是:團體訴訟是以維護團體的共同利益或整體利益為本旨的停止侵害之訴或撤銷之訴,有製止違法和預防保護的功能,事關公共利益。同時,德國團體訴訟明確地將團體利益與其成員的個體利益區別開來,由於二者的訴權並不相互排斥或完全重合,因此不會因為提起團體訴訟而對其成員的個人訴權造成侵蝕。正如穀口安平教授所言,德國的“立法機關在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問題上,一方麵沒有無條件地讚成行政機關強化自己權限來加以對付,另一方麵也不像美國的集團訴訟那樣采取通過動員個人的利益動機來實現公共目的的戰略。團體訴訟可以說是居於兩者之間的一種製度”。
在維護公共利益方麵,團體訴訟具有與生俱來的獨特品質。團體訴訟被嚴格限定為公共利益之訴訟,同時也帶來了其效力的有限性,即對於小額分散損害與大眾損害,團體訴訟的適用就存在著局限性,不如美國的集團訴訟和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更為有效。
二、我國團體訴訟的類型
在我國,《民訴法》之後出台的一些法律開始借鑒德國團體訴訟製度,依據法定訴訟擔當理論,增加了若幹例外的規定,即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可能或不適於進行訴訟時,由法律規定的應當對歸屬主體負有保護職責的人或者財產管理權人進行訴訟擔當。目前,我國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之訴訟擔當主要有如下類型:
(一)宣告婚姻無效訴訟中的基層組織
《婚姻法》第10條賦予基層組織、近親屬提起宣告婚姻無效訴訟的資格。對於婚姻關係而言,如果存在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齡等情形之一的,基層組織、近親屬可以作為原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其中,基層組織包括:當事人所在單位、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派出所、民政部門、婦聯、工會等有關組織機構。
(二)工會
2001年《工會法》第20條規定工會可以作為集體合同爭議的當事人。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企業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業主委員會
2003年《物業管理條例》賦予業主委員會為維護業主共同利益而起訴的資格。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行使召集業主大會、監督業主公約實施、代表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管理及完成業主大會授權事項等職責。對於涉及業主共同利益的事項,如物業管理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損害業主公共權益;業主大會決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物業管理企業拒絕退出的;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拒絕將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的資料交給業主委員會,以及其他損害全體業主公共權益的情況,業主委員會作為廣大業主的訴訟擔當人,有提起民事訴訟的資格。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物業管理法規也規定了業主委員會具有當事人的資格。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批複和一些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已經肯定了業主委員會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三、我國團體訴訟範圍的擴大
除了上述情形外,擴大我國團體訴訟的適用範圍,將團體訴訟擴張到包括投資者保護組織、消費者協會、環境保護組織在內的組織、其他公益團體,也是理論上和實踐中基本形成共識的一個問題。在證券法和公司法領域,通過非營利組織來發動對於公司、證券違法行為的訴訟,在日本、韓國和我國台灣地區已經獲得立法的承認,成為推進公司治理和證券執法的替代機製。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學者也建議引入團體訴訟模式,賦予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以及其他公益團體以訴訟主體資格。同時,通過對團體的限製、對訴訟請求的限製等,團體訴訟嚴格限製在公共利益領域。在環境保護領域,除了學者的呼籲外,決策者也開始認識到團體訴訟對於環境執法的重要性。實際上,目前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立法已初露端倪。例如,2002年頒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法》第11條就提出了“公眾環境權益”的概念,2006年國務院發布的《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第27條指出:“發揮社會團體的作用,鼓勵檢舉和揭發各種環境違法行為,推動環境公益訴訟。”這是中國官方文件中第一次正式出現和認可“公益訴訟”這個概念,意義極為重大。對私權性環境權的多元化訴訟保護,可以促進環境行政執法,製裁汙染行為人,從源頭上解決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社會問題,形成“環境保護,人人有責”的公民意識。因此,不排除在我國的環境法律中率先落實團體訴訟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