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章 土地權糾紛的法律知識及處理(1 / 3)

第一節土地權糾紛的法律常識

土地承包是指農業經濟組織的個人或集體,或具備農業技術的個人或集體,通過簽定承包合同,以承包的方式,利用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進行經營和獲得收益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的曆史可追溯到70年代,那時我國基本上實行的都是包產到戶,由包工到包產;由包產到包幹到戶,這樣就逐步形成和完善了農村集體土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1984年中央明確提出了“土地承包期一般確定應在15年以上”。根據這一規定,全國各地農村陸續將土地承包期都確定為15年。這也是所謂的第一輪承包。而後中央在第一輪承包到期之前又及時提出了“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後,再延長30年不變”的政策,此即第二輪承包。1997年8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發出《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通知》(中辦發[1997]16號),針對第二輪承包工作中出現的問題,進行了重申和解釋,進一步明確了有關農村土地承包製度。在全國而言,通常所說的農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製,就是指的第一輪承包和第二輪承包。在理解土地承包的概念時,還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麵理解它的確切含義。

一、集體經濟組織與集體土地

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載體,即法人關係,“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觀念在現有的法律中得到體現,《土地管理法》在界定集體組織集體土地時,就以人民公社化時期“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劃線確權,所以這種格局應該維持,對於由多個生產隊組成的村小組,各個生產隊的土地如沒有合並的就應該以原有生產隊為集體土地發包方,村委會或村小組不能代包代辦,以免造成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認識模糊。關於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土地承包法》第五章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承包集體發包土地”;家庭承包集體土地的前提條件是本人必須是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家庭聯產土地承包和經營權流轉意義的土地承包

家庭聯產承包的前提是必須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非自然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不能進行家庭聯產承包,承包的土地範圍也是指的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可以承包的麵積受人均耕地限製,其承包年限法定。家庭聯產承包是具有分配性質的土地承包,是現代均田製,農戶獲得承包地其實質是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分配機製的結果,具有社會保障和福利性質,是國家對於土地分配實施的政策。而流轉承包沒有限製,一般合同主體的人或組織均可進行承包,但年限不得超過法定剩餘年限。流轉的的土地承包實際是合同性質的,農戶或者其他承包人獲得土地是競爭的結果,當承包土地被征用時,承發包雙方的權利義務安排均應按照合同處理,與身份相關的社會保障和福利無關,即不屬於被征地農戶。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承包人(公民或集體)因從事耕作、種植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集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麵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曾經是一個抹零兩可的概念,特別是它應當屬於物權還是債權的爭議頗多。而《物權法》的出台,使得這一權利和義務得以明確,根據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製度”;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根據前麵對於土地承包的敘述可知,獲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家庭承包,一種則是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以合同方式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幾種常見方式是轉讓、轉包、出租,《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對此均做了相應規定,實踐中這幾種方式被直接表述為農村土地轉讓、轉包、出租,而這幾個概念經常被混淆,從而導致許多誤解和糾紛產生。下麵將這幾個概念進行一下區分。

一、農村土地經營權轉包

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行為稱作轉包。轉包後原土地承包關係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接包方按轉包時約定的條件對轉包方負責。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

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行為稱作出租。出租後原土地承包關係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租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出租方負責。在法律性質上來說出租與轉包無大的區別,之所以出現轉包和出租兩種不同的流轉形式主要是因為集體組織以外的成員對本區域內土地的不享有承包權的體現。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

承包方經申請和發包方同意,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其履行相應土地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是對經營承包權的一種完全的轉讓,此時原土地承包關係自行終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全部喪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對此《物權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這一規定實際上意味著《物權法》也認可了《農村土地承包法》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需經發包方同意的規定。因此,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他人的,該轉讓合同無效。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製度作為我國農村經濟體製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成為我國農村經濟發展的關鍵性因素。它重點在於更加公平、更加合理地明確了承包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使承包方利益得到保證。

第二節土地權糾紛涉及的法律問題及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選摘)

第一章總則

第三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製度。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係。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十二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二十條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