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人身傷害糾紛的特點
人身傷害:主要指人的人格和身份兩種權利受到的侵害,既包括身體上受到的不法侵權,也包括人格方麵諸如名譽、榮辱、隱私、人身自由等等民事權利受到的侵犯,如譽傷害,隱私傷害,姓名傷害,自由傷害等等民事權利受到侵犯。多在刑事案件中用到。
侵害人身權行為,也稱人身侵權行為,是以人身權為侵害對象,直接造成人身傷害、權利損害、精神損害的侵權行為。
侵害人身權一般具有以下四種特征:
侵害客體為人身權;
損害後果表現為人身傷害和其他人身利益損害;
對權利損害的救濟手段包括財產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侵害人身的範圍延伸至民事主體誕生前和死亡後的一個相當時期。
根據侵害人身行為的侵權客體、權利性質及保護方法的不同,侵害人身的侵權行為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第一類,侵害一般人格權的行為。這類侵權行為隻有一種,即以一般人格權為侵害客體的侵權行為;
第二類,侵害生命健康權的行為。這類侵權行為包括三種,即侵害生命權的行為、侵害健康權的行為和侵害身體權的行為;
第三類,侵害其他人格權的行為。這類侵權行為包括侵害姓名權行為、侵害名稱權行為、侵害肖像權行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侵害人身自由權行為、侵害隱私權行為、侵害貞操權行為;
第四類,侵害身份權的行為。侵害身份權包括侵害監護權、榮譽權等。
第二節糾紛的法律問題及規定
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因侵權行為或者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歸責事由致人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其他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其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但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在刑事訴訟終結後,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
前款所稱“財產損失”,包括:
(1)因實施醫療、護理等救治行為或者辦理喪葬事宜實際支出的費用;
(2)因配置殘疾用具、接受殘疾人特殊教育等生活上需要而增加支出的費用;
(3)受害人的誤工損失;因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導致其收入喪失或者減少。
第二條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受害人隻有一般過失的,不適用上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選摘)
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僅在受害人有重大過失時,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受害人基於同一事由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審理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作為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在刑事被告人以外還存在其他民事責任主體的;
(2)以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害方當事人基於同一事由又對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同一訴訟請求的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刑事訴訟,受害方當事人基於同一事由對刑事訴訟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告知當事人應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終結後又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在刑事訴訟期間,訴訟時效中止進行。屬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外情形,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以外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並按照本解釋第四條規定處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如認定事實和確定責任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應當裁定中止民事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結後,恢複審理民事案件。中止訴訟期間,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進行財產保全的,應當依法及時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五條因共同侵權行為致人損害,受害人僅起訴部分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列被訴侵權人為被告,並由其承擔連帶責任。受害人僅起訴共同侵權人中的部分侵權人,明確放棄對其他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被訴侵權人列為被告,並將受害人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的事實部分敘明。被放棄訴訟請求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其他侵權人不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判決時應當從賠償總額中,扣除被放棄訴訟請求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責任範圍不明確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第六條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過失實施侵害行為,或雖無共同故意、過失,但其行為相互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但數個原因偶然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侵權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其過錯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條實施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各行為人視為共同侵權人並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提出證據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二人以上分別或者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難以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其行為為共同危險行為。
第八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向社會公眾開放的營業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人,對相關公眾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注意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與第三人侵權發生競合,造成損害結果的,應當首先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如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沒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的,負有安全注意義務的人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事實和當事人的請求,列負有安全注意義務的人為被告,或者列第三人和負有安全注意義務的人為共同被告。列共同被告的情形,判決書主文應當敘明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負有安全注意義務的人補充賠償。負有安全注意義務的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款所稱“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注意義務”,應當根據與該營業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相適應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結合案件具體情節予以認定。
第九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經授權代表法人、其他組織履行其職責的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受害人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工作人員一並作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和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確定案件的責任承擔人。屬於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