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況下行使單方解除權解除勞動合同,依法可以獲得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而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無過錯的情況下行使單方解除權解除勞動合同,是無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從這個角度說,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無過錯的情況下行使單方解除權解除勞動合同也是要向用人單位付出經濟代價的。
第五,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為了自己的利益也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同樣享有無過錯解除權,不能說《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享有無過錯解除權就是對用人單位不公平。當然,用人單位享有無過錯解除權必須具備法定的情形,即其無過錯解除權受到了法律的嚴格限製,這主要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職業穩定。在勞動力市場上,勞動者是弱者,用人單位是強者,因此法律對勞動者進行適當的傾斜保護是有必要的。
(2)過錯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中的過錯解除,是指勞動者因為用人單位有過錯而解除勞動合同。
關於勞動者單方解除中的過錯解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也規定了兩種情況:
①普通性即時解除。所謂即時解除,與預告解除相對應,它是指勞動合同的當事人不必提前通知對方,而是可以隨時通知對方解除勞動合同。關於勞動者的即時解除,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這種即時解除要求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通知用人單位。解除作為一項法律行為,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件的,因此要求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必須通知用人單位反映了解除的一般要求。正因為這種即時解除反映了解除的一般要求,所以可以稱之為“普通性即時解除”。
②特殊性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根據該條規定,在勞動者的人身自由或人身安全受到用人單位侵犯或威脅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在不告知用人單位的情況下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這是為保護身處險境之中的勞動者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所作出的一項非常特殊的“不合常規”的規定,屬於一種“特殊性即時解除”。
(3)勞動者如何通過過錯解除和無過錯解除的選擇維護自身權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在任何時候都享有無過錯解除權。同時,在具備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時,勞動者又會享有過錯解除權。這樣,在無過錯解除權和過錯解除權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勞動者如果想解除勞動合同,就有兩種解除方式可供選擇:一是選擇無過錯解除;二是選擇過錯解除。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選擇行使過錯解除權解除勞動合同比較有利。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勞動者行使過錯解除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可以依法獲得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而勞動者行使無過錯解除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無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
(1)過錯解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中的過錯解除是指用人單位因勞動者的過錯而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做出過錯解除的,不必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具備勞動者存在主觀過錯的下列六種情形之一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