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人能在他人不同意的情況下足夠好地管理他人。
——亞伯拉罕·林肯
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之一就是:基本形成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範和化解社會矛盾的機製。保持社會穩定,是國家長治久安、經濟持續發展、人民安居樂業的基礎,是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政府要解決好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問題,從根本上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要妥善解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在解決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問題上見成效;要及時妥善處置各種群體性事件,妥善處理群眾上訪問題,使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和群體性事件的工作規範化、製度化、常態化。改革和完善行政爭議解決機製,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環節。
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定》提出“堅持最廣泛最充分地調動一切積極因素,不斷提高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能力”。“健全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工作機製,完善信訪工作責任製,綜合運用政策、法律、經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協商、調解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地處理群眾反映的問題。建立健全社會利益協調機製,引導群眾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利益要求、解決利益矛盾,自覺維護安定團結。”國務院《全麵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指出要“積極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範、化解社會矛盾的機製”。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幹意見》特別強調了“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是認真總結人民司法實踐經驗,深刻分析現階段形勢任務得出的科學結論,是人民司法優良傳統的繼承和發揚,是人民司法理論和審判製度的發展創新,對於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調解工作在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中的積極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著力做好行政案件協調工作。在依法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同時,要針對不同案件特點,通過積極有效的協調、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爭議。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除了對行政賠償案件依法開展調解外,在受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等行政案件,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的行政處罰、行政征收、行政補償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時,應當重點做好案件協調工作。”“對一些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要積極爭取黨委、人大支持和上級行政機關配合,邀請有關部門共同參與協調。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要通過協調盡可能促使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自行撤銷違法行為,或者自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或者重新作出處理決定。”“加強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法律指導。各級法院要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的工作溝通和經驗交流,相互學習借鑒好經驗、好做法,共同提高調解水平。要積極開展對‘大調解’工作中新情況、新問題的分析研究,加強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的指導,幫助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完善工作程序,規範調解行為。要配合司法行政機關等政府職能部門和有關組織,指派審判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采取‘以案代訓’、‘觀摩調解’等方式對人民調解員、行政調解人員開展培訓。對人民法院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調解協議及其原因,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反饋給相關調解組織,並就審理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進一步完善調解銜接機製。對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需要確認效力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確認;符合強製執行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執行。”